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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6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盛龍先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前某日,意圖冒用身分,在不詳地點將個人照片黏貼在載有「張俊彥」身分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而偽造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800 號13樓之2,持前揭偽造之證件,向詹怡惠佯稱為張俊彥本人,表示欲租用自用小客車1 輛;
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票號TH468509號本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100 年8 月9 日,到期日100 年8月1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文字,復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及協議借用約定書上偽簽「張俊彥」之簽名,以為張俊彥承借保管上開車輛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私文書各1 份,嗣後復全數交付與詹怡惠以為行使,致詹怡惠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8578-F7號自用小客車1 輛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戶政、衛生、監理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俊彥。
嗣被告取得車輛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冒用身分,先於100 年7 月30日前某時,由該女子提供照片,交由被告將照片黏貼在載有「詹怡惠」身分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偽造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68巷69號,由該不知名女子持前揭偽造之詹怡惠證件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向勇志汽車材料行負責人陳勇志(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該不知名女子係詹怡惠本人,欲以27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使用權利,該不知名女子並在汽車讓渡書上偽造詹怡惠之署押,以為詹怡惠讓渡該車使用權利之意,並交付陳勇志以為行使,使陳勇志因此交付現金27萬元予被告並受讓該車,足生損害於戶政、衛生、監理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詹怡惠、陳勇志等人。
嗣詹怡惠於100 年8 月4 日委請2 名友人,依據系爭車輛內裝GPS 系統導引循線前往尋獲該車,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身分證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81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3 號繫屬在案並進行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3、47至50、52頁)。
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101 年6 月5 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繫屬在案,本院繫屬在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1日北檢治餘101 偵5065、101 偵緝678 字第05733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 紙存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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