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判,40,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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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豪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珍貴
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詹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七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以:

(一)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詹志銘原為逢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電腦殼歐洲銷售業務,而逢大公司曾與德國KENG TECH ELECTRONICS公司往來,故被告認識該公司負責人耿直(外文名ERIC KENG)。

被告於民國86年2月逢大公司結束營業後,先於同年2月,轉往與逢大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豪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弘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博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後於同年4月再轉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依然負責電腦機殼之生產與銷售。

告訴人公司為利歐洲電腦機殼業務,經被告介紹認識耿直後,同意與耿直協議共同成立POWER CASE ELECTRONIC公司(下稱PCE公司),於86年6月28日由被告將約定之35%股份股款馬克17,500元交給耿直,且為借重被告外文及銷售業務能力,並以被告信託登記為PCE公司之股東。

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逕自登記為PCE公司單獨之執行業務經理。

告訴人公司於88年3月31日被告離職時,曾要求收回上揭信託登記之股份,然被告並未照辦。

被告於89年5月2日時,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擅將告訴人公司信託登記股份占為己有,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Yu-hungChieng名下,而侵占告訴人公司上開股份。

另PCE公司本於87年1月起,以貨裝船90天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電腦機殼,被告竟於88年3月離職前某日,違背任務,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擅自同意耿直以寄賣方式出貨,且PCE公司可以扣款美金411,484元4角7分,其中部分貨品甚至非告訴人公司產品,迫使告訴人公司不得不承受上開扣款。

告訴人公司於88年2月間知悉被告同意寄賣方式時,曾告知被告倘PCE公司無法付清貨款,則應將未買完之貨品運回,但PCE公司並未退貨。

至被告離職前,PCE公司總計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美金3,487,352元2角3分,而告訴人公司自88年4月起至89年4月止,陸續獲償部分貨款,PCE公司仍欠美金1,709,966元9角3分,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理由顯違經驗、論理法則,就攸關不利被告之重要證據未詳予調查,爰聲請駁回原處分將本件交付審判。

就被告與耿直及李茂松之說詞矛盾不實之部分說明如下: 1、依耿直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4號91年1月29日筆錄所證述,是KENGTECH公司積欠逢大公司貨款,將款項交付被告及所謂的李茂松、陳先生。

(1)然事實上耿直交付郭永成逢大公司貨款之來因,是因逢大公司曾負告訴人豪豪公司之債務,嗣經逢大公司負責人謝火樹同意由聲請人向耿直之德國KENGTECH公司收取逢大公司貨款以抵償債務。

嗣於86年6月下旬耿直至香港,由郭永成與被告持被告擬打之聲明書,在香港向耿直收取應收之貨款,此有被告出差說明可認,且86年6月27日郭永成香港華南銀行帳戶確曾匯入港幣773,500元。

依郭永成證詞已證實86 年6月間確係與耿直用被告名義在德國登記成立新公司,後來獲准成立公司名稱是PCE公司。

耿直豈有可能同在86 年6月間,分別二次在香港當著被告的面先後給郭永成與李茂松、陳先生逢大公司的貨款。

又同時在86年6月間分別成立二家德國公司,又投資之金額均是馬克17500元,又各占總資本35%。

(2)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到,李茂松於98年1月12日寄送一紙經美國德州州政府公證之聲明書函所陳:「因弘博鋼鐵公司無意解決逢大公司倒閉債務事宜,並獨自收取逢大公司之海外應收帳款而不為共同債權人所有,故本人出資馬克17,500元與德國耿直先生合作成立PCE公司,同時請詹志銘先生代為瞭解業務行為及督導」,並無提到係李茂松本人與陳先生共同向耿直收取逢大公司的貨款,故顯與耿直之證詞有出入。

(3)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檢察署偵訊時供稱:「陳先生、李茂松在86年6月28日之後約1、2個月在香港是有拿錢17,500馬克給耿直」。

