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李敏碩
自訴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莊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第七行之「97」年應更正為「99」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第七行內關於「97」年,顯係「99」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9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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