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訴,441,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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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銬壹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郭建和與高泉賓(由本院另行審理)有金錢借貸之糾紛,張家銘竟夥同高泉賓及其他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於99年12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將郭建和約至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新店國小附近,並在新北市○○區○○街2 號前,由張家銘強行將郭建和銬上手銬,將其押至高泉賓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158 號鼎豐當鋪地下室內拘禁,拘禁期間,渠等一行人中之某人並命令郭建和學狗爬、做體能或逼跪地不讓其睡覺,以及以鐵管或皮帶等工具毆打郭建和全身,致郭建和受有左臀部瘀青、左手虎口處腫脹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以其他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脅迫郭建和簽下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9,350 元之本票6 張。

嗣於99年12月6日下午4 時25分許,因高泉賓及張家銘將郭建和帶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82 號12樓之1 之住處洗澡時,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建和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張家銘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6 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建和之證述、證人郭芝吟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16 頁至第117頁),並有手銬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案發地點鼎豐當鋪之外觀及地下室照片6 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上開偵卷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以及手銬1 副、如附表所示本票6 張(見上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等證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見解足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同案被告高泉賓,以及其他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和上車並帶至鼎豐當鋪地下室內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泉賓,以及其他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和與同案被告高泉賓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竟強押告訴人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所為誠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堪認已生悔悟之意,以及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手銬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

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均係同案共犯高泉賓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高泉賓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 號偵卷第7 頁反面、第1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到期日  │
│    │      │        │        │臺幣)  │        │
├──┼───┼────┼────┼────┼────┤
│ 1  │郭建和│TS144548│99.10.16│  64,500│99.11.30│
├──┼───┼────┼────┼────┼────┤
│ 2  │郭建和│TS144547│99.10.19│ 137,500│99.11.30│
├──┼───┼────┼────┼────┼────┤
│ 3  │郭建和│TS144549│99.10.19│ 103,550│99.11.30│
├──┼───┼────┼────┼────┼────┤
│ 4  │郭建和│TS144550│99.10.25│  73,200│99.12.03│
├──┼───┼────┼────┼────┼────┤
│ 5  │郭建和│TS144545│99.10.15│ 215,000│99.11.15│
├──┼───┼────┼────┼────┼────┤
│ 6  │郭建和│TS347077│99.10.27│ 175,600│99.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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