然被告並無說是被告本人與李茂松與陳先生共同向耿直另外收取逢大公司的貨款,故顯與耿直之證詞不合。

2、就被告上開所辯,聲請人聲請本案應傳訊耿直、李茂松、陳先生與被告對質並調閱被告、李茂松與陳先生之出入境紀錄:(1)被告辯稱陳先生與李茂松約在86年7、8月間在香港有拿17,500馬克給耿直,而以被告為人頭成立PCE公司,故本案應有調閱被告與李茂松及陳先生三人是否同時在86年7、8月間出境至香港之入出境紀錄之必要。

又經查有「李茂松」之人往來香港之紀錄,則李茂松與被告入出境之紀錄往來香港之時間是否相同?另陳先生為何人?是否有同時出境至香港,應有查明必要,以證實被告說法。

(2)被告辯稱李茂松與陳先生共同借用被告的人頭,被告稱不知陳先生的全名有違經驗法則,李茂松不可能不知道陳先生為何人?至少應請李茂松提出陳先生之姓名(3 )被告有耿直聯絡方式,就本案應能提出耿直之地址,並能再請耿直來臺作證。

(4)偵續二檢察官既曾質疑被告央請耿直95年3月28日德國公證之書函,本案應有傳訊耿直到庭之必要。

(5)被告於檢察署係辯稱不知陳先生的全名,惟被告既稱係受李茂松與陳先生之信託為PCE公司,不知其全名,與常理不合,亦違背經驗法則。

檢察官應命被告或李茂松提出「陳先生之全名與地址」,詳予調查上揭是否確實有如被告所言在86年7、8月間被告與李茂松、陳先生三人之事實,應非難事,檢察官不再行調查,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違誤。

3、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耿直在上開會議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李茂松在美國之書狀亦係審判外之陳述,亦屬無證據能力。

為何李茂松無證據能力之書狀為可採,而耿直之陳述為何不可採,顯有違背法令。

4、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被告辯詞前後矛盾,被告94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陳先生、李茂松在86年6月28日之後約1、2個月在香港是有拿錢17,500馬克給耿直」云云,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改稱:「是在86年6月去了香港2次,1次是跟郭永成去的,那次是談SINCER TECH ELECTRONICS EMBH,另1次跟陳先生與李茂松去的,是談PCE公司」,就被告所提之時間點矛盾至鉅。

況依被告於86年6月25日交付告訴人公司之出差報告書,所載報告時間是86年6月8日至86年6月21日,地點是由香港入境後轉往廣東東莞工廠。

再依被告所言,86年6月間耿直豈會先後兩次分別交付逢大公司所欠的貨款給郭永成與李茂松及陳先生。

又豈會同時在86年6月間分別與郭永成談成立SINCER TECH公司,又另與李茂松、陳先生談成立PCE公司,而二次當時被告均在場,又均是各投資馬克17500,足證被告之說法顯違事理至明。

再者,聲請人投資成立德國PCE公司35%股份部分之事證如下:(1)經逢大公司負責人謝火樹同意由告訴人向德國耿直之KENGTECH公司收取逢大公司之貨款抵償債務,並由被告擬撰英文聲明書,再拿到大陸於86年1月25日由謝火樹簽章,嗣於86年6月下旬耿直至香港時,被告陪同郭永成赴香港出差,持該聲明書在香港向耿直收取貨款。

(2)被告於86年6月27日至28日至香港出差返國後於86 年6月30日書寫之香港出差說明,可證明上開部分貨款17,500馬克抵作聲請人出資在上開德國成立新公司之股款,耿直於1997年6月28日用聲請人關係企業弘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紙所書立股款收據,嗣由被告返國後連同出差說明交給告訴人公司,而86年6月27日確曾匯入港幣773500元正至郭永成在香港華南銀行之戶頭。

(3)耿直以英文書寫收到17500元馬克投資款,收據上所寫「佔35%DM50000」係被告的筆跡,被告將出差報告連同耿直收據交付告訴人公司,故被告否認交付耿直的收據應非事實。

