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人河野仁奈部分: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河野仁奈雖於10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交
- 貳、聲請人黃茂聰部分:
-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茂聰以被告周鈺文、陳在榮涉犯詐欺
-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
- 三、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背信、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部分:
- (三)被告周鈺文給付款項與聲請人部分:
- (四)末查,被告周鈺文既已於92年6月26日買受如附表一所示
-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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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茂聰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聲 請 人 河野仁奈
被 告 陳在榮
周鈺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所為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河野仁奈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規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河野仁奈雖於101 年6 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理由狀,以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其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河野仁奈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貳、聲請人黃茂聰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茂聰以被告周鈺文、陳在榮涉犯詐欺、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7344號、99年度偵字第6797號、99年度偵字第 11718號、100 年度偵字第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6 月5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於101 年6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一)所載(詳附件)。
三、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部分:1.經查,聲請人、河野仁奈,及河野和子、河野和子之子河野寬治、河野博政、平山雅實等4 人(下稱河野和子家族等4 人)於88年間委託被告周鈺文辦理渠等之被繼承人黃能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繼承事宜,嗣於89年6 月29日、90年11月15日、12月14日,河野仁奈、聲請人、河野和子家族等4 人分別出出具授權書(河野仁奈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後經其法定代理人河野朱美賣斷予被告周鈺文),授權被告周鈺文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徵收款之領取等事宜。
被告周鈺文於91年4 月至5 月間完成聲請人、河野仁奈、河野和子家族等4 人及另一繼承人河野茂清之繼承登記後,即於91年9 月10日,代表聲請人、河野和子家族等4 人與黃瑞珍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黃瑞珍以總價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皆同) 2億4,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聲請人、河野仁奈(雖河野仁奈之所有權於此時已賣斷給被告周鈺文,惟因雙方簽有保密條款,故仍以河野仁奈為簽約名義人)及河野和子家族 4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約定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款7,772 萬元、終止375 租約補償費9,710 萬元、地上物占有處理費500 萬元後,由聲請人、河野仁奈及河野和子家族4 人實領價金6,000 萬元,黃瑞珍復於簽約當日先行匯款1,500 萬元之訂金至被告周鈺文設於誠泰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周鈺文簽訂之辦理繼承事宜契約書、契約書中譯本各1 份、授權書3 份、上開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各1 份、被告周鈺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718 號卷一第103 至109 頁、卷三第103 至105 頁、第111 至116 頁、312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卷第143 頁、附件一卷)2.次查,聲請人、河野仁奈、河野和子家族等4 人之被繼承人黃能之非婚生子黃茂福於91年9 月間於本院向聲請人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66號事件審理,黃茂福復於91年10月間,行文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要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註記在訴訟標的上,並經該所函覆已註記登記完畢,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21日以9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黃茂福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11日所登記字第0910010313號函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件六卷、99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第20至29頁)。
是以,黃瑞珍於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1年10月間,因恐上開繼承糾紛將使其所購買之聲請人等人之應繼分減少,且若該案件纏訟過久,將超過土地增值稅減半繳納之優惠期間(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31日間),使其無法獲得原本預期之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潤,遂向被告周鈺文表示不願繼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其前所支付之1,500 萬元訂金轉為出借與被告周鈺文之借款,後續土地買賣事宜概由被告周鈺文自行負責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瑞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221 至224 頁、99年度偵字第11718 號卷一第99至101 頁、第124 至127 頁)。
