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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廖俊雄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原判決繕本,且未敘述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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