(4)告訴人公司於87年3月間派請被告至德國,利用德國漢諾威參展並辦理設立PCE公司在德國公證事宜。

有被告書寫87年3月15日至87年3月29日赴德國出差旅費報告表,及被告交付PCE公司在德國於87年3月18日公證,經股東被告、王佩敏等人簽署之德文公司契約。

且被告在上開公證書所載地址臺北市○○○路554號3樓係告訴人公司,非被告戶籍地址。

嗣後耿直亦曾交付PCE公司1998年之德文資產負債表。

(5)倘如被告所言係李茂松、陳先生出資,為何被告在上開之香港出差說明書記載耿直已扣除成立新公司之17500馬克?被告又為何會將耿直所書之17500馬克股款收據交付告訴人?如上開股款收據所書寫德國之新公司SINCER TECH ELECTRONICS EMBH原暫定名稱與PCE公司無關,則為何無SINCER TECH ELECTRONICS EMBH之設立登記?為何被告與耿直在板橋地方法院所供述成立德國新公司之時間均係被告於86年6月下旬出差香港之時地、出資金額同係17500馬克方式相吻合。

(6)倘如被告所言係受陳先生與李茂松之託為PCE公司登記之人頭,被告於89年5月2日如無陳先生與李茂松指示,豈會將被告在PCE公司之股份移轉予第三人YUHUNG CHIEN名下,被告豈會不知道陳先生之全名,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

5、補充理由狀再以:(1)被告於偵續二時說詞是在第一次與郭永成出差在86年6月28日之後,第二次再跟李茂松、陳先生去香港。

被告第二次與李茂松、陳先生到香港說法之時間很接近,應是在86年7月間。

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17日函覆李茂松於86年間並無入出境資料,則被告說詞不攻自破,更遑論有陳先生同去香港。

(2)被告既係受李茂松與陳先生之託,則被告將PCE公司之股權移轉給簡先生,為何不是由李茂松、陳先生指示,而是由耿直要求轉給簡先生。

再者被告就該股權之轉讓既是遠從臺灣赴德國律師事務所簽約,則被告有無收到退股股款,耿直在場且要求被告辦理股份移轉,豈會不清楚。

(3)依原檢察署函詢李茂松之入出境資料,李茂松曾多次於99年7月12日、100年2月27日、100年5月31日入出境臺灣並非長居美國。

再被告既然能取得李茂松在美國之認證聲明書,然上開聲明書未提及李茂松何時與耿直談定成立總資本50000馬克PCE公司,而其出資17500馬克佔35%?何時及如何出資17500馬克?李茂松投資成立PCE公司之原由?在何地洽談成立PCE公司?當時有何人在場?被告所提之陳先生為何人?故應有傳訊李茂松到庭說明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續七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1月18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駁回再議,原處分書於101年2月4日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01年2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750號判例、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背信、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接單均有一定流程,非其所能單獨決定,與PCE公司約定的是ONBOARD後90天付款是放帳,出貨起算90天就要付錢,不是寄賣,寄賣不會有定期付款的情形,不知為何耿直為說是寄售,不能因聲請人有呆帳,就把責任推給伊,故伊並無背信。

其未曾受告訴人公司信託為PCE公司之股東,PCE公司是逢大公司的另債權人陳先生、李茂松,因不滿郭永成而與耿直協議成立的,陳先生與李茂松以對耿直的債權作價出資35%,並因其外語能力佳而推舉伊擔任股東。

郭永成則是另行與耿直會面協議成立另外的德國新公司,伊於86年6月間去了香港2次,1次是跟郭永成去的,那次是談SINCER TECHELECTRONICS EMBH,另1次是跟陳先生與李茂松去的,是談PCE公司,伊也從未參與PCE公司的業務,耿直的收據不是伊交給公司的,否則出差報告單上應有附件之記載,出差報告單是伊依郭永成與耿直之談話情形寫的,記的是SINCERTECH的事,伊否認有侵占聲請人在PCE公司持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原任職於逢大公司業務經理,負責電腦機殼銷售業務,於86年2月間逢大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尚積欠眾多廠商貨款,亦有國外貨款未收回,聲請人當時亦為逢大公司債權人之一,為受償逢大公司欠債,並圖開發電腦機殼業務,遂僱用被告為業務經理;

