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判,205,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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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邱馨誼
代 理 人 許高山律師
被 告 黎淑美
郭寶國
陳緯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黎淑美、郭寶國、陳緯倫等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馨誼以被告黎淑美、郭寶國、陳緯倫等人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54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4101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8 月30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1年9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淑美於100 年8 月18日,委託被告郭寶國擔任負責人之聯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辦理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268 號彩虹大樓4樓之1 房屋之法院公告拍賣及協助交屋等事宜。

詎渠2 人均明知前開房屋仍係告訴人邱馨誼合法占有使用中,且於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詞,竟為迫使告訴人搬離,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緯倫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無故侵入上開大樓,並以插入不明物品及灌入三秒膠於鎖頭之方式,毀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黎淑美、郭寶國部分:⒈本案發回偵續後僅由檢察事務官開2 次庭即率爾結案,檢察官根本未曾親自開庭,足徵原檢察官辦案之草率。

⒉被告黎淑美與聯邦資產公司所簽立之法拍不動產委託書,原檢察官未曾提示予告訴人表達意見,已有不當,且不起訴書以該委託書上無協助交屋費用且已載「本案件為不點交,以民事訴訟判決程序交屋」為不起訴理由之一,更屬荒謬。

試想,本案被告等均為長期投標法標屋之狡狤之徒,其所提出之法拍不動產委託書,當然不會有對自己不利,或是違反律師法、刑法之記載。

本案係社會矚目之法拍案(本案基地係目前台北市住宅區最高地價,見卷內聲請人庭呈報紙剪報),拍定價高達新臺幣5,000 餘萬,被告黎淑美因係與被告郭寶國長期配合之法拍金主,故參與本次投標,如被告郭寶國與被告黎淑美未有法拍後,由被告郭寶國以非法暴力代為辦理交屋手續之犯意聯絡,被告黎淑美自己投標即可,何需負高額之費用,請聯邦資產公司代標本案房地?⒊被告黎淑美嗣後雖有於100 年12月間對聲請人提出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惟係因聲請人以無法忍受被告等一再之非法暴行,而向市議員、市警局陳情,並於100 年11月間正式對被告等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等於收到開庭通知後,始由被告黎淑美對聲請人提出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以圖掩飾其再三之刑事犯行。

⒋被告黎淑美亦曾於100 年9 月、10月間,親率不知名之男子數人(按應亦係聯邦資產公司之人)至聲請人住處之彩虹大樓恐嚇,此有大樓管理員可證。

⒌有關被告黎淑美、郭寶國、陳緯倫等人之供述是否實在,亦可以隔離訊問或實施測謊,即可證實渠等供述之虛偽。

㈡關於被告陳緯倫部分:⒈被告陳緯倫於偵查中稱:其係剛好經過現場,進去看熱鬧,縱係三歲小孩亦可知係不實之陳述,並再提現場照片6 張以證其所言不實。

⒉本案發回前,被告陳緯倫辯稱其無手機,平日使用市話00-00000000 ,惟其於本案發回後,101 年4 月25日偵查庭時透露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

足徵被告陳緯倫顯係經常實施犯罪之人,故意不以自己姓名申請手機,且提供不實之市內電話,以阻偵查。

⒊本案發回前,被告陳緯倫稱沒有使用手機,但於101 年4 月25日當庭從口袋拿出手機,並從手機中找出綽號「帽子」之人的手機門號,故被告陳緯倫確實有使用手機,聲請人於當日庭後要求查明上開由被告陳緯倫實際使用之手機與被告郭寶國之手機通聯記錄,惟檢察事務官未為任何作為即草草結案。

⒋本案被告陳緯倫破壞門鎖之犯行係100 年10月31日,距被告陳緯倫於101 年4 月25日至地檢署開庭,已相距半年有餘,且實施犯罪時係冬季,被告陳緯倫開庭時為夏天,外觀上或有差異,惟聲請人與大樓主任委員均指認被告陳緯倫即100年10月31日實施破壞門鎖之人。

㈢被告郭寶國與黎淑美等2 人,係長期相互配合向法院投標法拍屋之人,告訴人於本案發回續偵期間,亦接到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地檢署之通知兩次作證,謂被告郭寶國等人尚另涉及組織犯罪案件,渠等甚至為銷售房屋而傷害環保局公務員。

