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自,2,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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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煒凌
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蔡襄琦 原名蔡美.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襄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襄琦(原名蔡美蘭)自民國89年8 月18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擔任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於96年4 月20日給仕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支票1 張《發票人:耀達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48萬、發票日:96年4 月19日、票號:FE0000000 號,下稱前揭支票》,係用以賠償仕野公司之損害,應為仕野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仕野公司員工張明月於同月25日至金融機構兌現前揭支票,並存入其先前已向張明月丈夫簡三良借用之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下稱前述帳戶)內,再由張明月從中領出該48萬元交給其花用,以此方式利用張明月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嗣仕野公司於97年1 月間收到耀達公司所寄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仕野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蔡襄琦及其辯護人、自訴人仕野公司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前揭支票兌現後之48萬元挪作己用,惟仍矢口犯行,辯稱:「因仕野公司售出之產品有問題時,需委外請工程師陳國昌處理、修繕,每件約2 、3 萬元,而十幾年來陳國昌之報酬均由我先代墊,已墊出近100 多萬元,我遂將該筆48萬元用作清償我為仕野公司代墊之款項,並無侵占犯行。

又若我有侵占犯意,當初請耀達公司開立無抬頭之支票即可,無需事後再請耀達公司取消前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另仕野公司知悉前揭支票存在後,為何僅要求我補付稅款,遲至100 年間始提出本件自訴?再者,我於96年中將仕野公司賣給日電貿公司時,手上持有仕野公司近5000萬元之股份,實不可能有貪圖該48萬元之動機」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89年8 月18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擔任仕野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被告明知耀達公司於96年4 月20日給仕野公司之前揭支票,係用以賠償仕野公司之損害,應為仕野公司所有;

另被告有指示證人即不知情之仕野公司員工張明月於同月25日至金融機構兌現前揭支票,並存入前述帳戶內,再由證人張明月從中領出該48萬元交給其花用。

嗣仕野公司於97年1 月間收到耀達公司所寄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始悉有前揭支票之存在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張明月、簡三良於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96-198 頁),並有仕野公司變更登記表、前揭支票、被告簽收前揭支票之文件、耀達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101 年4月27日合金復興存字第1010001106號函、陽信銀行成功分行101 年5 月25日陽信成功字第101001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13、116-119 、153 頁),應堪認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雖屬公司負責人,但仍須受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之制約,非可謂董事長1 人即能決定公司之財務運用,此觀公司法第1 章、第5 章自明。

查仕野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擔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期間,先後有董事李佳蓉、許雪英、張陳淑貞、高國強、王秀英、黃仁虎,監察人蔡張余鶯、楊素玉、梁淑貞等人,且均持有一定股份,有前揭仕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又證人張明月於審理時亦證稱:於92至94年間,仕野公司上興櫃時,因要開股東會,所以知道公司為數人合資,有其他股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仕野公司並非被告1 人出資之公司,而可由被告獨自決定公司之資金運用,被告既身為仕野公司董事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我為仕野公司負責人,所以前揭支票之用途是我自己決定,沒有跟公司任何人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是被告私自取用前揭支票,未經仕野公司其他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同意乙節,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又稱係其私下委託證人陳國昌處理,因不想讓人知道證人陳國昌有為仕野公司工作,證人陳國昌也不願向公司請款或曝光。

仕野公司除其以外,無人知悉此事,不曾向公司申請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苟仕野公司售出之產品真有委外修理之必要,怎可能不以公司名義編列經費或聘專人處理,而需由被告以此偷偷摸摸方式為之?何況證人陳國昌於審理時證述:「我是幫仕野公司工作,報酬也是仕野公司給我,沒跟被告說過不願讓仕野公司的人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9 頁),也與被告所辯不相符。

又遍觀全卷,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有委託證人陳國昌修繕及其曾為仕野公司代墊款項等情,更核與證人陳國昌陳稱:每次處理完均有將結果作成書面交給被告或傳真到仕野公司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第128 頁反面)。

此外,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代墊的十幾年間,均未曾向仕野公司其他董事、股東或監察人表示售後產品有必要請技術人員協助修繕,進而編列經費支應?仕野公司其他人難道均不知有客戶請求修繕公司所售出之產品?甚至其所代墊之總額高達上百萬元,為何只取用前揭48萬元對己清償?凡此,顯均與常情相違。

從而,被告所辯代墊一事及證人陳國昌證述有受託修理仕野公司售出之產品云云,自非可信。

被告既不能說明前揭支票之用途,又未供仕野公司之用,且坦承私下指示證人張明月兌現存入其個人使用之前述帳戶後取出花用,當足認其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上開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支票(即48萬元)侵占入己行為,應屬無疑。

(四)至被告另辯以其若要侵占前揭支票,一開始就請耀達公司開立無抬頭之支票,實無需事後再請耀達公司取消前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又仕野公司知悉前揭支票存在後,僅要求其補付稅款,未立即提出告訴或自訴,且其事後將仕野公司賣給日電貿公司時,持有仕野公司近5000萬元之股份,實不可能有貪圖48萬元之動機云云。

查前揭支票原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被告於96年4 月19日以仕野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請求耀達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固堪認定,有該切結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耀達公司開立有抬頭之前揭支票,或因雙方交易習慣,或為保留會計資料以利查核,尚與被告是否有侵占犯意無關。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仕野公司提起告訴或自訴並不受告訴期間之限制,且自訴人提訴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訴訟之時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事後將仕野公司賣給他人時,所持股份多寡,更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明月侵占前揭支票,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原為仕野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利用公司員工侵占仕野公司之金錢,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其因而取得之款項非低,且迄未與仕野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仕野公司,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甚有悔意,並參以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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