另德國PCE公司係於87年6月2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萬元馬克,被告原登記為PCE公司之股東、業務經理及獨立代理人,嗣於89年5月2日,被告遭免除PCE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並由Yu-Hung Chien接任獨立代理之業務經理等情,有PCE公司設立契約、公證文件及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69頁以下),復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就侵占股份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與證人耿直、郭永成之證詞及李茂松書面供述矛盾而不利被告部分,未經檢察官詳予調查而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 1、證人耿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4號被告另案偽證案件審理中結稱:「我公司KENG-TECH有向逢大公司買貨,有應付貨款,後來逢大公司倒了,董事長謝火樹失蹤,被告和我聯絡,說要收取我們公司的貨款分給債權人,我們約在香港世紀酒店見面,我將貨款交給詹先生及其他二位先生,後來我們繼續談電腦市場的事,談了很久,大家決定要在海外建立一個新公司,在1998年成立PCE公司」、「投資人是我和那二位先生,但我對他們不太了解,請他們選一位當總經理可以隨時看帳,但那二位先生從來沒有到過歐洲,語言也有問題,被告在語言上溝通沒有問題,他們就請被告當總經理,但被告沒有投資」、「(問:為何公證書上記載投資款是王佩敏和被告出的?)因為我已經是KENG- TECH公司的總經理及股東,依德國法律是不允許再當同性質公司的總經理,王佩敏是我親戚,請他代表我的投資,被告則是代表另2位先生」、「實際負責PCE業務的是我。

被告從公司成立到去年(90年)年底沒有處理公司業務」、「是我要求被告將手中PCE股份轉給一位CHIEN- YUHUNG」、「當初出PCE股款另2位先生一個姓李,一個是姓陳」」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20頁以下)。

另被告提出經德國公證單位所出具證人耿直書面供述亦申明:「新成立PCE公司百分之35的投資款為陳、李2人所出資,與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明確(見偵續二字卷第78-80頁)。

另署名李茂松於98年1月12日提出經美國德州州政府公證之聲明函(Announcement Letter)亦陳明:「弘博鋼鐵公司...背信承諾代逢大公司處理債務事宜,且獨自收取逢大公司之海外應收帳款而不為共同債權人所有。

故本人出資馬克17,500元與德國耿直先生合作成立PCE公司,同時請被告代為瞭解業務行為及督導」等語(見偵續五卷第54-55頁)。

可知,依證人耿直及李茂松所提書面,關於PCE公司之成立緣由、營運及股本出資、移轉等情節與被告歷次供述無悖,即均未提及PCE公司成立部分股份資金來自於告訴人公司之情。

2、至於證人郭永成於偵訊中固證稱:「86年6月我與被告一同在香港與耿直見面,談德國新公司成立。

耿直登記的資本額不大,他在香港有拿錢給我,要登記公司的資本金,我就以被告名義做新公司股東,耿直有給我1張收據,我是弘博公司的董事長,用弘博公司的紙做收據,收據是在香港寫的」、「後來用公司有成立,直接用收據去成立公司。

用被告名義成立PCE公司」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69頁)。

惟其嗣後證稱:「(問:86年6月30日跟被告去香港與耿直開會?)我不記得。

(問:跟耿直說成立公司的事情是否在場?)當時有談此事,我忘記在那裡談的。

在場者有誰我不記得」、「(提示告證一即上開收據,問:是否記得?)有,好像是耿直簽的,在那裡簽的我不記得,當時是拿現金,是誰拿給他的我不記得,到底是何幣種我忘」等語(見偵續七字卷第43頁)。

若證人郭永成確有參與PCE公司的設立,並交付新設公司的資本額,何以對於洽談設立新公司時、地、在場人、交付對價之方式等諸多細節,前後所述不一,甚至未能明白肯認,證人的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

