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再,21,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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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妮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有下列理由,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妮倫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7年4 月18日某時,以「我真看不起那欺騙別人感情的狗男女」為題之文章毀損該案告訴人王偉任(下稱告訴人)之名譽,然聲請人在該篇文章內容中僅提及「王男」、「謝女」,並無寫到「王偉任」之全名,故應無妨害告訴人王偉任名譽之情形,刑事要定罪要直接證據,承辦法官並未站在公正第三人角度,而是隨不實指控判刑,這對聲請人是莫名的栽贓。

㈡、於98年8 月31日98年度易字第156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原已說好給予聲請人緩刑,因當天告訴人曾不實指控聲請人對告訴人之父王萬春的車子塗膠水,並稱聲請人涉嫌毀損一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然於沒有發現事實證據時,實不能斷然認定被告有罪,詎承辦法官只憑告訴人指訴就誤信為真。

而聲請人在本案中,承認犯行且犯後有悔改希望和解,但因告訴人是聲請人前男友,故意要使聲請人因該案有刑事紀錄前科,以後不能再到銀行工作,承辦法官看聲請人一直表現出善意有悔改的心,好不容易說服告訴人,當庭承辦法官說好緩刑,聲請人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怎知告訴人事後出爾反爾,要求法官再開庭收回緩刑,告訴人無非是利用王萬珍栽贓誣告聲請人毀損罪來騙司法人員。

法官應看被告態度和悔改而給予緩刑,非小罪就判刑,更非完全站在告訴人一方。

㈢、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案件可知,聲請人並未對王萬珍為毀損犯行,至聲請人另案告王萬珍偽造文書罪乙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王萬珍在沒有向聲請人道歉和賠償情況下,在臺灣高等法院騙取緩刑。

反觀本案聲請人於98年8 月31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請求給予聲請人緩刑。

㈣、本案98年被判決時,因毀損罪尚在偵查中,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間,還給聲請人公道和正義,故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給予緩刑,能給聲請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揭聲請意旨稱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以「我真看不起那欺騙別人感情的狗男女」為題之文章毀損該案告訴人之名譽,然聲請人在該篇文章內容中僅以「王男」、「謝女」為名,並未寫到「王偉任」之全名,故應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原審判決無直接證據而判刑云云。

然查,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部分,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於97年4 月18日某時在PChome交友網站張貼「我真看不起那欺騙別人感情的狗男女」之文章、網路家庭公司97網家法字第237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IP位置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交友帳號編輯其個人檔案時,曾上傳個人照片1 張,此有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7 月27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646 號函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列印1 份在卷為憑,是原審審酌上開事證後,認縱使聲請人於97年4 月18日張貼之文章內僅書寫告訴人之雅虎奇摩網站交友編號並以「王男」代稱,而未指明告訴人姓名,惟聲請人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藉查閱雅虎奇摩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號而知悉聲請人所毀損名譽之對象,此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卷宗屬實。

是原審已詳予斟酌卷內事證,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此部分聲請人亦未指明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徒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嚴格證明云云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核與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又聲請意旨另稱原審認定聲請人另涉犯毀損罪,而未給予其緩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是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應不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緩刑之宣告」為由,任意聲請再審。

再者,原判決既已於量刑部分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雖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原所提出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亦已同意,僅因告訴人之父另對被告提起毀損案件告訴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且告訴人於當次庭期後又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致被告無從對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有本院98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主觀上已有悔悟之意及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及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但嗣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及被告除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之糾紛外,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節,是原審於審酌聲請人已認罪並向告訴人道歉,然告訴人於庭後表示不同意給予聲請人緩刑,致聲請人無從對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故未諭知緩刑,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實無不當。

復原審量刑事由中雖有敘及「告訴人王偉任之父(即王萬珍)另對聲請人提起毀損案件告訴尚在檢察署偵查中」,惟此僅係用以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理由之一,而因聲請人無法與告訴人王偉任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故原審無法給予聲請人緩刑之宣告,非謂因聲請人另涉毀損罪嫌致原審無法諭知緩刑,因此縱使事後聲請人所涉該毀損罪嫌,經法院諭知無罪(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亦不得認原審未給予聲請人緩刑有何違法、失當之情形,是該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之無罪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至為灼然。

五、此外,細觀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多在敘述其與告訴人及其父王萬珍其他訴訟、糾紛之情形,核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並無關連,亦與聲請再審之法律要件無涉,自無從以此為理由而准許再審。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均於法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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