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建安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 (一)緣潘蓓蓓知其雇主陳美惠計畫於100年9月4日中午,在臺
- (二)林龍順、賴建安2人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賴建安之
- (三)陳美惠住宅內遭竊盜案件,經警追查後,發現林龍順有犯
-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分經陳美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就被告潘蓓蓓及辯護意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安、曾文忠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
- (二)查證人賴建安、曾文忠、郭錦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 (三)被告潘蓓蓓及其辯護意旨雖認證人汪文旭、陳美惠於偵查
- 二、就被告潘蓓蓓及辯護意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龍順、賴建安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 (二)共同被告賴建安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以被告身分供述自己
- (三)共同被告林龍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雖以
- 三、卷內其餘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賴建安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業於審理時
- 二、訊據被告潘蓓蓓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參與
- (一)按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 (二)依共同被告賴建安、林龍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渠等與
- (三)被告潘蓓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訊據被告曾文忠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林龍順
- 一、查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 二、爰審酌被告賴建安前有素行,雖就竊盜犯行部分仍維護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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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潘蓓蓓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被 告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10、24291號、101年度偵字第4055、493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潘蓓蓓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曾文忠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安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3萬元確定;
復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曾文忠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緣潘蓓蓓知其雇主陳美惠計畫於100年9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欣葉餐廳宴請員工,潘蓓蓓竟與賴建安、林龍順(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蓓蓓提供陳美惠當日要宴請員工不在住處之訊息,讓林龍順、賴建安至陳美惠位於臺北市○○區○○路608巷2弄17號2樓住宅下手行竊,嗣潘蓓蓓於當日中午12時58分許,利用店長郭錦英請在場員工連絡陳美惠時,自願打電話詢問陳美惠所在,在確認陳美惠住處內無人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在陳美惠住宅外等候之林龍順,林龍順、賴建安遂共同攜帶林龍順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為工具,由林龍順持以毀壞陳美惠住宅之鐵門鐵條後,開啟鐵門,侵入其內,一同竊取PS2遊戲機、聯想筆記型電腦、SONY數位相機、各式珠寶金飾、玉鐲1只、耳環6副、外國貨幣及現金3萬元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林龍順、賴建安2人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賴建安之友人曾文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2巷11號7樓住處。
曾文忠見林龍順、賴建安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在房間的床上,並拆開、分類,且聽聞之後到場之潘蓓蓓向林龍順、賴建安2人稱:「是我叫你們去偷的,我要分多一點」等語,而明知林龍順、賴建安該等物品乃竊得之贓物,竟仍受林龍順所託,讓林龍順將竊得之聯想筆記型電腦置於其住處內而寄藏之。
(三)陳美惠住宅內遭竊盜案件,經警追查後,發現林龍順有犯罪嫌疑,而將案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案件偵查中,是關於林龍順是否為與賴建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人,於林龍順之偵查案件中,自係判斷之重要關係事項。
賴建安明知該案係林龍順與其共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內,就林龍順該被訴案件為證人,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後,其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經告知具結意義,賴建安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具結證稱:「(提示林龍順戶籍相片該人是否就是9月4日當天找你去行竊之人?)不是」及「(提示卷內林龍順相片該人是否就是9月4日當天找你去行竊之人?)不是」云云。
