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判,197,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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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應曉薇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郭盈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應曉薇對被告郭盈靖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2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嗣聲請人於同年8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斟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此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所明揭。

而被告以知名社會公益團體即當代漂流協會之名義,藉由剪輯影片公開撥放、召開記者會說明及將相關內容刊登於該協會官方網站之網路傳播方式發表言論,意即其係以公益之角色及力量,透過一般社會大眾容易聽聞接觸之傳播方式發表各該言論,姑不論其所憑者係善意或惡意,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之意旨,顯係負有於發表言論前,應經過善意篩選之較高查證義務,且若非被告已盡此較高之查證義務,則不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得脫免於毀謗罪之制裁。

㈡而聲請人身為台北市議員,於100年10月27日在台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質詢時,與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處長陳嘉欽,共同針對艋舺公園遊民朋友安置與公園處清潔工作之配合問題研擬有效對策。

詳參其談話之全文,係以說明因遊民朋友聚集製造公園髒亂而提出如何解決該髒亂問題暨公園灑水清理為主要之議題,此有台北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8期工務部門質詢第15組速紀錄第3119至3127頁之發言可稽。

據上開質詢內容可知,清潔隊地面灑水工作之作業時段原係每日上午7時至10時為第1個時段,下午2時至4時為第2個時段,而因聲請人認為該時間安排,將導致下午至晚間,甚至到翌日,皆無任何清潔工作,對於公園環境之維護,並不妥適,故要求調整增加為三時段,分別為早上6時、下午2時及晚間11時,俾使公園環境清潔無論日夜均可獲得妥善之養護,而這才是當日聲請人對於公園處官員質詢之主要內容,因為這也才是公園處之職權所在,輔導、安置甚至驅趕遊民朋友並非公園處之職權範圍。

也因為驅趕遊民並非公園處之職權,故公園處早於自94年7月1日起在施作高壓清洗公園地磚作業以執行公園清潔工作時,即基於人道關懷之考量,會請街友暫時離開,以維護遊民朋友之人性尊嚴及權益,並徹底達成清潔之維護,更可見公園處以灑水方式執行萬華公園清潔工作的目的,自始至終都不是為了驅趕遊民。

而聲請人當然也對於公園處之職權知之甚詳,也因此才會在質詢當天一開始就開宗明義地說,我不知道應該肯定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有智慧的做法,或只是剛好這麼做但有達到(驅趕遊民)效果」。

藉以作為質詢的開場白。

又參前揭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8期工務部門質詢第15組速紀錄第3122頁之質詢對話內容,告訴人繼要求增加夜間清潔時段後,立即接連表示:「我開始擔心一件事情,當遊民正在睡覺,你們向他們灑水,會造成甚麼情況?」、「到了晚上有些遊民很不配合,甚至是喝醉了。

他蓋著被子,睡得很熟,你們進行噴水工作時,他們會怎樣?」及「遊民被水噴的(「得」之誤)衣服、棉被都濕了,到時向貴處索賠怎麼辦?」至此,更可清楚明白告訴人的立場實係與公園處相同,即出於人道關懷之考量,要求公園處注意不應為了執行清潔萬華公園任務而侵犯或犧牲遊民朋友們的人身及財產權益。

㈢所以,縱如臺高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25號處分書二、之㈡所認定,即聲請人以臺北市議員身分在臺北市議會質詢時之發言,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部分聲請人並不爭執,蓋公眾人物本即對於他人言論負有較高的忍受義務而受到較低度之名譽權保障。

然而,所謂負有較高的忍受義務係課與公眾人物對於他人在沒有通篇考量且完全了解甚至係曲解、斷章取義其一言一行之真意的情況下仍必須無條件忍受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嗎?而縱然認為公眾人物對於不容易甚至不知如何取得市議會質詢紀錄、不能隨便開記者會,也沒有社會公益團體官方網站可供PO文發表評論的一般升斗小民應負有較高之忍受義務,蓋其所為言論實不具有廣大的傳播暨影響輿論之效果也;然對於被告這般有智識且參與社會公益團體組織、輕易可以取得市議會質詢紀錄、相對容易召開記者會又有社會公益團體自身官方網站可供發聲評論之人,我們甚至可稱之為「不那麼公眾的公眾人物」者,其所擁有的武器絕對不平等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聲請人身為政冶人物對被告這般不那麼公眾的公眾人物所負擔的忍受義務,仍應該與一般升斗小民相同嗎?而前述所謂經過善意篩選之較高查證羲務,難道係要求發表言論者所憑依之資料僅需非捏造即以完足嗎?若是如此,則所謂言論自由的位階恐怕已被無限上綱。

㈣因此,縱不要求被告得以由聲請人當日於議會諮詢時之發言區分何謂「一時氣話」及「真遊民」或「假遊民」,但被告身為某種程度可稱之為公眾人物之人,擁有較高於一般升斗市民之權力、武器、應負擔於發表言論前須經過詳實之調查及全面之了解的較高查證義務,何況其所評論者係與社會公眾相關之公領域議題,涉及遊民朋友權益、萬華地區居民權益,當然也涉及聲請人施政表現之評價及個人名譽,故被告除須對其所言負責外,實更應謹言慎行而對社會大眾負責。

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白話地說,我們常會要求他人「要評論別人之前,應該把別人所說的話聽清楚、所做的事查清楚」,否則就是在亂說話、亂發表評論。

