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係成年人(綽號:亂講),先後結識寅○○(被訴2
- 二、嗣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警依法執行搜索,在臺北市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爭執:
- 二、被告庚○○供述之任意性: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101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五、證人辛○○、劉○彥、巳○○、甲○○警詢之陳述: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貳、有罪部分:
- 一、買家為辰○○之犯行:
- 二、買家為癸○○之犯行:
- 三、買家為辛○○之犯行:
- 四、買家為子○○之犯行:
- 五、買家為巳○○(綽號煙鬼)之犯行:
- 六、買家為甲○○之犯行:
- 七、買家為丑○○之犯行:
- 八、買家為卯○○之犯行:
- 九、買家為乙○○之犯行:
- 十、買家為「蓮子」之犯行: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寅○○分別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犯嫌
- 四、訊據被告庚○○、寅○○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
- 五、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仍有上開無
- 肆、職權告發:又依全案卷證,可認①被告庚○○、寅○○共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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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泓學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法律扶助)
白德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庚○○連帶追徵其價額。
寅○○無罪。
事 實
一、庚○○係成年人(綽號:亂講),先後結識寅○○(被訴2次犯行詳後叁、所述;
未據起訴部分,詳後肆、所述)、辰○○(綽號:豆花)以及當時係少年之劉○彥(86年次,綽號:鳥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施○揚(8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庚○○與劉○彥及施○揚間以兄弟相稱,其均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庚○○於101 年9月、10月間竟單獨或與劉○彥、施○揚、辰○○、寅○○其中一人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庚○○準備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下游買家聯絡之工具,約定交易價、量與地點,由劉○彥、施○揚分擔出外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庚○○並交代劉○彥、施○揚、辰○○、寅○○於其不方便接聽電話時代為接聽前開門號電話,按其所定價格自行拿取放在其居所之毒品完成交易,並將收取之價金交回庚○○。
謀議既定,庚○○即單獨或與劉○彥、施○揚、辰○○、寅○○其中一人共同於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價格、種類(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毒品予辰○○、癸○○(綽號:小寶)、辛○○、子○○、巳○○(綽號:煙鬼)、甲○○、丑○○、卯○○、乙○○以及綽號蓮子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交情形及共犯參與情節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成交情形欄所示。
二、嗣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警依法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3 室,查獲庚○○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淨重26.96 公克,純質淨重18.7564公克)、電子磅秤1 臺,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爭執: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且被告庚○○經提示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調查之供述筆錄訊問之,亦供稱前揭筆錄雖有些許漏記,但均未記載錯誤,伊當時所述實在,至於與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有不符之部分,係伊表達問題產生誤會,伊於偵查中稱金錢往來是對方借錢欠錢的供述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販賣愷他命多次的供述均實在,是兩回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嗣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後,於同年8 月10日辯護人始具狀改爭執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因警詢、偵查中證人及共犯未經交互詰問與具結,甫遭逮捕,心中懼怕,因而配合問答以求交保,故多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頁)。
嗣於103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庚○○之辯護人再另爭執稱被告庚○○一開始一股腦承認是基於不良誘導,警察局跟他說承認就沒事了,從警詢承認到檢察官那裡,直到審理中減少承認的部分,是因為被告庚○○後來發現自己的行為不算是買賣,所以就否認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
㈡被告寅○○、辰○○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爭執證人少年劉○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被告辰○○之辯護人另於103 年12月18日具狀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62頁)。