嗣於林龍順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賴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嗣因陳美惠報警究辦,經警調得前開監視器,並聲請搜索票後,陸續查悉上情,並於林龍順遭查獲時,扣得前揭事實欄(一)竊盜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分經陳美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事實欄(三)部分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潘蓓蓓及辯護意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安、曾文忠以及證人汪文旭、陳美惠、郭錦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賴建安、曾文忠、郭錦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賴建安、曾文忠、郭錦英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按上說明,證人賴建安、曾文忠、郭錦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蓓蓓及其辯護意旨雖認證人汪文旭、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潘蓓蓓及其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從未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汪文旭,而被告潘蓓蓓及其辯護意旨於審理時,對於證人陳美惠未到庭,表示捨棄詰問證人陳美惠,應認被告潘蓓蓓放棄其對質詰問權。
而證人汪文旭、陳美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汪文旭、陳美惠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按上說明,是證人汪文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潘蓓蓓及辯護意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龍順、賴建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即起訴書所指被告林龍順、賴建安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被告賴建安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以被告身分供述自己及共犯參與本案犯罪之經過,然係其親身經歷,且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賴建安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被告潘蓓蓓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說明,共同被告賴建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林龍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雖以被告身分供述自己及共犯參與本案犯罪之經過,然係其親身經歷,且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而遭通緝,是林龍順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潘蓓蓓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惟本院衡酌林龍順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按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其餘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份,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建安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與林龍順共同以前揭方法行竊等情,亦據共同被告林龍順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龍順及賴建安2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暨其所附之基地台位址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910號卷一第110頁、第68-69頁、第123頁背面、第1247頁、100年度第24291號卷一第71-72頁)。
又其就本件林龍順竊盜案件偵查中為證人,而為前揭虛偽陳述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於100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同上卷一第138-139頁、第142頁),而依共同被告林龍順於偵查中供稱:100年9月4日,伊與賴建安一同去臺北市○○區○○路608巷2弄17號2樓住宅行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二第79頁),足徵被告賴建安認識林龍順,且明知林龍順即係與之於上開時、地共同竊盜之人,是其偵查所為上開證述係為維護共犯林龍順而為虛偽陳述。
綜上各情足徵被告賴建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潘蓓蓓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竊盜犯行,當日伊男友即郭品德在賴建安的日租套房,伊係因要使用林龍順、賴建安之電話與男友郭品德連絡,才會與林龍順、賴建安有通聯紀錄,且林龍順、賴建安二人當日係藉故請伊接載,伊才至曾文忠住處,且僅入內如廁後即離開云云。
被告潘蓓蓓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陳美惠巷口監視器及曾文忠住處錄影翻拍照片,兩地相距30分鐘車程,但是顯示只差2分鐘,從錄影帶時間來推定事後是否有電話連絡就有問題,潘蓓蓓曾在賴建安日租套房化妝,有提及要去參加老闆娘聚餐,依賴建安、林龍順竊盜經驗,知道可下手行竊之消息就不會放過,此係賴建安、林龍順個人所為,與被告潘蓓蓓無關係云云置辯。
然查:
(一)按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共同被告賴建安、林龍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渠等與被告潘蓓蓓之雇主並不熟識,亦不知雇主住所。
則本件若非被告潘蓓蓓提供其雇主當日要宴客,而住家無人,可輕易行竊得手之訊息,共同被告賴建安、林龍順如何能擇定該處所行竊,此觀共同被告林龍順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你的意思是說她有告訴你,她老闆住在便當店正上面二樓,而且還告訴你她老闆中午要請員工,而且還知道你是正在準備要跟賴建安一起去偷東西,所以提醒你,不要偷到她老闆家,是否如此?)對。」
、「(不想你偷到老闆家,還告訴你老闆住在便當店正上面的二樓原因何在?)我不知道。」
、「(而就這麼剛好你們不顧她的提醒,去偷了這家,就是她的老闆家裡,結束後你們到賴建安朋友的住處,要離開時又想到要請潘蓓蓓來載,是否如此?)是。
潘蓓蓓告訴我,就是在告訴我她老闆不在的意思。」
、「(這麼說來,你是要告訴法官,潘蓓蓓暗示你可以去偷她老闆家裡,是否如此?)是。」
、「(到底是不是潘蓓蓓事前就跟你說,中午可以到北安路這邊等候老闆離開住處前去請客時,你們再進去行竊?)她沒有明講,她就是知道我們在北安路那邊,就跟我們說她老闆也住北安路這邊,剛好是便當店正上面二樓,他們要去吃員工餐都不在。」
