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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則芳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56號、第6526號、第6527號、第6528號、第6529號第7984號、第12214號、第12797號、第1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則芳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高則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7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有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復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並有前後不一之狀況,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案件審理進行、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審判,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5日裁定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於第1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101年10月5日)屆滿前之101年9月21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被告仍否認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共同被告先前之供述於形式上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王國瑞、黃菁菁、詹世櫻之供述仍有歧異,究竟實情為何,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復以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該等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與被告分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之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防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10月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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