二、被告庚○○供述之任意性: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為羈押審查之調查程序中,僅承認出賣愷他命與辰○○1 次,就其餘顯示其販賣毒品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證詞均解釋供稱係少年劉○彥自行將其毒品攜出給朋友換錢,或僅幫忙請更上游綽號「杰少」之人來交易,抑或收錢原因乃朋友另外欠伊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28頁、第94至96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367 號卷第11至13頁),起訴後,其於102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全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3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僅承認其中17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就其餘犯行仍均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第47至48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陸續視證人作證情形翻異前詞否認原準備程序所承認之事實等情,有庚○○前開供述筆錄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按。
準此,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就幾乎全盤否認,被告庚○○辯護人爭執被告庚○○於警察局遭不良誘導而一股腦承認云云與卷證顯然不符,案內並無被告庚○○遭不正方法訊問之證據,其自白及不利己之供述自無欠缺任意性及證據適格之問題。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101 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辰○○爭執其於101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日實際所述有不符之處(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72頁),惟卷內查無該日辰○○警詢錄音,經向警局調閱檔案,其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6 月12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辰○○勘驗卷〉第12頁),而被告辰○○該次警詢內容雖係就被告庚○○販賣犯行部分為證述,然其仍係以被告身分到案,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以,該次警詢筆錄既無錄音得確認是否與被告辰○○實際陳述相符,依前揭規定,即無從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施○揚、癸○○、子○○、丑○○、卯○○、乙○○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五、證人辛○○、劉○彥、巳○○、甲○○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證人辛○○之警詢陳述:證人辛○○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歷次購買愷他命交易之賣家為何人乙節,於警詢中證稱係向被告庚○○購買,並詳敘交易時、地、金額、數量、經過、成交情形,至本院審理中全翻異改稱均係向「鳥彥」即劉○彥購買毒品,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爰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
且較無來自被告庚○○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方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又核與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如後貳、三所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劉○彥之警詢陳述:證人劉○彥就其歷次接聽、持用0000-000000 號與毒品買家子○○、巳○○、甲○○通話見面及交付毒品,是否依被告庚○○指示而分擔到場交付毒品、代為接聽電話交易等工作等節,於警詢中業已詳細證稱均係依被告庚○○之指示,或代被告庚○○為之,各該買賣價金均有帶回繳給被告庚○○,且詳述歷次交易之時、地、毒品種類及金額,至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接聽0000-000000 號之電話以及與上開3 位買家見面交易完全係自己自作主張,甚或僅單純會面,完全無毒品交易情事,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爰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
且較無來自被告庚○○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方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又核與附表十一編號D 、E 、F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人證詞相符,況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經本院勘驗其錄音錄影無訛(詳下貳、四、五、六所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巳○○之警詢陳述: 證人巳○○就附表五所示歷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節,於警詢中證稱係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詳敘其交易時、地、金額、數量、經過、成交情形,至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被告庚○○免費提供毒品或撥打至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僅在借錢,與毒品交易無關,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爰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
且較無來自被告庚○○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方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又核與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如後貳、五所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甲○○之警詢陳述:證人甲○○就附表六所示歷次購買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來源為何人乙節,於警詢中證稱係向被告庚○○購買,並詳敘交易時、地、金額、數量、經過、成交情形,至本院審理中全翻異改稱均係向「鳥彥」即劉○彥購買或鳥彥請客而來,與被告庚○○間僅有因出陣頭而生金錢往來,完全無毒品交易情事,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爰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