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卷第7-8頁,及證人曾文忠於偵查中證稱:「(為何當天9月4日找一個男的去你家裡之後,又有一個女的去你家?)因為是那個女的叫賴建安及另一個男的(綽號叫小仔)去行竊,他們要去我家是要去分贓」、「(你們如何知道是女的教唆被告去行竊?)因為我一直在家玩線上遊戲,我有聽到女的在講說是她叫賴建安去拿的,表示要分多一點,分完之後他們就全帶走。」
、「(你在作證時有陳述有聽到女的在講說是她叫賴建安去拿的,所以她要多分一點,當時詳細的情況如何?)林龍順及賴建安在潘蓓蓓到我家之前,就已經在分東西,潘蓓蓓到我家之後,她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分,她就說因為是她叫他們去偷的,所以她要分多一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910號卷一第165頁,同前卷二第2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聽到潘蓓蓓說是他叫賴建安去拿的,所以要多分一點?)有,就是在潘蓓蓓剛進門沒多久」、「(你有聽到潘蓓蓓講被害人跟他有僱傭關係?)就是有一個證件,是他老闆娘的女兒,床上當時有一些紙張,潘蓓蓓說紙張上是他老闆娘女兒的名字,所以我認為被害人跟潘蓓蓓有僱傭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即明。
又參以被告潘蓓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月4日上午8時11分許即與共同被告林龍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而9月4日12時58分許,被告潘蓓蓓與其雇主陳美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被告潘蓓蓓旋於12時59分許,撥打林龍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次通聯時間長達172秒等情,有被告潘蓓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之通聯可稽(見100年度偵字卷第19910號卷一第139-140頁)。
而依林龍順所述,其與被告潘蓓蓓相識2個月,又非男女朋友,被告潘蓓蓓與共同被告林龍順並非熟識,何以竟會在本案行為時為密切的通聯。
再佐以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證稱:9月4日中午,潘蓓蓓在12時50分許至13時10分許之間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到餐廳了,潘蓓蓓亦有問伊女兒到了沒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二第51頁),及證人郭錦英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本來係請另一位員工幫伊打給老闆娘,但是潘蓓蓓坐伊旁邊,潘蓓蓓說她來打,伊就當場告訴她陳美惠號碼,她就打了;
陳美惠在100 年9月4日一個月前就說要宴請員工,並說有要帶她眷屬(即陳美惠女兒)參加等語(同前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24頁)。
實可確知被告潘蓓蓓係利用撥打予其雇主陳美惠之機會,確認陳美惠離開住處前往聚餐餐廳後,旋撥打電話予已在陳美惠位於臺北市○○區○○路608巷2弄17號2樓住宅附近之林龍順(此由林龍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位址可知),告知其此訊息,讓其等可放心的下手行竊。
再者,林龍順、賴建安得手後,將竊得物品帶至賴建安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2巷11號7樓之住處,嗣被告潘蓓蓓再駕車前來會面並將林龍順、賴建安載離,此情分據共同被告賴建安、林龍順分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搭載之計程車司機汪文旭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910號卷二第21頁、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
則本案若非被告潘蓓蓓有提供訊息而與林龍順、賴建安共同犯罪之意,當不會在臺北市中山區宴飲完畢後,遠赴新北市汐止區賴建安友人處,前來搭載並非熟識之林龍順、賴建安2人。
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潘蓓蓓事前告知共同被告林龍順、賴建安可趁其老板陳美惠將宴請員工而不在家之,進入陳美惠住宅內竊盜之訊息,而被告潘蓓蓓該日於確定陳美惠離開住處後,復打電話通知林龍順,使被告賴建安、林龍順得以順利下手行竊。
是按上說明,被告潘蓓蓓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共同被告林龍順、賴建安同謀,由林龍順與賴建安在渠等共同謀議範圍內,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被告潘蓓蓓復提供林龍順、賴建安其雇主已不在住處之訊息,使林龍順、賴建安得以順利下手行竊,依上說明,被告潘蓓蓓應對共同計劃謀議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潘蓓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證人郭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有行動電話,但是是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
而預付卡電話於無額度時,於一定期間內雖未加值,而無法撥打,卻仍能接聽電話,此為一般人均知之情。
是被告潘蓓蓓所稱為與郭品德聯繫,因郭品德之預付卡無額度,才打林龍順、賴建安之電話與之聯繫云云,已難憑信。
況依證人郭品德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月4日當天未前往北安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佐以林龍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知其於12點54分與潘蓓蓓通話時,基地台位址在北安路等情,應認被告潘蓓蓓至遲於12時54分與林龍順通話時,已知郭品德未與林龍順、賴建安同在。
而被告潘蓓蓓亦無法合理交代何以林龍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12時54分、12時56分撥打與其,其卻又於12時59分主動撥打電話與共同被告林龍順,且通話時間長達172秒,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要使用林龍順、賴建安之電話與郭品德連絡,才與林龍順、賴建安有通聯紀錄云云,顯與事理未合,要無可採。
又依前揭所舉事證,證人郭品德於審理中證稱:伊中午12時、1時許借林龍順或賴建安之電話打給潘蓓蓓時,林龍順、賴建安還在日租套房云云,即與前揭事證未合,而難以採信,自無法為被告潘蓓蓓有利之認定。
2.被告潘蓓蓓以:林龍順、賴建安當日藉故要伊接載等情置辯,惟被告潘蓓蓓既與林龍順、賴建安非熟捻,何以竟會在聚會結束後,遠赴該處,而不先去接送其男友郭品德,被告潘蓓蓓不僅未能合理解釋,況且倘係接載,何以其仍要進入曾文忠住處後,並逗留一段時間。
