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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91、7992、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家慶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數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李家慶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路385 巷58號4 樓,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其本案犯行地則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新北市○○區○○路1段133號,且復查無被告李家慶本案繫屬本院時位在本院轄區之證據。
檢察官起訴時雖將被告李家慶與被告劉耀煌等其他5 名被告一併提起公訴,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李家慶係單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5 名被告並無共犯關係,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牽連管轄之適用。
因此,本院就本件被告李家慶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
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被告李家慶住所地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編│賣方姓名 │買方姓名 │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備註 │
│號├─────┼─────┤ │及金額(新臺幣)│ │
│ │持用電話 │持用電話 │ │ │ │
├─┼─────┼─────┼───────┼───────┼────┤
│1 │李家慶 │蔡寶方 │100年8、9月間 │愷他命5公克 │ │
│ ├─────┼─────┤新北市中和區 │2,000元 │ │
├─┼─────┼─────┼───────┼───────┼────┤
│2 │李家慶 │蔡寶方 │101年2月16日凌│愷他命2包共7.5│ │
│ ├─────┼─────┤晨 │公克 │ │
│ │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永和區中│3,000元 │ │
│ │ │ │山路1段133號 │ │ │
├─┼─────┼─────┼───────┼───────┼────┤
│3 │李家慶 │蔡寶方 │101年2月26日晚│愷他命5公克 │含編號1 │
│ ├─────┼─────┤間 │2,000元 │-3在內,│
│ │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永和區中│ │蔡寶方共│
│ │ │ │山路1段133號 │ │買過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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