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判,11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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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裴偉
聲 請 人 蔡慧貞
共同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郝龍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5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郝龍斌為臺北市市長,因不滿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即告訴人蔡慧貞,於民國99年10月27出版之壹週刊第492期A本第40頁至第46頁,報導有關被告於99 年9月19日凡納比颱風嚴重侵襲臺灣之日,濫用特權要求清潔隊員至官邸清運垃圾,且未依法使用專用垃圾袋,竟意圖散佈於眾,於99年10月27日利用媒體訪問之機會,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同日對到場之年代新聞、TVBS新聞、三立新聞、民視新聞及東森新聞等媒體,當場發表「...自從動新聞以後,壹週刊對於市政府乃至於我個人就經常性的抹黑且攻訐,我想這已經不是新鮮事了...」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論,嗣經民視新聞、雅虎奇摩新聞及中廣新聞則就上開發表內容大篇幅加以延伸報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本件不起訴處分所採理由及認事用法依據,仍有以下事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有准予交付審判之必要: 1、刑法誹謗罪係明定行為人主觀上若意圖散佈於眾,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行為者即構成之,是於衡酌行為人之言論自由及被侵害人名譽權後,立法者優先保護被侵害人之名譽權對行為人處以刑法典之制裁,惟例外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者始不予處罰,是系爭言論指稱聲請人對被告有「經常性抹黑、攻訐」乙事,應屬侵害聲請人言論應無疑問,是被告為系爭言論有否善盡查證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是無誹謗故意,實為偵查程序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之重點所在。

又依被告所述則為聲請人有關北市捷運文湖線、蘆洲線、貓纜、花博等相關報導,惟此相關報導並非無稽,多起案件仍涉訟中,被告指稱聲請人抹黑、攻訐,顯係出於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亦未詳加調查上開報導是否確有抹黑、攻訐之情,僅依被告提出「壹週刊刊載不正確之報導與本府回應稿一覽表」,逕認被告所為言論純為捍衛自身權益,澄清報導內容,或因主觀感受為心情抒發或自我辨白,顯有認事用法及未盡調查之違誤。

2、動新聞與壹週刊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格,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且被告身為原處分機關之首長,應確知動新聞、壹週刊於法律上非屬同一法人格,不能等同視之,偵查程序未詳予調查動新聞、壹週刊製播及發行公司究何所屬,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重大違誤。

3、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2條第2點等規定,從未指出可以用非專用垃圾袋盛裝物品(本案為黑色圾垃袋),原檢察官以未禁止即為許可之推理方式,顯有認事用法違誤。

遑論,被告所清運之垃圾除大型樹枝外,尚有市政府發言人表示該日黑色垃圾袋內有落葉,然落葉並不符上述規定之巨大垃圾,何須不使用專用垃圾袋,何以得依巨大垃圾清運,處分書就專用垃圾袋之使用方法及被告落葉清運方式是否符合規定皆未予說明,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重大違誤。

4、末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聲請人蔡慧貞屢傳不到,拒不到庭,惟依刑事訴訟法236條之1規定,告訴人本可委任代理人為之,反觀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人,卻從未到庭答辯,顯然先為被告為無罪之預斷,顯見偵查程序之認事用法、調查證據過程輕率恣意,明顯違誤。

為此,狀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壹傳媒公司、蔡慧貞等人前以被告郝龍斌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而上揭處分書於101年4月30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等收受,聲請人於101 年5月7日委請宋重和律師、黃志傑律師為共同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文戳印可認,故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由聲請人壹傳媒公司記者同為聲請人之蔡慧貞撰文而載於99 年10月27日出版之壹週刊第492期A本第40頁至第46頁之報導,主題為「郝龍斌救災期間大耍特權」,輔以「未用付費垃圾袋清潔隊到府清運」為副標題,於內文亦有「分隊隊長證實派車」、「民眾訪友現場目擊」、「違法未用付費專袋」、「亂裝黑袋拍照存證」、「互動熟練疑非首次」、「救災期間濫用人力」、「人事時地全都觸法」、「郝家特權屢遭檢舉」及「議員痛批環保局長」等子標題,作為該報導歸納、整理重點,另附有「郝龍斌特權事件薄」及多張圖像等情,有卷附該篇報導全文可憑(見99年度他字11575號卷第8-11頁)。

再被告郝龍斌就此事件於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針對上揭報導確有回應「這是壹週刊不實指控,他是按照一般市民收運大型垃圾的規定,並沒有耍特權,完全依照規定,而最近壹週刊頻頻對郝市府開砲,從文湖線、捷運工程、到這次耍特權,壹週刊自從動新聞事件以後,對於市政府乃至於我個人就經常抹黑且攻訐,這已經不是新鮮事了...」等語,亦有卷附同日雅虎奇摩新聞及中廣新聞報導可佐(見同卷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1.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

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

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

是以,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

在公共論壇的議題上,因攸關之公共利益,且公眾人物相對於私人而言,其利用新聞媒體論辯及影響視聽資源,均有所不同,故是否屬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該意見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可供社會大眾評價及選擇,即倘表意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言論自由之旨意。

