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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受處分 人 陳致中
黃睿靚
上列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裁定後(100 年度聲字第121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茲查受刑人陳水扁、吳淑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部分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6 日各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5 千4 百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927 萬9 千9 百59.22 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270 萬49.78 元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有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在卷可參。
而本案檢察官因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續字第16號、第17號陳水扁等貪污案,為執行陳水扁、吳淑珍之併科罰金判決,而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置於受處分人陳致中、黃睿靚名下財產實為陳水扁、吳淑珍所有,經於100 年1 月4 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加以扣押,此有相關扣押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4 日所發北檢治友99執續17字第282號至第286 號函及陳水扁、吳淑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是以依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扣押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9、1171、143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受處分人請求解除扣押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有無法律上依據: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上述扣押處分函,本案檢察官係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為追繳陳水扁、吳淑珍犯罪所得財物並依情節沒收或發還,而扣押受處分人陳致中、黃睿靚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而非執行陳水扁、吳淑珍確定判決「併科罰金」部分。
然依該扣押處分函所述,係為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99年度執續字第16號、第17號陳水扁等貪污案,依上所述,仍屬執行處分。
㈡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規定,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依該規定,受處分人陳致中、黃睿靚並非受刑人,不得就該執行處分聲明異議。
㈢且查,刑法是規定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法律,由於是規範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因此是廣義公法的一環。
犯罪追訴機關依據刑法對人民所作的行為,是國家依據法律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並發生公法上效力的行為,因此,是廣義上的公法行為。
而對犯罪所得予以扣押或剝奪的行為,是法院依據刑法規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公權力措施,不僅對外發生公法上效力,並且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的行使,在本質上是一種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公法行為,侵害到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財產權。
犯罪所得既為人民財產權的一部分,不論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國家如要予以限制或剝奪,即必須遵守憲法有關基本權限制的相關規定。
而憲法第8條可導出「正當法律程序」,向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
由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人權理念是普世原則,而且我國憲法第16條也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是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透過釋憲解釋陸續所確認的各項訴訟權內容,自應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理念。
㈣例如在針對電信法沒收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78 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即指出:「無論是刑罰或行政罰,其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僅止於行為人一身。
按沒收(或沒入)係針對特定標的物,將該物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刑罰,其目的具有預防犯罪、違法行為之處罰、維護大眾安全及法秩序之安定等目的。
對於沒收物之範圍,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除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予以沒收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沒收(或沒入)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於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時,是否有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受通知權、陳述意見及申請聽證之權利?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均僅限於受處罰者,對於所有之物遭沒收(或沒入)之第三人,行政罰法及系爭規定亦未就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與憲法之意旨亦有未符。」
,而在同號解釋中,大法官陳春生的協同意見書、大法官許玉秀的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中,也都明白指出我國法制在有關沒收或沒入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法律程序的缺漏。
又最高法院秉持相同意旨,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刑事裁定意旨中指出:「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
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
㈤綜上所述,刑罰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僅止於行為人,故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原則上亦係對受刑人為之,此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異議權人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理由。
惟檢察官執行本案執行處分所依據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甚且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但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
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的意旨,宜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
是上揭檢察官扣押受處分人陳致中、黃睿靚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扣押處分,於判決確定前准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同此見解),於判決確定後則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方符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433 號 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受刑人陳水扁、吳淑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部分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05號、99年度聲字第3690號裁定各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 千4 百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927 萬9 千9百59.22 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270 萬49.78元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有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續字第16號、第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最高法院所諭知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所裁定之併合處罰裁定,均非本院之裁判,故受處分人誤向非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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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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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致中│彰化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0│830萬元(定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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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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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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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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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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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扣押處分所載此筆帳│
│ │ │ │ │號為000000000000號│
│ │ │ │ │,與聲請狀主張之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有所出入,經向玉山│
│ │ │ │ │銀行左營分行查詢,│
│ │ │ │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承│
│ │ │ │ │辦人員表示:該分行│
│ │ │ │ │依據扣押命令所扣押│
│ │ │ │ │之帳號為0000000000│
│ │ │ │ │657 號等語,有相關│
│ │ │ │ │公務電話在卷可參,│
│ │ │ │ │故此筆帳號應為0635│
│ │ │ │ │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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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睿靚│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180萬元(定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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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睿靚│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600萬元(定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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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戶名 │券商名稱 │帳號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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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致中│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 │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准進不│
│ │司民生分行 │ │准出,並不得為設質或其│
│ │ │ │他足以影響日後執行之行│
│ │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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