而後被告周鈺文續以黃瑞珍名義,與聲請人及河野和子家族4 人協調土地價錢,並經聲請人於92年6 月2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前揭土地降價以2,5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實,有聲請人簽名之同意書為證(99年度偵字第11718 號卷一第53頁),堪信為真實。
3.至聲請人雖指稱上開92年6 月26日同意書係以傳真方式為之,甚為草率,且除聲請人外,並無河野和子家族等4 人之簽名,又被告周鈺文未曾以上開同意書上所載方式付款,兼以被告周鈺文於92年6 月26日後,仍以聲請人、河野仁奈、河野和子家族等4 人等人之被授權人身份自居而聲請徵收補償金、與他人進行土地交易,顯非已取得土地所有權,遑論該筆土地價值不斐,聲請人、河野和子家族等4 人不可能同意以2500萬元出售等情,認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該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在外觀上、運筆態勢、轉折方法等處確與經認證為真之授權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字跡極為近似,此有聲請人出具之授權書2 份在卷足參(見98年度他字第954 號卷第10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11718 號卷第110 頁)。
再者,因聲請人身居國外,故縱以傳真方式傳真同意書,亦難據認違反常情。
又上開同意書上雖無河野和子家族等4 人之簽名,然觀諸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其前與被告周鈺文所簽署之契約書,亦僅以聲請人、被告周鈺文為立約人,而未見其他繼承人列名其上,此有該契約書存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171 8號卷三第312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卷第143 頁),參以河野和子家族等4 人迄未對被告周鈺文提出告訴,是自難僅以渠等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即認開同意書為偽造。
此外,被告周鈺文於92年6 月26日買斷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後,雖仍對外以其授權人自居,惟上開土地原登記於黃能之繼承人含聲請人等人名下乙情,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憑(見附件一卷),則被告周鈺文為避免輾轉交易、移轉登記所耗費之勞力、費用、時間,及向相關土地買受人多所解釋之困擾,而逕以授權人名義辦理申請徵收款、土地買賣交易等事項,亦未與一般事理相違。
況且,被告周鈺文已支付聲請人上開購買土地之契約款完竣(詳後述),則其付款方式雖與同意書之約定有間,亦僅屬契約履行之問題。
復參諸買賣契約價金多寡,本屬雙方當事人於考量其間主客觀因素後,意思表示合致所形成,自難以土地賣價與市價存有落差,即認契約屬虛偽不實自明。
是綜觀上情,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指被告周鈺文所提系爭同意書有偽造情事。
4.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事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
經查,雖被告周鈺文於承擔黃瑞珍之買受人責任後,未向聲請人、河野和子家族等4 人表示黃瑞珍已不欲購買上開土地,而由其擔任實質買受人乙情,雖據被告陳稱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1718 號卷一第22至23頁),惟聲請人是否會因買受人為黃瑞珍亦或他人,而對買賣之風險有不同判斷乙節,已非無疑,且聲請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能估量上開交易之主、客觀情事,並得以諸多方式蒐集相關資訊、探詢市場行情,作為判斷該價格是否合理之參考,參以證人黃瑞珍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周鈺文係因伊已不願繼續交易,又因被告周鈺文與伊為朋友,所以才要幫伊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221 至224 頁、99年度偵字第11718 頁卷一第99至101 頁、第124 至127 頁),是被告周鈺文縱未告知聲請人上揭情事,然亦難遽認被告周鈺文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周鈺文給付款項與聲請人部分:查被告周鈺文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聲請人之妻朴真紗美設於日本SHIGA BANK、帳號548055號帳戶內,及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日幣5,393 萬1,002 元及美金1 萬元,折合為1,574 萬5,805 元等情,有誠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朴真紗美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附件六卷、98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110 至115 頁、99年度偵字第11718 號卷三第252 至302 頁),是聲請人空言指稱未曾收到被告周鈺文所給付之土地款項,而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情事云云,諉無可採。
(四)末查,被告周鈺文既已於92年6 月26日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則其事後處分上開土地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與聲請人無涉,被告周鈺文自無向聲請人報告相關資訊並交付土地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周鈺文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亦不能以背信或侵占、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背信、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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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原授權、買賣地號,未標明│備註 │
│ │分割後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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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屏東市○○段○○段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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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屏東市○○段○○段10地號 │ │
├──┼───────────────┼────────────────┤
│ 03 │屏東市○○段○○段11地號 │ │
├──┼───────────────┼────────────────┤
│ 04 │屏東市○○○段1小段131地號 │ │
├──┼───────────────┼────────────────┤
│ 05 │屏東市○○○段1小段131-1地號 │仍登記在黃能名下,未辦理繼承登記│
│ │ │,不列入告訴範圍 │
├──┼───────────────┼────────────────┤
│ 06 │屏東市○○○段1小段132地號 │ │
├──┼───────────────┼────────────────┤
│ 07 │屏東市○○○段1小段151地號 │ │
├──┼───────────────┼────────────────┤