且較無來自被告庚○○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方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又核與附表十一編號F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劉○彥警詢證述相符,況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經本院勘驗其錄音錄影無訛(詳下貳、六所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少年劉○彥、少年施○揚、癸○○、辛○○、子○○、巳○○、甲○○、丑○○、卯○○、丁○○、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寅○○、辰○○於偵訊時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作證之證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前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至於是否經交互詰問,乃有無符合嚴格證明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自無理由。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固承認認識少年劉○彥及施○揚,稱呼渠等為「弟弟」,也認識被告辰○○,曾與之一起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29分曾轉讓愷他命與辰○○,又自白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10時47分以1,5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與癸○○,該次係請少年施○揚前往交付毒品(又辯稱未收款,但此僅影響是否要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不影響既未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第53頁、第54頁、第67頁正反面、第74頁、第7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其他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其他販賣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辰○○、癸○○、辛○○、子○○、巳○○、甲○○、丑○○、卯○○、乙○○以及蓮子犯行,分別對各犯罪事實辯解如下所述,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本案是以監聽譯文及證人筆錄拼湊犯罪事實,非當場人贓俱獲,販賣之證據不足;
②被告庚○○與證人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僅是互相請來請去,被告庚○○縱有收錢,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③請審酌被告庚○○還是有良心,知道孝順,他在祖母面前下跪說要戒毒,再說其買賣總共價錢也不多,就算是毒品,受害的人也很少,不多,再加上他素行也算還不錯,家裡還有家庭的重擔要他來擔負,縱認其有罪,請從輕發落等語。
被告辰○○亦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十所載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蓮子之犯行,辯解詳如下十、所載。
茲分述如下:
一、買家為辰○○之犯行: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且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曾請叫做「哲偉」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交付愷他命1 包給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辰○○犯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給辰○○是因辰○○之前有請過伊,伊回請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犯行全部否認,連交付毒品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
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辰○○沒有錢,吸食的毒品是庚○○先墊款,一起去合買的,他與庚○○之間沒有買賣的關係,沒有不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
經查:㈠101年9月18日之交易: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辰○○於偵查:訊據:伊有向「亂講」即庚○○買愷他命數次,打給庚○○通話稱「褲子」指愷他命之意思,於101 年9 月18日有買2 支愷他命,交易地點在婦產科這邊有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證人辰○○勘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於審理中證述該日購買2 支愷他命即是2包愷他命,價格約300 至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A 所示當日上午7 時52分44秒辰○○打電話給庚○○稱「我要褲子啊」、「2 支」表示要買2包愷他命,庚○○回稱「400 塊哦」表示價錢,雙方約在「中原」,辰○○表示「我先坐車過去我再打給你啦」等語,要庚○○等其打電話再過來,俟於10時29分15秒辰○○再次撥打電話給庚○○,講明自己所在位置在婦產科附近,庚○○回稱「我現在去啊」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一第83頁正反面,編號87、88),可堪認定。
⒉至證人辰○○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本次並未碰面成交,偵訊時伊證稱有,係精神不濟而記憶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76頁),惟查,證人辰○○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對答正常,精神並無異狀,且偵訊中因被告對於有成交之交易究竟是101 年9 月17日抑或翌(18)日前受所述有不同,檢察官已經反覆針對此訊問,確認證人辰○○真意等節,經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證人辰○○勘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反面),足見證人辰○○異其證述,推稱精神不佳云云,與事實不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仍應認定本件交易既遂。
㈡101 年9 月21日之交易: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亂講」即庚○○買甲基安非他命1 、2 次,於101 年9 月21日晚上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克,有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第104 頁,本院〈證人辰○○勘驗〉卷第20頁、第22頁),並於審理中證述:該日是約定要取得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為1,500元,先賒帳記著欠款,伊當時在環南市場上班,當日就趁上班的空檔去找庚○○拿到上開毒品,當時拿並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A 所示當日晚間9 時50分55秒辰○○撥打0000-0 00000號電話,接聽人並非庚○○,辰○○即稱「你跟他講叫他拿1000塊的東西過來倉庫啦」等語表示要通話對方轉告庚○○送毒品過來,俟於10時5 分2 秒辰○○再次撥打至00 00-000000號,庚○○接聽,辰○○與庚○○對話稱「辰○○:還是我叫歐亞去跟你拿?庚○○:啊錢勒。