況其為聲請人母公司弘博公司之負責人,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之陳述猶如告訴人指訴,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審認,實難僅憑此等有瑕疵之單一陳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依聲請人提出1997年6月28日收據1紙(見91偵2291號卷第6頁),其上亦係記載「...for shareholder paymentof SINCERE TECH ELECTRONICS Emb HE」等語,可知收據中證人耿直所收受馬克17,500元,係成立另一SINCERETECH ELECTRONICS EmbHE公司之股份對價,與PCE公司並不相同,難認二者為同一筆出資額。

再者,聲請人雖提出被告1997年6月30日出差報告單(出差時間同年6月27日至6月28日,見同偵卷第7頁告證二),又被告於86年6月27日、28日與證人郭永成搭乘同航次班機往返香港,有2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認(見偵續四字卷第29頁、偵續六字卷第65頁),與出差報告單記載時間相符,被告與郭永成於86年6月27、28日雖有出差赴港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情,惟依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86年6月8日至同年21日間另往返香港,而該段期間證人郭永成並無出境紀錄,被告確有餘暇處理自己事務,復因斯時聲請人尚非逢大公司唯一債權人,證人耿直、逢大公司及其他債權人間確有多方債務糾葛或資金往來關係。

是以,上開出差報告單其上縱有記載:「2‧匯入HK$773700元正(含USD100, 000)郭董港幣戶頭。

現金DM44487」、「4‧與Mr.ERIC耿成立新公司(德國)佔35%(DM17,500)總資本DM50000」等語,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公司該款項係出資成立PCE公司的資本額。

另聲請人雖提出PCE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主張係耿直為交代PCE公司營運狀況而交付,惟耿直並未曾證述此節,又告訴人公司與PCE公司本即有交易往來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PCE支付豪豪帳款分析表」可參(見91偵2291號卷第9頁)。

是而,PCE公司基於證明公司合法設立及財務狀況等原因,而交付公司登記與財務資料,以取信告訴人公司,非無可能,均難以資為聲請人確有投資PCE公司之明證。

綜上,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或證人郭永成之證述,而認被告名義在PCE公司之股份確為告訴人公司所出資。

則被告依指示將名下持股轉讓予第三人,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占之情。

4、況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

又公司股份為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另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4523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聲請人認被告擅將公司信託登記之股份據為己有,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Yu-hung Chieng名下,該標的物屬公司之股份,既為單純之權利,聲請人復認已信託被告管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自難以刑法上侵占罪相繩。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同意耿直以寄賣方式出貨及扣款,涉及背信罪嫌部分。

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經審酌業務訂購單(見91偵2291號卷第8頁)、告訴人公司產銷暨帳款會議紀錄、PCE公司89年6月10日、6月29日、7月4日、7月7日傳真信函(見偵續字卷第39- 48頁)及證人郭永成、黃淑玲詰證之詞(見偵續七字卷第43頁、偵續二字卷第71-72頁)等證據,認定被告並無擅自同意變更出貨條件為寄賣之行為,業已論敘其論據理由綦詳。

聲請意旨對此僅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認不起訴處分理由論述證人耿直在上開會議紀錄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卻認定李茂松在美國公證書面可採,顯有違背法令云云(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1-12頁),惟99年度偵續七字第2號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引用李茂松在美國德州州政府公證說明書內容資為論據,聲請意旨將之相提併論,已有誤會。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已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若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甚或罪嫌不足,既無上開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故無罪判決或檢察官之處分書中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理論或經驗之證據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就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援耿直在產銷暨帳款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予以評價論斷資為立論基礎,亦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綜合證人耿直、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上開文書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背信或侵占犯嫌,另考量李茂松、陳先生等人到場可能性及必要性,而未再傳喚李茂松、陳先生及耿直或調閱渠等出入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均已敘明理由,尚不影響偵查結果,並無違誤,聲請人猶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未洽。

末按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則聲請人另提出被告86年6月25日出差報告影本(聲證三),自不在交付審判之調查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背信及侵占罪嫌,且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予查明之事項經核於處分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犯嫌。

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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