│ 08 │屏東市○○○段1小段201地號 │ │
├──┼───────────────┼────────────────┤
│ 09 │屏東市○○○段1小段202地號 │ │
├──┼───────────────┼────────────────┤
│ 10 │屏東市○○○段1小段204地號 │ │
├──┼───────────────┼────────────────┤
│ 11 │屏東市○○○段1小段205地號 │ │
├──┼───────────────┼────────────────┤
│ 12 │屏東市○○○段1小段212地號 │ │
├──┼───────────────┼────────────────┤
│ 13 │屏東市○○○段1小段251地號 │ │
├──┼───────────────┼────────────────┤
│ 14 │屏東市○○○段1小段464地號 │ │
├──┼───────────────┼────────────────┤
│ 15 │屏東市○○○段1小段465地號 │ │
├──┼───────────────┼────────────────┤
│ 16 │屏東市○○段584地號(持分1/3)│仍登記在河野和子家族4 人名下,不│
│ │ │列入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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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屏東縣麟洛鄉○○段207-1地號 │ │
│ │(重測後為玄聖段341地號) │ │
├──┼───────────────┼────────────────┤
│ 18 │屏東縣麟洛鄉○○段387地號 │ │
├──┼───────────────┼────────────────┤
│ 19 │屏東縣麟洛鄉○○段534地號 │仍登記在黃能名下,未辦理繼承登記│
│ │ │,不列入告訴範圍 │
├──┼───────────────┼────────────────┤
│ 20 │屏東縣麟洛鄉○○段580地號 │ │
├──┼───────────────┼────────────────┤
│ 21 │屏東縣麟洛鄉○○段589地號 │ │
├──┼───────────────┼────────────────┤
│ 22 │屏東縣麟洛鄉○○段609地號 │仍登記在黃能名下,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列入告訴範圍 │
│ 23 │屏東縣麟洛鄉○○段611地號 │ │
├──┼───────────────┤ │
│ 24 │屏東縣麟洛鄉○○段612地號 │ │
├──┼───────────────┤ │
│ 25 │屏東縣麟洛鄉○○段614地號 │ │
├──┼───────────────┤ │
│ 26 │屏東縣麟洛鄉○○段641地號 │ │
├──┼───────────────┤ │
│ 27 │屏東縣麟洛鄉○○段642地號 │ │
├──┼───────────────┼────────────────┤
│ 28 │屏東縣麟洛鄉○○段725地號 │ │
├──┼───────────────┼────────────────┤
│ 29 │屏東縣麟洛鄉○○段727地號 │ │
├──┼───────────────┼────────────────┤
│ 30 │屏東縣麟洛鄉○○段711地號 │仍登記在黃能名下,未辦理繼承登記│
│ │(持分1/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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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屏東縣麟洛鄉○○段188地號 │ │
├──┼───────────────┼────────────────┤
│ 32 │臺南縣永康鄉○○段677地號(曾 │ │
│ │改制為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 │
│ │南市永康區,惟下仍以舊稱名之)│ │
├──┼───────────────┼────────────────┤
│ 33 │臺南縣永康鄉○○段679地號 │ │
│ │ │ │
├──┼───────────────┼────────────────┤
│ 34 │臺南縣永康鄉○○段680地號 │ │
│ │ │ │
├──┼───────────────┼────────────────┤
│ 35 │臺南縣永康鄉○○段681地號 │ │
│ │ │ │
├──┼───────────────┼────────────────┤
│ 36 │臺南縣永康鄉○○段683地號 │ │
│ │ │ │
├──┼───────────────┼────────────────┤
│ 37 │臺南縣永康鄉○○段684地號 │ │
├──┼───────────────┼────────────────┤
│ 38 │臺南縣永康鄉○○段685地號 │ │
│ │ │ │
├──┼───────────────┼────────────────┤
│ 39 │臺南縣永康鄉○○段70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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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臺南縣永康鄉○○段707地號 │ │
├──┼───────────────┼────────────────┤
│ 41 │臺南縣永康鄉○○段708地號 │ │
├──┼───────────────┼────────────────┤
│ 42 │臺南縣永康鄉○○段709地號 │ │
├──┼───────────────┼────────────────┤
│ 43 │臺南縣永康鄉○○段709-2地號 │ │
├──┼───────────────┼────────────────┤
│ 44 │臺南縣永康鄉○○段723地號 │臺南縣永康鄉○○段723-2 地號(分│
│ │ │割自723地號)於64.02.28經交通部 │
│ │ │臺灣區○道○○○路局徵收。 │
│ │ │臺南縣永康鄉○○段723-4地號(分 │
│ │ │割自723地號)91.05.06經交通部臺 │
│ │ │灣區○道○○○路局徵收。 │
├──┼───────────────┼────────────────┤
│ 45 │臺南縣永康鄉○○段745地號 │ │
│ │ │ │
├──┼───────────────┼────────────────┤
│ 46 │臺南縣永康鄉○○段745-1號 │ │
├──┼───────────────┼────────────────┤
│ 47 │臺南縣永康鄉○○段1321地號 │ │
│ │(重測後為鹽新段390地號) │ │
├──┼───────────────┼────────────────┤
│ 48 │臺南縣永康鄉○○段1321-1地號 │ │
│ │(重測後為鹽新段389地號) │ │
├──┼───────────────┼────────────────┤
│ 49 │臺南縣永康鄉○○段1321-2地號 │ │
│ │(重測後為鹽新段391地號) │ │
├──┼───────────────┼────────────────┤
│ 50 │臺南縣永康鄉○○段1328地號 │ │
│ │(重測後為鹽新段373地號) │ │
├──┼───────────────┼────────────────┤
│ 51 │臺南縣永康鄉○○段1331地號 │ │
│ │(重測後為鹽新段441地號) │ │
├──┼───────────────┼────────────────┤
│ 52 │臺南縣永康鄉○○段1331-1地號 │ │
│ │(重測後為鹽新段442地號) │ │
├──┼───────────────┼────────────────┤
│ 53 │臺南縣永康鄉○○段1331-2地號 │ │
│ │(重測後為鹽新段443地號) │ │
├──┼───────────────┼────────────────┤
│ 54 │臺南縣西港鄉○○段1636地號 │ │
│ │(現改制為臺南市西港區,惟下仍│ │
│ │以舊稱名之) │ │
├──┼───────────────┼────────────────┤
│ 55 │臺南縣西港鄉○○段1637地號 │ │
├──┼───────────────┼────────────────┤