辰○○:你錢先拿給我啦,我下班錢再給你啦拜託啦!庚○○:下班拿多少給我你先講。
辰○○:現在是39對不對,你半個先拿給我到時候是54。
庚○○:等一下我看。
辰○○:對啦。
庚○○:39加。
辰○○:15啊。
庚○○:這樣是多少?。
辰○○:54。」
等語,數算辰○○之前的欠債,並協議可否讓辰○○繼續以賒帳方式買1,500 元之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庚○○最後應允稱:「對54好啦你叫他過來拿啦」,嗣後於10時19分37秒、10時54分13秒、10時54分39秒辰○○對庚○○傳簡訊並通話再確認拿到充足之數量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警聲搜卷第288 頁,編號248 號至252 號,偵卷一第84頁,編號232 至235 號),可堪認定。
⒉又就當次交易價款有無交付乙節,證人辰○○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日交易有交付1 千元云云,惟查,此部分偵訊證述與該次交易雙方議價通話內容顯示證人辰○○已經稱:「我下班錢再給你啦拜託啦!」等語表示要賒帳,且就交易金額應為1,500 元等情不符,是以,本次交易之金額以及有無交付價款等節,應以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審理中證述,此二可勾稽相合之證據為憑認定之。
⒊至證人辰○○固一度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證稱:該次向庚○○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其買的,而是記帳合購,庚○○先墊款,警詢偵查中說成買賣是因為累了,想趕快結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
惟查,證人辰○○於偵查中精神並無異狀,業如前㈠、⒉所述,且一般商家之交易買賣模式,對於熟客,亦有賒帳、記帳待累積一定金額或,經過一段時日再結算之習慣,有賒帳情形不一定代表不是買賣,應先敘明;
再查,卷內所附被告庚○○與證人辰○○於101 年9 月18日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有「事先」說好此次要一起購買多少、分配比例、各出多少錢以及要向哪一個藥頭買等討論之證據,反觀前開10時5 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辰○○係在該通通話當下直接向庚○○議定交易之價格、數量以及可否賒帳,其情形與一般賒帳買賣無異,難認是合資購買;
況經質問其證述不合理處後,證人辰○○於審理中已證稱:有錢的時候才會跟庚○○一起去找他或是伊的藥頭拿,所以101 年9 月21日該次不是合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是以,本件並非合資購買甚明,證人辰○○前揭翻異供述,洵不足採。
㈢101年9月22日之交易:⒈附表一編號3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亂講」即庚○○買愷他命數次,打給庚○○通話稱「褲子」指愷他命之意思,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有向庚○○購買600 元之愷他命,交易地點在伊臺北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這邊,成交且伊有給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本院〈證人辰○○勘驗〉卷第20頁、第22頁),並於審理中證述該日因身上僅有600 元,而一包愷他命原本價格300 元,所以請庚○○都裝成「一半」、「5 」一袋,裝3 包,也就是每包裝成原本份量的一半,每包價格200 元,裝成3 包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正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A 所示當日上午11時22分2秒被告庚○○打給辰○○,辰○○稱「那我叫一個小孩去跟你拿去現場跟你拿褲子」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俟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39秒辰○○再撥打給庚○○催促,庚○○稱「喂還在弄,現在弄好過去了」表示正要送毒品過去,辰○○則稱:「帶3 支過來給我3 支」表明要購買之數量,未久,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43秒辰○○再次致電庚○○要求「等一下我就拿600 給你你就裝一半就好了」、「你都裝5 ~5 ~5 就好了」等語指明所需裝袋份量以及願意交易金額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一第84頁反面,編號254 、256 、257 ),可堪認定。
⒉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此日交易「好像是用欠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7頁),惟查,證人辰○○於當日通話中明確告訴被告庚○○「我拿600 給你啊」表明會給付貨款之意,其改稱欠款云云與通話內容所示情形不合,實難採憑,且審之其審理中係先證述因身上現金僅有600 元始如上要求愷他命之數量,通話後當日實際交易情形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反面),足認其稱當日未交付價金云云係因記憶模糊所為反於事實之推測,無從憑以對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101年9月23日之交易:附表一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辰○○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向「亂講」即庚○○買愷他命數次,打給庚○○通話稱「褲子」指愷他命之意思,於101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打給庚○○之通話是要買1 包愷他命之意思,1 包價格3 百元,通話後是「哲偉」送愷他命到伊當時德昌街258 號租屋處,伊有交付300 元給哲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本院〈證人辰○○勘驗〉卷第22頁,見本院卷㈢第77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A 所示當日上午9 時29分24秒辰○○打電話給庚○○,稱「叫哲偉拿1 包褲子過來現金給你」要求購買1 包愷他命,庚○○回稱「好」,嗣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39秒辰○○再寄簡訊催促「先拿過來」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一第85頁反面,編號292 、293 ),可堪認定。
㈤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改稱:拿愷他命,被告庚○○都沒收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8頁),惟前揭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愷他命交易證人辰○○已於偵查或審理中證稱銀貨兩訖成交,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業如前述,前開自相矛盾之證詞,亦不足採。