審酌聲請人壹傳媒公司在現今臺灣社會素有盛名,且媒體掌握較多的資源及影響力,而被告現職為臺北市長,均應將之歸類為公眾人物,聲請人蔡慧貞撰述上開報導,對被告職務及市政府環保之公共事務有所評論,被告對該報導復有如上回應,所形成言論爭辯場域,均已涉入對公共議題對話探討,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他人,即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予以檢驗。

(三)再查,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家戶產生巨大垃圾及不適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廢棄物之清理,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辦理,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

前項不適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廢棄物類別,由環保局公告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2條第2點規定:「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物傢俱、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第3條規定:「收集方式:㈠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

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各區清潔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免清運費。

㈡各區隊可配合每週一至週六加強資源回收日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由各區清潔隊依市民申請,按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每日派員清理家戶巨大垃圾,或請市民至指定地點放置巨大垃圾後,再予清運」等規定;

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該條例公告家戶廚餘回收重要須知,其中廚餘分做二類:生(堆肥)廚餘第二項園藝類:例如花材、樹葉、草本植物之根、莖、葉」,第9點復規定:「民眾若不得已使用塑膠袋盛裝廚餘,請勿打結或只打活結,在倒出廚餘回收後,請將塑膠袋丟入垃圾車」。

可知,一般臺北市市民皆可向清潔隊申請約定地點、時間清運家戶修剪庭院樹枝等巨大垃圾,另落葉可用一般之塑膠袋盛裝,均不須用專用垃圾袋,並由清潔隊員免費清運。

此復經證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科長梁宏郎及本件協助清運之清潔隊員吳金燦、分隊長楊大為、領班章順意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當日係搬運官邸因颱風吹落之樹枝及落葉,且幫忙搬運為其工作手冊之市民服務項目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9-56頁),亦不相悖。

是以,被告對外公開陳述:「他是按照一般市民收運大型垃圾的規定,並沒有耍特權,完全依照規定」云云,並由感而發,始有後續話語,依其發言情狀及整體意旨觀之,初衷既在駁斥系爭報導有關於他人對其「市長特權」之指控,以回應媒體就此開議題所為採訪,已難認所為該次受訪言論係在以詆譭聲請人等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有真實惡意存在,自與誹謗罪之主觀要件未符。

另聲請人認為檢察官對於被告住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係行使特權乙節未詳加調查,認事用法違誤且有調查未盡云云,亦屬無據。

(四)再者,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曾因旗下蘋果日報網站動新聞涉及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間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又壹週刊就臺北市政府有關捷運文湖線、蘆洲線、貓纜及花博等議題於98年5月至99年10月間本案發生前曾經刊文針砭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影本及同市府101 年2月14日函附「壹週刊刊載不實或不正確之報導及本府回應稿表」可稽(見同偵續一卷第12-13、25-26頁),是被告向媒體記者回應「壹週刊自從動新聞事件以後,對於市政府乃至於我個人就經常抹黑且攻訐,這已經不是新鮮事了」等語,尚非憑空捏造杜撰。

至於聲請人壹傳媒公司認其與蘋果日報動新聞之經營者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卻將系爭報導隱射為因動新聞事件挾怨報復,混為一談云云,惟壹週刊、蘋果日報、壹電視等均為壹傳媒集團下之產業,動新聞則附屬於蘋果日報之下,有蘋果日報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同偵續一字卷第63頁),該2媒體屬於同一新聞事業集團至明,被告因此認壹週刊對臺北市政府及其個人上揭報導,肇因於裁罰動新聞,非無所本。

縱然,以被告身兼臺北市市長之職務,或認其公開臧否特定媒體,有失品位身分,或認其發言內容用字遣詞有所不當,惟本件既屬關於公共議題,各方因立足點不同而各自表述,此乃自由民主社會正常現象,雙方所為論辯內容本可由閱聽社會大眾自行評價及為資訊抉擇,被告自此議題回顧時事所為意見表達,縱簡化歷次事件或逾越採訪設定議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擷取其中採訪內容片斷用詞,而認被告有「真正惡意」存在,本件尚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五)末按偵查中檢察官所踐行偵查作為旨在確認行為人嫌疑之有無及罪質內容,此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故刑事訴訟法於偵查程序中並無犯罪嫌疑人未到庭不得偵查終結之規定,蓋偵查程序仍採行職權原則,由檢察官主導程序之開閉及進行,檢察官於偵查中盡其所能蒐集有關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供述、證物勘驗、書證及鑑定意見調查等證據所得,以認定犯罪嫌疑之有無,至於蒐集調查證據至何種程度始謂偵查完備,應視檢察官認已達偵查終結階段即可,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只是證據方法之一,並無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於犯罪嫌疑人到庭始能終結偵查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未經傳喚到案,惟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針對被告系爭言論是否出於真正惡意之主觀意思經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內容所檢附之「壹週刊刊載不正確之報導及本府回應稿」一覽表,均已表明論理及證據評價之理由,而認被告所涉誹謗罪嫌不足,故縱被告未經到場陳述,惟檢察官依卷證蒐集證據資料結果已達得終結偵查程序為處分不起訴之程度,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至於檢察官偵查中是否傳喚聲請人蔡慧貞乙節,同係檢察官指揮偵查程序職權,與被告究否有誹謗罪嫌亦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件依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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