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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61號
自 訴 人 藍美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半毛利金仔店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藍美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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