被告潘蓓蓓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3.至於辯護人認為本案係林龍順、賴建安知悉潘蓓蓓要去參加員工宴飲,知悉有機可趁,而自行起意而為,與被告潘蓓蓓無涉。
惟依被告林龍順、賴建安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渠等2人日常生活範圍多在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內湖區,竟會至非日常活動範圍之臺北市中山區行竊,若非被告潘蓓蓓提供此等可輕易得手之訊息,該2人豈敢至不熟悉之處下手行竊。
況且,被告潘蓓蓓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明知證人郭品德未與被告林龍順同行後,竟仍在與陳美惠通聯後,旋打電話與林龍順談了172秒,且事後並接載林龍順、賴建安離開曾文忠家中,是辯護意旨辯稱:此係林龍順、賴建安自行起意而為云云,尚難憑採。
4.辯護意旨稱:被害人陳美惠巷口監視器及曾文忠住處錄影翻拍照片,兩地相距30分鐘車程,但是顯示只差2分鐘,從錄影帶時間來推定事後是否有電話連絡就有問題云云。
惟監視錄影器之時間會因時間有無調校,而影響其精準度,然通聯紀錄係以儀器記錄而無法更改,所載時間精確,而本院上揭認定之時點及通話對象均係以調得通聯記錄上所載之時間為主,是辯護意旨所稱,尚難憑採。
三、訊據被告曾文忠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林龍順、賴建安說將電腦放在伊住處,但沒有說電腦是偷來的,因為大家都有玩線上遊戲,伊才會認為電腦不是贓物云云。
然查,林龍順、賴建安2人竊盜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賴建安友人曾文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2巷11號7樓住處,已如前述,被告曾文忠受林龍順之託,而將林龍順、賴建安帶來之聯想筆記型電腦置放在其家中保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共同被告林龍順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於陳美惠家中竊得之聯想筆記型電腦拿給曾文忠保管,曾文忠有同意要保管,隔了一天伊有去拿回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二第8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可參(見100年度偵卷第19910號卷一第1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曾文忠雖以前詞否認有寄藏贓物之故意,惟其於偵查時就此已自白:「(是否知道該部筆記型電腦是竊來的?)應該是」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伊是在賴建安、林龍順至伊家中分贓時才知道他們拿來的東西是偷的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5、211頁)。
參以其前揭以證人身分的陳述,在陳美惠到場時,即知悉該等物品係竊盜而來之贓物。
是被告曾文忠斯時已明知林龍順、賴建安係將甫竊得之贓物帶至其家中分贓,詎被告曾文忠仍同意林龍順將該筆記型電腦藏置於其住處,其有寄藏贓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被告曾文忠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核屬兇器無訛。
是就事實欄一(一),核被告賴建安、潘蓓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被告賴建安、潘蓓蓓與共同被告林龍順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事實欄一(一)的行為係由被告賴建安、共同被告林龍順在場實施,上開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本件自非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行為。
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
竊盜搬運贓物,或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渠等分贓之行為,係先前共同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曾文忠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就事實欄一(三),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查被告賴建安、曾文忠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賴建安與曾文忠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三)與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建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其有偽證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於其虛偽陳述之案件〈即事實欄一(一)〉裁判確定前自白,按上說明,就其所犯之偽證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賴建安就上述事實欄一(一)(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賴建安前有素行,雖就竊盜犯行部分仍維護被告潘蓓蓓,且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陳美惠所受損害非小,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其就自身竊盜及偽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
被告曾文忠前有素行,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協助警方找出被告賴建安,並就所知事項均據實以告,使警方查緝竊盜犯罪之難度相較於一般贓物罪降低,且其寄藏贓物時間非長;
被告潘蓓蓓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破壞被害人即其雇主陳美惠對其之信任,提供訊息予林龍順、賴建安,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陳美惠所受損害非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暨渠等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賴建安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係共同被告林龍順所有,且又係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建安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在被告賴建安、潘蓓蓓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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