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GARVANGERARDJOHN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 (一)民國101年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 (二)101年1月4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 (二)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對被害人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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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VAN GE.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2、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RVAN GERARD JOHN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GARVAN GERARD JOHN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搶奪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1年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龍泉街口,向行經該處之許胤弘恫稱:「Give me yourmoney, or I will kill you.」及「給我錢,不然我會殺了你」等語,並徒手毆打許胤弘之臉部,致許胤弘受有右眼眶和顏面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許胤弘不能抗拒,嗣因路人吳哲安出面制止,GARVAN GERARD JOHN旋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二)101年1月4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復興南路口時,見胡津瑋獨自一人行走於路邊,即趁胡津瑋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胡津瑋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胡津瑋大聲呼救,經路人黃忠慶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 段98號前攔阻GARVAN GERARD JOHN並報警處理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加以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GARVAN GERARD JOHN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胤弘、胡津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哲安、黃忠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4至8頁、第11至12頁、第34至35頁;
101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2至53頁),並有證人許胤弘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胡津瑋遭搶奪之皮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16至17頁、101年度偵字第2632 號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上述強盜未遂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涉犯強盜罪部分,其雖已著手實行強盜之行為,然因路人吳哲安出面制止,被告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罹有重度抑鬱和焦慮症,有SAR-KIS FAMILY PSYCHIATRY所出具之診斷書及BEHAVIORAL HEA-LTH ASSOCIATES所出具之心理治療摘要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67至70頁、第80至85頁),其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胤弘、胡津瑋均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27日、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78頁、第8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對被害人許胤弘施以強暴並恫以交出財物,及趁被害人胡津瑋不備之際搶奪財物,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患有重度抑鬱和焦慮症,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胤弘、胡津瑋均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胤弘、胡津瑋均達成和解,被害人許胤弘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被告非我國國民,復考量被告所為本件強盜未遂及搶奪犯行,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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