足徵被告郭寶國等人確有糾眾以各種暴力、脅迫、破壞門鎖等之手段,企圖予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之壓力,逼迫告訴人搬遷,視法律為無物。

㈣101 年8 月29日各大報均載,被告郭寶國等人代理劉媽媽處理不點交之法拍屋,其手段幾乎與本案如出一轍,均係以暴力向管委會取得門禁卡後,又以快乾膠破壞門鎖,經檢調機關長期監控,已於101 年8 月28日依法逮捕並以違反組織條例、恐嚇等罪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諭令重金交保並限制出境。

本案退萬步言,縱破壞門鎖之人果非被告陳緯倫,亦明顯係被告黎淑美、郭寶國所教唆之人,被告等人顯係一犯罪集團,絕非一般單純法拍屋偶發糾紛云云。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黎淑美3 人涉犯毀棄損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黎淑美、郭寶國、陳緯倫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黎淑美供陳:伊係委託聯邦公司處理法拍屋,房子過戶後仍被告訴人占用,伊已另提民事訴訟,伊並未指示被告郭寶國以不法方式逼迫告訴人等語;

被告郭寶國陳述:伊係聯邦公司負責人,受被告黎淑美委託辦理法拍屋之相關事宜,伊不認識被告陳緯倫,亦非聯邦公司員工,從未指示被告陳緯倫破壞告訴人之門鎖等語;

被告陳緯倫則陳以:伊未在聯邦公司上班,不認識被告黎淑美、郭寶國及告訴人,伊沒有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100 年10月27日陪同被告郭寶國一同前往彩虹大樓之楊敬熙、曾君豪及黃盟清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並提供監視錄影照片供渠等指認時,均稱不認識畫面右上方身穿白衣黑褲之男子,亦不認識被告陳緯倫等情,業據證人楊敬熙、曾君豪及黃盟清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430 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核與被告郭寶國於偵查中供陳:係曾君豪幫伊開車,伊跟楊敬熙一起下去,黃盟清是後來才來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66頁)相符,足徵當日(即100 年10月27日)偕同被告郭寶國一同前往彩虹大樓,要求該大樓主委林瑾瑤交出門禁卡之人並不包括被告陳緯倫無訛。

㈡佐以被告陳緯倫於101 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行供述:伊送朋友去忠孝東路上班,伊就去附近麥當勞,伊看到一群人在大樓裡面,伊就走進去大廳看,過沒多久警察就來抄身分證,抄完伊就走了,伊純粹是好奇心過去看,伊只去過這一次,時間也忘記了,伊的朋友綽號是帽子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69頁),復於101 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照片現場旁邊有家麥當勞,伊本來是跟朋友約在麥當勞見面,但是伊先到了,而且剛好在照片現場有一堆人圍在那吵架,伊就在旁觀看,伊與那些吵架的人並不是一夥的,伊朋友綽號叫帽子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卷第26頁),核其上開陳述前後並無明顯不一,且湊熱鬧、圍觀乃人基於好奇心而來之本性,此觀社會上發生刑案事故時,多發生路人圍觀情事自明,故被告陳緯倫上開行為亦非顯然與常情未合,輔以觀之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陳緯倫雖站立於彩虹大樓一樓櫃臺旁邊,然其與其他圍在櫃臺前方之人相距約2 步以上之距離,且由其所站立之姿勢、神態及位置觀之,顯與他人站立於大樓主委林瑾瑤前方,專心聆聽大樓主委林瑾瑤之陳述等情明顯不一,反有置身事外之情狀(照片詳參偵字卷第16頁),參以彩虹大樓一樓大廳並無門禁管制,一般人均可任意進入,而由監視錄影畫面亦可清楚知悉,被告陳緯倫與被告郭寶國並非一同抵達,且其於被告郭寶國與大樓主委林瑾瑤交涉時僅單純在旁觀看,並未出聲幫腔,亦未與被告郭寶國及其他同行之人交談,此情益徵被告陳緯倫陳稱係偶然進入察看並非虛詞,亦難僅因被告陳緯倫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出現在彩虹大樓大廳,即認被告陳緯倫與被告郭寶國相互認識,且其於被告郭寶國取得門禁卡後依被告郭寶國之指示破壞告訴人之門鎖。

