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訴,22,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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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德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被告劉德旺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8. 二、證人黃世豪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於警、偵訊(具結)之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10.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劉德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豪迭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15. (二)被告此部份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6. (三)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
  17. (四)爰審酌被告自身前曾染有施有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
  19.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20. 三、第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21.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22. 五、證據能力部分:
  23. 五、經查:
  24. (一)關於被告與證人黃世豪間於100年10月5日18時1分36秒
  25. (二)對於被告與證人黃世豪間於100年10月6日23時38分8秒
  26. (三)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有販賣毒品予證人
  27.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佐證證
  28.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旺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壹支(均含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德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受其友人黃世豪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黃世豪交付新台幣4000元予劉德旺後,劉德旺向其平日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於其新北市○○區○○路42巷59弄9號住處樓下,轉交予黃世豪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世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連絡綽號「阿財」、黃世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均含晶片卡各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德旺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黃世豪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黃世豪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德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豪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世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連絡綽號「阿財」、黃世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均含晶片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

而證人黃世豪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證人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證人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劉德旺代證人黃世豪向綽號「阿財」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證人黃世豪,難認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僅係幫助證人黃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此部份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⒉公訴人認被告劉德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主要係以證人黃世豪於偵查中之指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資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伊與證人為熟識之好友,伊僅單純幫忙證人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毒品,並無賺價差等語。

⒊經查:證人黃世豪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幾乎都是拿錢給旺旺(即被告劉德旺),請他幫我向別人買,因為我沒有認識的人,不是他直接賣給我。」

、「我這半年斷斷續續都有請劉德旺幫我買毒品。」

、「我們交易的模式就是我先打給他,然後我先把錢拿給他,他再去跟他朋友拿安非他命給我,拿到後再通知我過去他家附近一個巷口,他再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每次都買4千元。」

、「我每次交四千元給被告,請他拿毒品。

當時四千元可以買多少份量的毒品我也沒有記,就是一小包。

…我請被告幫我買毒品的過程是我就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哪裡,我就跟他說我去找他,找他之後就聊天,然後我就把四千元給他,之後我人就走了,等被告拿到毒品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拿,沒有透過其他人。」

等語(參偵查卷第124、128、162頁及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確實係於接獲證人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先向證人收取價金,再幫證人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毒品無訛。

衡諸常情,施用毒品之人大多伴隨毒癮,多迫切希望能於購買時當場取得毒品,反之,販毒者為掌握客源,多保持相當存貨,以便買家購買時能隨時取得,故若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手中應隨時存有足夠存量之毒品可供出貨。

而被告先向證人收取價金,再向「阿財」購買毒品,此種幫忙代購之行為,實與一般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買賣情形迥異。

再者,證人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尚結證稱:「被告沒有在我購買的過程中說他要賺利潤之類的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我的認知,我覺得被告是沒有賺我的錢,因為他也是要跟別人拿,如果說我這樣問他的話代表我不信任他,我們又會吵架,我心理是覺得他應該是沒有賺我的錢,因為我們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

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綦詳,此部分與被告所辯:基於多年交誼,單純僅幫助朋友代購毒品等語相符,亦堪採信。

此外,復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犯行,是被告幫忙證人黃世豪代購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為該犯行之認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明確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故,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而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身前曾染有施有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之嚴重戕害卻仍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均含晶片卡各1張),被告坦稱係用來連絡綽號「阿財」、黃世豪之用,而觀之卷附100年9月30日上開2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確實有使用作為購買毒品,交付毒品予證人等聯絡之用,而屬供被告幫助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殘渣袋等物,被告供稱為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夾鍊袋等為裝小東西所用,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1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黃世豪達成販賣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黃世豪至新北市○○區○○路42巷59弄9號住處附近,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現金後,被告劉德旺遂交付安非他命與黃世豪,嗣100年11月16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第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復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世豪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本身亦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故其所言實有疑義,而被告與證人於100年10月5日、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兩人雖有通話,但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而起訴書所指被告100年11月1日之販賣毒品行為,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證人黃世豪間於100年10月5日18時1分36秒至20時1分7秒間共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是小豪(即證人黃世豪)打給我,要我幫他拿東西,我當時在修車,他要拿錢來修車店給我。

第二通問我修理好了沒,我說我快到家了。

第三通是告訴我他在家,叫我把錢拿去他家中。

第四通是小豪的朋友要跟他拿一張(意指新臺幣1千元的安非他命),小豪問我要給多少量,我說2泡(意指使用2次的量)。」

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而觀諸此部分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8時1分36秒之通話內容)劉:喂?黃:欸,我在莊敬路啊。