│ 56 │臺南縣西港鄉○○段1638地號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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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徵收之土地 │ 院提存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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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市○○段○○段1地號 │屏東地院78年度存字第253號 │
├──┼────────────────┤ │
│ 2 │屏東市○○○段1小段152地號 │ │
├──┼────────────────┼──────────────┤
│ 3 │屏東市○○○段1小段203地號 │屏東地院84年度存字第407號 │
├──┼────────────────┤ │
│ 4 │屏東市○○○段1小段185地號 │ │
├──┼────────────────┤ │
│ 5 │屏東市○○○段1小段180地號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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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周鈺文匯│周鈺文匯款之│ 朴真紗美 │朴真紗美收款│折合新台幣(均│
│ │款之時間│ 日幣金額 │收款之時間│ 之日幣金額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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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09.17│1,754萬3,859│91.09.19 │1,753萬5,088│5,000,000元 │
│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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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周鈺文未提供匯出匯│91.12.25 │499萬7,500元│無法查詢誠泰銀│
│ │款申請書,惟朴真紗美帳│ │ │行當日匯率,故│
│ │戶有入款紀錄,故以日幣│ │ │以上海商業銀行│
│ │500萬元計算 │ │ │匯率計之。 │
│ │ │ │ │無匯入時間,以│
│ │ │ │ │收款日匯率算。│
│ │ │ │ │上海商業銀行91│
│ │ │ │ │.12.25歷史匯率│
│ │ │ │ │日圓賣出價0.29│
│ │ │ │ │15,折合為1,45│
│ │ │ │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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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03.19│230萬5,000元│92.03.24 │230萬3,500元│677,2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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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05.15│114萬391元 │92.05.19 │113萬8,891元│342,3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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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周鈺文未提供匯出匯│92.07.01 │342萬8,134元│無法查詢誠泰銀│
│ │款申請書,惟朴真紗美帳│ │ │行當日匯率,以│
│ │戶有入款紀錄,故以日幣│ │ │上海商業銀行匯│
│ │343萬元計算 │ │ │率計之。 │
│ │ │ │ │無匯入時間,以│
│ │ │ │ │收款日匯率算。│
│ │ │ │ │上海商業銀行92│
│ │ │ │ │.07.01歷史匯率│
│ │ │ │ │日圓賣出價0.29│
│ │ │ │ │08,折合為997,│
│ │ │ │ │4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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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02.20│100萬元 │朴真紗美未提供此頁存摺 │27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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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08.31│353萬8,053元│95.09.04 │353萬5,553元│999,499元 │
├──┼────┼──────┼─────┼──────┼───────┤
│ 8 │96.03.07│175萬2,631元│96.03.08 │174萬7,131元│500,000元 │
├──┼────┼──────┼─────┼──────┼───────┤
│ 9 │96.03.29│528萬5,513元│96.03.30 │527萬9,872元│1,481,529 元 │
├──┼────┼──────┼─────┼──────┼───────┤
│ 10 │96.04.04│993萬5,555元│96.04.05 │992萬7,589元│2,784,9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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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516,0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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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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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周鈺文匯│周鈺文匯款之│聲請人黃茂聰指定受款人之│折合新台幣(均│
│ │款之時間│ 日幣金額 │受款資訊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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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2.03.19│300萬元 │受款人:YOSHIO NAKAHIRA │881,400元 │
│ │ │ │受款銀行:SUMITOMO │ │
│ │ │ │ MITSUI BANKING│ │
│ │ │ │帳號:0000000號 │ │
├──┼────┼──────┼────────────┼───────┤
│ 31 │92.03.20│美金1萬元 │受款人:DON M BOSCCO │348,400元 │
│ │ │ │受款銀行:HSBC BANK USA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合計│ 1,22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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