㈥又查被告庚○○就其有無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解數異:於本院102 年1 月18日、同年2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僅有賣愷他命給辰○○,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時、地、數量及金額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第72頁反面);
於本院102 年6 月27日審理程序中則辯稱:與辰○○都是去找伊的藥頭買,意思是說一人一半,但是辰○○沒有錢,辰○○說等他上班再給錢,變成是伊先出錢,不是他向伊買的,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都要否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
於本院102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承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有交付愷他命給辰○○,但是原價轉讓,沒有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
於本院103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給辰○○是因辰○○之前有請過伊,伊回請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犯行全部否認,連交付毒品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互相歧異,且與上開㈠至㈣所述人證、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空言否認犯行,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能採。
二、買家為癸○○之犯行: 訊據被告庚○○僅承認附表二編號4 所載與少年施○揚共同販賣愷他命與癸○○,已經由施○揚交付毒品,惟尚未收取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本院103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32頁);
就其他犯行,固承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等語,惟矢口否認其他日期曾販賣愷他命與癸○○,辯稱:僅有賣給癸○○1 、2 次,現在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本院103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35頁)。
經查:㈠101年9月17日之交易: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知悉綽號「亂講」之庚○○有販賣毒品,而向之購買,多為愷他命,買的價、量都是以900 元買3 小包,於101 年9 月17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庚○○說要「抽煙的」東西,是指要購買愷他命,該日與庚○○約定在萬華區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完成交易,是庚○○來交付毒品,銀貨兩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B 所示當日晚間8 時47分14秒癸○○撥打至0000-000000 號,庚○○接聽,癸○○稱「我是信雄他朋友我要抽煙的那個你有方便嗎?」等語表示要購買愷他命,庚○○即應允與之約定交易地點為統一便利超商,嗣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48秒被告庚○○到達約定地點,打給癸○○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05 頁,編號73、76),可堪認定。
㈡101年9月19日之交易:附表二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向綽號「亂講」之人購買愷他命,買的價、量都是以900 元買3 小包,於101年9 月19日撥打亂講的0000-000000 號電話要找亂講,但是另一人接聽,伊表示要「抽煙的」東西,是指要購買愷他命,「3 個」是3 包共計9 百元,該日與通話對方約定在萬華區的統一便利超商完成交易,是另一個人來交付毒品,不是庚○○,因為伊給1 千元所以對方要找1 百元,有銀貨兩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第110 頁正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B 所示當日下午2 時56分36秒證人癸○○撥打至0000-000000 號,惟是寅○○接聽電話稱「亂講在睡,什麼事情」等語,表示可以代為交易,並與癸○○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地點,同日下午3 時0 分55秒癸○○再打至0000-000000 號,催促對方,仍是寅○○接聽,寅○○表示「我現在過去」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編號135 、136 ),可堪認定。
㈢101年9月24日之交易:附表二編號3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知悉綽號「亂講」之庚○○有販賣毒品,而向之購買,多為愷他命,買的價、量都是以900 元買3 小包,通電話時是用「抽煙的」代表愷他命,於101 年9 月24日撥打電話給庚○○的談話內容也是約定購買3 包愷他命,價格9 百元,該日與庚○○在萬華區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完成交易,是庚○○來交付毒品,銀貨兩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B 所示當日上午9 時26分24秒證人癸○○撥打給庚○○,稱:「我信雄他朋友我要跟你處理抽煙的」表示要購買愷他命,庚○○要其稍待回電,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27秒庚○○即回電癸○○,約定中原統一便利超商交易,癸○○稱:「好我先跟你說我要3 個」、「啊你要找100 塊」等語,約定好價格及數量,庚○○應允之,俟9 時30分3 秒癸○○打給庚○○催促之,庚○○稱已經在路上等語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06 頁,編號347 、348 、349),可堪認定。
㈣101年10月6日之交易:⒈附表二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知悉綽號「亂講」之庚○○有販賣毒品,而向之購買,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1 年10月26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庚○○的談話內容中提到「男生」、「15」、「一半」等語分別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500 元、重量半公克,是要向庚○○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中華路、汀州路口的7-11交易,但其搞錯了,最後是另一個人送來份量約有4 至5 小包裝成1 大包的愷他命,伊就將錯就錯以1,500 元購買了那1 包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施○揚於偵查結證稱:101 年10月6 日晚上有幫庚○○送1,500 元之愷他命到汀州路、中華路的7-11便利商店 AND'002894'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68頁),並有附表十一編號B 所示當日晚間10時40分11秒證人癸○○打給庚○○,稱:「我小寶~剛剛那個,我想要問你你那邊有沒有男生的可以處理」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庚○○反問:「小胖哦」,雙方又討論價量後,癸○○表示晚點再打來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4 秒癸○○再打給庚○○,稱「我想問你要處理男的要等多久」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庚○○應允之並約定20分鐘後到交易地點,俟同日晚間11時4 分46秒改由施○揚持用0000-000000 號撥打給癸○○,稱「喂來一樣剛剛的地方」等語 之犯行:訊據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08 至109 頁,編號600 、601 、602 ),可堪認定。