而本案被告顯然就是在亂說話,蓋其並未通盤了解聲請人之質詢內容,亦未詳實查證公園處之清潔工作執行狀況,即逕予歪扭曲解、斷章取義聲請人與公園處之真意與所付出之努力,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大剌剌地以「以為潑冷水,就看不到窮人」為標題公開播送自製影片,且藉當代漂泊協會臉書專頁PO文直指:「遊民反應越來越難睡,因為公園處開始來潑水」,然此二者說法顯然存在許多錯誤。

一者係根本從來沒有任何一個政府單位曾以驅趕遊民朋友為目的,向遊民朋友之人身或財產,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潑灑冷水,難道公園處身為萬華公園養護權責單位而盡責地執行公園清潔工作錯了嗎?為何被告眼裡所看到的就不能是公園處盡責地執行清潔工作而發文或製作影片公開感謝、表揚公園處給予遊民朋友一個清潔衛生的環境可以棲身呢?所以,既然未曾發生任何對遊民朋友潑冷水的情事(原因),又如何得出「就看不到窮人」的結論呢?乃被告之恣意妄為已可見於一斑。

甚至,所謂「遊民反應越來越難睡,因為公園處開始來潑水」的說法更是荒謬,因為公園處早於本案發生6年多前即94年7月1日,就開始施作高壓清洗公園地磚作業,絕非因聲請人之質詢要求後才「開始」來潑水,則被告顯然未經任何查證即逕自為文刊登於任何公眾第三人皆得見聞之臉書專頁,並將上開這些曲解捏造之事實,直接歸咎於聲請人100年10月27日在台北市議會對於公園處所為之質詢。

故被告所引資料即聲請人在前開日期、地點之質詢內容確實為真,然被告就此質詢內容透過散布文字、自製影片方式所為之評論卻顯為不相關,亦為不實,且亦存有未盡詳實調查義務暨捏造曲解、張冠李戴之違法,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相符,而不應依同法第311條第3款脫免其罪責。

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㈠被告為「社團法人臺灣當代漂泊協會」(下稱當代漂泊協會)之執行委員。

當代漂泊協會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8時41分,先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今天氣溫不到10度,在寒冬中被潑冷水的滋味該是如何?想必是痛苦萬分,生不如死吧,但這卻是被民意代表嘉許的『創意驅趕法』,…。

這是強調居住正義,人權治國的政府,還是以為潑冷水就看不見窮人的偽善政客?…」等語供公眾閱覽;

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播放該協會自製之影片,影片內容為:「00:40旁白:『這是一個景氣寒冬…,以下來看看在龍山公園所拍的影像』,畫面為黑白新聞照片」、「02:41開始播放聲請人之議會質詢內容暨畫面,並以字幕呈現,畫面部分有時亦參雜掃街實況影片。

聲請人:『你開罰單給他,開任何申誡單給他都沒用,結果呢,我們公園處這邊建了功,很簡單,用了一個方法效果不錯,就是隨時在那邊噴水,對不對?』官員:『是的,我們每天都有兩次的清洗,這個,那個椅子跟地面的情形。』

聲請人:『你們想都沒有想到,趕遊民的工作怎麼會變成公園管理處,你知道你的工作現在多神聖?你把遊民弄好,我告訴你,全萬華人,到時候你到萬華來,每個人都叫你陳英雄,對不對?灑水不能只灑外面哦,OK?你要跟你們局處講,誰往遊民身上灑就撥獎金,好不好?真的,因為這些遊民,真的是太糟糕了』」等情;

該協會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前開記者會播放之影片內容;

復於同日下午5時14分,於網際網路張貼內容為:「當代漂泊協會執行委員李婉真表示,協會最近常去夜訪,遊民反應『越來越難睡』,因為公園處開始來潑水…」等語,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1日勘驗當代漂泊協會於前開記者會播放之錄影內容,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22號卷第99-109頁),另有當代漂泊協會在網際網路張貼前開內容之網頁畫面列印2紙附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31-32頁),此情亦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否認,是為屬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又而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

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伊、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至於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

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㈢聲請人確於100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議會,由市議員質詢臺北市工務部門有關各單位時,向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處長陳嘉欽表示前揭所示言論,此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8期工務部門質詢第15組速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前揭他字卷第22-30頁),此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堪認定。

而當代漂泊協會以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在臺北市議會質詢之內容為依據而剪輯畫面,播放藉以指摘聲請人之言論失寸,可認當代漂泊協會業已踐行合理之查證,非出於重大輕率發表前開言論,是被告之舉自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

㈣況當代漂泊協會播放之前揭畫面,乃係涉及聲請人憑藉臺北市市議員身份,卻要求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之公務員以灑水方式驅趕遊民一情顯然失當,而聲請人身為民意代表,擁有監督臺北市政府工務機關之權利,故聲請人之言論關涉是否有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等相關法律,以及地方政府政策執行是否適法、適當等情,顯為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無疑。

㈤又當代漂泊協會雖又在網際網路以張貼文章方式指摘聲請人係「偽善政客」,有網際網路翻拍畫面1紙可考(見前揭他字卷第32頁)。

然當代漂泊協會之上開言論乃係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其質疑聲請人言論之合性理,應非以減損聲請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雖該等言詞或失諸於偏激或不文雅,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因當代漂泊協會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非單純謾罵攻訐可比,足見其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其用語縱令聲請人深感不快,惟其非以毀壞聲請人名譽為其目的,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獲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罪嫌,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

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詳加調查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前揭處分有如上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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