㈢至告訴人雖以被告陳緯倫故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且於偵查中提供虛偽之電話供檢察官偵查,認其係經常犯罪之人且企圖阻撓偵辦,然被告陳緯倫於101 年1 月16日偵訊中所留之電話乃公司電話,而於101 年4 月25日偵查中所留之電話乃其個人之私用電話,兩者本屬不一,況101 年4 月25日偵查之時間距離101 年1 月16日庭訊之時間已相隔3 月有餘,亦不能排除被告陳緯倫於上開時間內取得其他可供聯絡之室內電話供他人聯繫使用。

又經原承辦檢察官調閱被告陳緯倫所申辦行動電話之全部門號,其結果顯示被告陳緯倫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確分別於92年5 月5 日、99年4 月14日分別停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被告陳緯倫於偵查中陳述:伊手機門號停用一年多了,號碼伊不記得了,只有公司電話00000000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70頁),益徵被告陳緯倫並未隱瞞其聯繫方式。

況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於社會上亦非少見,而與經常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故告訴人上開指述實多臆測之詞而乏相關聯之證據(包括人證或物證)足資佐證,故自不得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緯倫之認定。

㈣又本案業經傳喚被告陳緯倫及告訴人當庭勘驗100 年10月31日檔名「1031-4樓之1 」之錄影檔,被告陳緯倫堅決否認其乃光碟中之男子,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可知,該日下午5 時22分24秒至告訴人住處破壞門鎖者,乃一頭戴棒球帽,未戴口罩,臉頰較瘦,身型略胖之男子,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實難判別該人之確實長相,惟經比對該畫面中之男子與卷付之被告陳緯倫之照片3 張(詳參上開偵續卷第29頁至第31頁),實無從逕認被告陳緯倫即為監視錄影光碟中之男子。

至被告雖堅稱該錄影光碟中之男子經其與大樓主任委員指認均認係被告陳緯倫,然證人即彩虹大樓主委林瑾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物三之照片供其指認時結證稱:伊看不出來等語(參見上開偵字卷第81頁),足徵告訴人稱大樓主任委員亦指認監視錄影光碟中之男子為被告陳緯倫顯然有誤。

再告訴人雖以其於開庭前有碰過被告陳緯倫,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走路樣子、身材、動作都像被告陳緯倫而認被告陳緯倫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然經由解析度較高之電腦螢幕勘驗光碟後,發現該名男子並未戴口罩,且被告陳緯倫之臉型與該名男子之臉型略有不同,故告訴人堅指被告陳緯倫即為破壞其門鎖之男子,顯係其片面指述之詞,而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足採。

㈤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黎淑美與被告郭寶國合作之動機,並自行臆測被告黎淑美提出民事訴訟之時間點顯然有疑,然一般民眾對於法拍之程序或因不瞭解法律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委請專門之法拍公司代為處理法拍事宜,顯屬社會常態,故本案被告黎淑美委請被告郭寶國代為處理法拍事宜,並於被告郭寶國未能如期完成委託事務後提起民事訴訟盼由法律途徑解決法拍糾紛,實與常情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告訴人上開指述多係其片面臆測,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黎淑美及郭寶國之認定。

㈥末告訴人雖提出剪報資料佐證被告郭寶國係以暴力向管委會取得門禁卡後,又以快乾膠破壞門鎖之方式處理法拍屋糾紛,然以破壞門鎖、更換門鎖方式迫使原住戶屈服搬離法拍屋之案例時有所聞,自難僅因被告郭寶國曾以該實務上常使用之手段迫使原住戶搬離法拍屋,即認本案被告黎淑美與郭寶國必然參與本案毀棄損害犯嫌,故於本案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黎淑美與郭寶國確與該名破壞告訴人住家門鎖之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無從執此遽認被告黎淑美與郭寶國涉有前開毀棄損害犯嫌。

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黎淑美等人確有告訴人指述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而入被告黎淑美等人於罪。

至告訴人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就被告陳緯倫於101 年4 月25日所陳述之室內電話加以調查被告陳緯倫是否有與被告郭寶國聯絡,然本案如前所述已足排除被告陳緯倫有於100 年10月31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破壞門鎖之行為,就該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黎淑美等3 人確有毀棄損害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黎淑美等人涉有毀棄損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黎淑美3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黎淑美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毀棄損害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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