⒉證人施○揚於審理中固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庚○○前揭辯解,改稱:伊101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4 分雖有依庚○○指示送交愷他命給小寶癸○○,然沒有向癸○○收錢,偵訊筆錄記載伊肯定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違反其當時所述意思記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惟查,其前揭供述與證人癸○○之證述無從勾稽,且查,於偵查中證人施○揚確實證稱該次交易銀貨兩訖等語,經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錄音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證人施○揚勘驗〉卷第34至35頁),證人施○揚推稱偵訊時並未證稱銀貨兩訖云云,與客觀事證亦不符。
準此,其上揭審理證述非但與另一證人所證情節不合,更與錄影錄音之電磁紀錄內容不符,顯非實在,諒係審理證述時被告庚○○在庭,而避重就輕迴護之詞,未如其偵查中證述,因離本件交易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無面對被告之人情壓力,敢據實陳述,較為可信。
是證人施○揚審理中證述無從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庚○○空言否認並未收取價金,亦不可採。
㈤被告庚○○固另推稱遺忘、僅有交易1 、2 次云云而否認另與癸○○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之犯罪事實,惟查:⒈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交易均係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 號與買家癸○○約定交易毒品種類及交易地點甚至交易數量,並由被告庚○○到場交付毒品等情,經證人癸○○證述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均業如前述,被告庚○○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⒉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101 年9 月19日之交易,雖為證人即被告寅○○接聽0000-000000 號電話並出面交易,惟查,0000-000000 號持用人為被告庚○○乙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其審理中改稱該門號為劉○彥云云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又被告庚○○於101 年9 月間借住寅○○家中,常將其所有之毒品愷他命存放在寅○○家,有時會請寅○○拿出去給人,庚○○會請劉○彥、施○揚及寅○○吸毒等情,亦經證人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8頁、第99頁,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3頁);
酌以愷他命為違禁物,每公克價格不等,使用行動電話亦會產生資費,在在需要成本,若非前開物品之所有人被告庚○○事前應允交代寅○○代為接聽電話、完成交易,且將0000-000000 號電話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放置於寅○○可以取用之處,證人寅○○如何可能自行取得其毒品,交付外人?又如何能透過0000-000000 號與買家取得聯繫?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庚○○提供,讓寅○○能在其不方便接聽時可代為接聽買家電話,並完成交易不輟,被告庚○○與寅○○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庚○○空言否認犯行與常理不符,礙難採憑。
三、買家為辛○○之犯行: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曾販賣愷他命與辛○○,辯稱:並未給辛○○愷他命,亦未收過辛○○的錢,都是劉○彥趁伊睡著時擅自拿上開電話及伊的毒品去做的,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42 頁反面)。
經查:㈠101年9月23日之交易:⒈附表三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係庚○○,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電話,伊每次以1 千元購買愷他命1 小包,101 年9 月23日凌晨伊打電話給庚○○,約定交易1 千元之愷他命1 包,之後是庚○○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鳥彥雖有出現,但是在機車後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4 至第155 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當日凌晨2 時49分21秒辛○○撥打至庚○○之0000-000000 號電話,先由劉○彥接聽抱怨到處都是警察在臨檢,辛○○以:「啊我要找亂講啊」等語要求讓庚○○接聽,庚○○接聽後,辛○○稱「喂我要還你錢啊」、「嗯還你1000塊」表示要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庚○○回稱「對啊要等我啊」、「要等啊我現在在拿了」、「20分鐘」等語表示要晚些才能交易,嗣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37秒證人辛○○等不及,又撥打至0000-000000 號催促庚○○,並稱要約在「大理街那個阿婆蛋包麵」,庚○○稱等一下再回電,之後,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40秒被告庚○○回電辛○○,辛○○即稱改約在統一便利超商,庚○○回答「哦那就好拜拜」應允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編號292 、293 、296 ),可堪認定。