劉:在莊敬路?黃:欸。

劉:哪裡?黃:那個……劉:阿怎麼樣?黃:阿你在哪?劉:我在建國路跟二十張路口。

我在摩托車店換油。

黃:喔,那你等一下是要直接過來還是要怎樣?劉:靠過去哪邊?黃:南強這邊還怎樣?你在建國路哪裡?劉:二十張路口這邊阿。

黃:喔,那我過去就好啦。

劉:全聯喔。

黃:喔我知道,那我過去拉。

劉:快點啊。

黃:喔好拜拜。

(19時9分54秒通話內容)劉:喂?黃:喂,阿你在哪?劉:快回來了。

黃:喔。

劉:一下就回來了。

黃:喔好拜拜。

(19時25分8秒通話內容)黃:喂?劉:我在家,你等下直接過來就好了喔。

黃:你在家喔?劉:嘿啊。

黃:好啦好啦。

劉:要快點喔,我等下還要出去。

(20時1分7秒通話內容)劉:喂?黃:欸,旺旺。

劉:怎樣?黃:我問你喔,那個…劉:嗯。

黃:現在有沒有…劉:什麼?黃:現在啊,一張有沒有?劉:嗯。

黃:對不對?會有多少東西?劉:我不知道耶。

黃:我有朋友要跟我拿一張。

劉:你就拿個兩包給他就好啦。

黃:啥?劉:兩套。

黃:兩套?劉:嗯。

黃:喔,好好好,OK,阿你在家嘛?(劉以為通話結束即掛斷)」(參偵查卷第28頁),足見證人僅在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但並未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且通話到一半,被告即把電話掛斷,之後亦未出現兩人間通話,可知該次交易並未達成,是尚難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於100年10月5日有毒品交易之事實。

(二)對於被告與證人黃世豪間於100年10月6日23時38分8秒至同年月7日20時33分40秒間共8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是小豪要我幫他拿安非他命,說半小時後來找我討論。

…第四通是小豪打給我說他在我家外面,要我出去討論,我便告訴他現在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買,要等早上問看看。

…第六通是小豪打給我,並表示不小心睡著,現在要拿錢過來給我了,前面第四通是我記錯了,那時候小豪沒有來。

第七通是我問小豪怎麼還沒到,他說現在要出門了。

第八通是小豪打給我問我有沒有,我跟他回答說沒有。

之後數通均為詢問毒品消息,但都沒有結果。」

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而觀諸此部分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月6日23時38分8秒之通話內容)劉:喂?黃:你在睡覺喔?劉:啥?黃:你在睡覺了喔?劉:還沒啊。

黃:喔,阿你在哪?劉:在家裡啊。

黃:是喔?劉:嘿啊。

黃:好…等一下可以出來嗎?劉:怎樣?黃:還有勒?劉:啥?喔…黃:一樣啊。

劉:喔。

黃:好,那我大概30分鐘內我會到,半個小時之內啦。

劉:好。

黃:好OK,好拜。

(10月7日0時15分4秒通話內容)劉:喂?黃:喂,旺喔?劉:恩。

黃:欸,我要到囉。

劉:喔。

黃:好拜。

(10月7日2時44分27秒通話內容)劉:喂?黃:欸,望旺喔?劉:恩。

黃:拍謝,我睡著了。

劉:恩。

黃:恩,我現在拿過去你那喔。

劉:恩。

黃:拿過去給你,好。

劉:恩。

黃:好,拜。

(10月7日5時4分31秒通話內容)劉:喂,還沒啦。

黃:你還沒…劉:三更半夜,你娘勒…黃:阿不是五點嗎?劉:五點多啦拜託,勒五點。

黃:喔,那等下麻煩你了,我還要去上班。

劉:我也要上班哪,不是只有你要上班啊。

黃:好OK。

(10月7日6時11分18秒通話內容)劉:喂。

黃:旺喔?拍謝拍謝,我剛剛才聯絡到他啦。

劉:恩。

黃:那個,我跟你講後,你有沒有?你先去拿。

劉:恩。

黃:那他的東西先不要動,我拿去給他之後,我的錢拿回來之後,你再幫我拿。

劉:為什麼要這樣?黃:我的錢不夠啊,那個錢是我的,我先幫她拿去給他耶,然後他再拿給我你懂嗎?那兩千塊是我的,我還沒去跟他拿。

劉:你等電話。

黃:好,拜。

(10月7日20時31分通話內容)劉:喂?黃:你在哪?劉:回來了。

黃:那我過去找你喔。

劉:好。

(10月7日20時33分40秒通話內容)劉:喂?黃:我到了。

劉:好啦好。」

(參偵查卷第28至29頁),足見證人雖有先將欲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然因被告表示沒有毒品,故證人前往將價金取回,可知該次交易並未達成,是尚難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於100年10月6日有毒品交易之事實。

(三)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之犯行一節,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100年11月1日之相關通話記錄,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得以具體指明被告與證人間確實有於100年11月1日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逕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嫌率斷,應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佐證證人黃世豪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難僅憑證人之唯一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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