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判,171,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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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玉坤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王淑貞
陳獻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47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坤對被告王淑貞、陳獻章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3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7月6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7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貞、陳獻章均係「艾得利卡拉OK茶室」(設臺北市○○區○○街21巷3號1樓)之股東,被告王淑貞於100年9月1 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與被告陳獻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獻章持酒瓶及球棒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頰2公分撕裂傷、左眼角0.8公分撕裂傷、頭皮1.5 公分撕裂傷及皮下血腫、右手掌瘀傷、右前臂瘀傷、左手掌1 公分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關於被告陳獻章是否有持球棒傷害聲請人一事,並無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又原檢察官僅聲請人以病歷記載「主訴被酒瓶打到,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字,及醫院函覆「並無病例資料上有記載,卻未於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等語,且未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聲請人診斷書所載左手掌瘀傷、右前臂瘀傷、左手掌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勢,究竟是否被告陳獻章持異物攻擊造成,逕認被告陳獻章並無攻擊聲請人之行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再被告陳獻章之行為,並不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構成普通傷害罪,縱認被告陳獻章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亦屬防衛過當,僅得減免罪責,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確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法院自不得逕予調查之,至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丙說〉意旨參照)。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28年上字第3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聲請人於100年9月1 日22時40分許,在被告王淑貞、陳獻章經營之「艾得利卡拉OK茶室」(設臺北市○○區○○街21巷3號1樓)103 號包廂前之走道,因故與被告王淑貞發生爭執,並進而出手掐住被告王淑貞頸部不放,被告王淑貞立即呼叫救命,被告陳獻章聽聞前往,亦要求聲請人放手未果,乃當場隨手持起該處地上放置之空酒瓶敲擊聲請人頭部一下,致聲請人頭部受傷流血,聲請人始行放手等情,業據被告等及證人即被告等之員工黃淑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
又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聲請再議狀亦自陳「雙方因酒錢問題,有口角爭執及互相拉扯是事實」等語,足見被告陳獻章於前揭時、地,聽聞被告王淑貞呼叫救命,復見被告王淑貞遭聲請人以手掐住頸部不放,於此危機急迫之際,乃持起該處地上放置之空酒瓶敲擊聲請人頭部一下,聲請人因頭部受傷流血始行放手,核係對於聲請人對被告王淑貞所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被告王淑貞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爰審酌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陳獻章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雖被告陳獻章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其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非過當,應阻卻其違法性,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不罰。
㈡至聲請人指訴被告王淑貞將球棒交與被告陳獻章,並教唆被告陳獻章持球棒毆打其身體一事,除聲請人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再參酌聲請人於報案及前往醫院急診之初,衡情受理報案及急診之警局、醫護人員,見被告所受傷勢,當已詢問聲請人所受傷勢之原因,以便記載其等職務、業務上所製作、填載之相關文書、紀錄,惟觀諸卷附聲請人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其上記載聲請人報案稱遭被告陳獻章持酒瓶毆打等文字,又參酌聲請人於當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關於主訴部分,亦僅記載「被酒瓶打到,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字,均未見聲請人遭持球棒毆打之相關記載,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前開警局、醫護人員有何故為不實紀錄、填載之情況可言,尚難逕以聲請人前開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從而,難認被告王淑貞有將球棒交與被告陳獻章,並教唆被告陳獻章持球棒毆打聲請人身體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上開事實,認被告等所涉傷害罪嫌尚有未足,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其理由,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始指摘原檢察官並未依職權送請刑事局鑑定聲請人診斷書所載左手掌瘀傷、右前臂瘀傷、左手掌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勢,究竟是否被告陳獻章持異物攻擊造成,本院認該證據之調查核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核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傷害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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