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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更生
賴奇石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建發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發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建發與自訴人黃更生、賴奇石為合資設立LED支架衝壓電鍍廠以生產LED支架等事宜,於民國99年5月5日簽訂合資協議書,所需資金共人民幣800 萬元,用以於大陸地區成立江門福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門福華公司)。
自訴人黃更生以自己或陳秀鳳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人民幣153萬7,450元之金額至被告帳戶,請被告匯款至江門福華公司帳戶以為自訴人黃更生之投資款。
自訴人賴奇石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人民幣243 萬元之金額,至被告或被告所使用之黃俊緯帳戶,請被告匯款至江門福華公司帳戶以為自訴人賴奇石之投資款。
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至100年5 月20日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將上開款項中之人民幣280萬8,505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共匯款人民幣396萬7,450元予被告,被告實際交付江門福華公司會計謝瑞芳支用之金額為人民幣115萬8,945元,而認被告侵占人民幣280萬8,505 元(計算式:396萬7,450-115萬8,945=280萬8,505 ),並提出上開合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自訴人黃更生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3頁)、自訴人賴奇石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江門福華公司99年6月至100年5 月份現金日報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大陸地區江門市江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及謝瑞芳填具之「離職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79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5月5日與自訴人黃更生、賴奇石簽訂上開合資協議書,及自訴人黃更生、賴奇石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其所有或其使用之黃俊緯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確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美金5萬元,轉匯至江門福華公司帳戶;
編號2所示之美金6萬元,則換匯為港幣46萬4,744.97元,加上其自己的錢,共以港幣60萬元匯至江門福華公司帳戶;
又公司開辦時,共支出電鍍設備人民幣128 萬元、東莞市企石統全機電設備經營部工程款人民幣19萬元、江門市江海區晶聯發經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22萬 5,510元,另為建置電鍍之排汙設備,委由諾亞環境工程公司建置相關工程,約於100年7月支付30萬元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辯護人主張自訴人所提出之江門福華公司99年6 月至100年5月份現金日報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製作名義人不明,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 頁)。
本院審酌自訴人所提上開現金日報表,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外觀上係以電腦製作,然並未載明製作名義人,來源或出處顯然不明,而本院業於101年8月16日當庭曉諭自訴代理人,限期提出原始帳冊以供核對,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及第225頁),然自訴代理人逾期尚未提出,復陳明該原始帳冊已滅失而無從提出,有本院10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又自訴代理人復未聲請傳訊任何證人,以擔保該現金日報表之真實性,即無從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內容有出於偽造或變造之可能,爰認上開現金日報表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裁判基礎。
㈡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99年5月5日與自訴人黃更生、賴奇石簽訂上開合資協議書,及自訴人黃更生、賴奇石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所使用之帳戶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上開合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自訴人黃更生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自訴人賴奇石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該情固堪認定。
然自訴人所提上開合資協議書及匯款憑證,僅足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合資協議及自訴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㈡自訴人雖另提出大陸地區江門市江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及謝瑞芳填具之「離職申請書」影本,惟上開裁決書雖足證明江門福華公司有拖欠員工薪資及公司廠房、機器設備遭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查封之事實,然僅足認定江門福華公司確有經營不善之情事,要難據此逕推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至自訴人提出謝瑞芳之「離職申請書」,僅為駁斥被告所辯謝瑞芳係自訴人黃更生所屬之會計人員之等詞,顯與認定被告有否侵占之犯行無涉。
是上開裁決書及離職申請書,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人雖另指摘被告有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4 及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款項匯入江門福華公司之情。
然被告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美金5萬元匯入江門福華公司帳戶,編號2 所示美金6 萬元則換匯為港幣46萬4,744.97元,再加上被告自有資金共港幣60萬元而匯入江門福華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及運籌理財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該情應堪採信。
至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則釋明當時江門福華公司尚值籌備階段,並無帳戶,該等款項無從匯入,而係開辦時直接用於支付廠商之工程款,包括電鍍設備人民幣128 萬元、東莞市企石統全機電設備經營部工程款人民幣19萬元、江門市江海區晶聯發經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22萬5,510 元,另為建置電鍍之排汙設備,委由諾亞環境工程公司建置相關工程,約於100年7月支付30萬元各情,並提出何國華及中山華拓電鍍設備有限公司合約資料影本、東莞市企石統全機電設備經營部付款證明及江門市江海區晶聯發經貿有限公司付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59頁至170 頁),該等合約資料及付款證明亦經證人即負責聯絡並取得上開文件之黃俊緯結證擔保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8 頁),另自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各件所示工程或設備之存在,本院認被告已就其支付款項部分盡釋明之責。
又被告上開支付之款項已逾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合計之人民幣170 萬元,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侵占犯行之心證。
㈣自訴人雖另聲請本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機制,調取江門福華公司在大陸地區銀行之往來資料,然本件自訴人自訴主張之事實係被告侵占所持有自訴人之上開匯款即投資款項,故被告將自訴人之匯款匯入江門福華公司後,江門福華公司如何支用該等款項,要與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無涉,因認自訴人是項聲請,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予駁回。
㈤綜上,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或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雖有未將部分自訴人款項匯入江門福華公司帳戶之情,然被告亦已釋明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公司開辦時期之工程款,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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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折合人民幣 │收款人│ 收款人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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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月17日 │ 人民幣35萬元 │ 35萬元 │余建發│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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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月17日 │ 人民幣15萬元 │ 15萬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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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月2日 │ 人民幣10萬元 │ 1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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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7月2日 │ 人民幣50萬元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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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8月25日 │ 港幣50萬元 │43萬7,450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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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53萬7,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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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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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折合人民幣 │收款人│ 收款人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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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月14日 │ 人民幣60萬元 │ 60萬元 │余建發│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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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9月24日 │ 美金6萬元 │ 40萬元 │ 同上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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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月26日│ 美金4萬元 │ 26萬6,800元│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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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1月5日 │ 人民幣23萬元 │ 23萬元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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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2月8日 │人民幣30.3萬元│ 30萬3,000元│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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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2月31日│ 人民幣6萬元 │ 6萬元 │ 同上 │ 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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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1月24日│ 人民幣24萬元 │ 24萬元 │黃俊緯│00000000000000009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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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2月 │ 美金5萬元 │ 33萬元 │ 同上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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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24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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