⒉又證人辛○○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此次交易被告庚○○前來交付毒品時少年劉○彥一同出現等語,證人劉○彥亦自承此次雙方見面交易時有陪同庚○○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公訴意旨因此認此次交易亦有少年劉○彥參與而共同實施,惟查,本件交易之議價、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由被告庚○○為之,少年劉○彥並無參與之行為,僅是於庚○○交付時,正坐在庚○○之機車後座,經證人辛○○偵查中證述如前,其雖另於審理中改稱毒品來源為劉○彥云云,然並不可採(理由詳下述),足見少年劉○彥當日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剛好乘坐被告庚○○之機車出外而已,尚難認定其在本件交易有參與共犯。
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少年共犯之情狀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能率認本件交易有少年共犯之加重情事,併此指明。
㈡101年9月30日之交易:附表三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係庚○○,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電話,伊每次以1 千元購買愷他命1 小包,101 年9 月30日伊打電話給庚○○,約定在大理國小後門的秋涼柑仔店交易,要買1 千元之愷他命1 包,之後是劉○彥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44頁至第145 頁、第154 至第155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9 月30日有到大理國小後門與辛○○見面並交付愷他命並收取1 千元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並有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當日上午8 時42分9 秒證人辛○○打電話給被告庚○○,稱「我要還你1000塊」表示要購買愷他命,雙方約定好前揭地點交易,辛○○稱自己已經在交易地點了,要庚○○到達時再打個電話,嗣於8 時51分23秒,由劉○彥持用0000-000000 號打給證人辛○○稱已經到達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52 頁,編號450 、451 ),可堪認定。
㈢101年10月5日之交易:⒈附表三編號3 所示約定交易愷他命但未成交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係庚○○,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電話,伊每次以1千元購買愷他命1 小包,101 年10月5 日伊打電話給庚○○,約定交易1 千元之愷他命1 包,之後因伊沒有現金,欲用賒帳方式購買,庚○○不願意讓伊賒帳,故最後庚○○沒有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4 至第155 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當日晚間9 時42分28秒證人辛○○打電話給被告庚○○,稱:「拿1000塊到7-11」表示要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庚○○回稱:「好拜拜」應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52 頁反面,編號590 ),可堪認定。
再公訴意旨誤以渠等交易時間係在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證人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之通話,惟查,該次通話內容係係證人辛○○告知被告庚○○有個綽號「小象」之人要找他等情,有該通訊監察物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152 頁反面,編號581 ),該次通話與證人辛○○警詢中所證交易情節不符,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公訴意旨原認定時間點顯然有誤,亦此指明。
⒉又公訴意旨認此次交易亦有少年劉○彥參與而共同實施,惟查,就其歷次實際到場交易愷他命之人為何乙節,證人辛○○於警詢中固證稱:是庚○○本人,但有時是劉○彥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6 頁),惟就本日交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交易對象為庚○○,未提及少年劉○彥與此次交易有何關連(見偵查卷二第146 頁),其雖於審理中改稱庚○○到場後說不是他的毒品,是幫劉○彥拿來的云云,然其審理中證述並不可採。
又證人劉○彥亦未證實參與此情,觀檢察官所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係由劉○彥接聽或被告庚○○提及另有共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情狀無從證明,自不能認定本件交易有少年共犯之加重情事。
㈣至證人辛○○於審理中固附和被告庚○○上揭辯解,改證稱:伊毒品來源為鳥彥,0000-000000 號此用來購買毒品的電話號碼是鳥彥給的,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101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49分21秒通話係伊與鳥彥談話,內容為要象鳥彥拿愷他命,到場交易後毒品的錢也是給鳥彥;
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101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42分9 秒之通話內容是要還鳥彥錢的意思;
101 年10月5 日交易愷他命時,雖是庚○○到場,但庚○○說是幫劉○彥拿來的,說毒品不是他的,庚○○並沒有拿毒品出來;
警詢、偵查中伊說毒品是向庚○○購買之原因是指認照片中沒有鳥彥劉○彥,伊當時沒有多想,才這樣說,實際上伊並未與庚○○購買過愷他命,每次碰面都是劉○彥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第7 頁、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至第10頁、第10頁至第11頁),惟觀證人辛○○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在警提示指認照片以先,已經多次提及「劉○彥」之名字及其綽號「鳥彥」,指證其於101年9 月30日該次交易送交毒品前來,偵查中沒有提供照片時,亦有提及(見偵查卷二第145 頁、第146 頁、第154 頁、第155 頁),足見辛○○斯時至少知道劉○彥之綽號為何,可以特定該人,果若如其所述,劉○彥才為真正藥頭,據實指證何難之有?證人辛○○竟推稱因為照片中並無劉○彥,始胡亂指證庚○○云云,與常理不符,礙難採信。
且查,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101 年9 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5 日各該通話中,與證人辛○○通話決定交易價量、地點者均係被告庚○○,與劉○彥僅有聯絡是否已經到交易地點之通話;
再細究101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49分21秒之通話內容,原為劉○彥接聽,係辛○○稱「辛○○:啊我要找亂講啊!劉○彥:他說要幹嘛!?辛○○:還『他』1000塊。」
等語,要求改由庚○○接聽,俟庚○○接聽後才稱「喂我要還『你』錢啊」、「嗯還『你』1000塊」等語,顯然是特意找被告庚○○交易;
於101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42分9 秒之通話中,辛○○更直接稱呼「喂亂講哦」後才說「我要還『你』1000塊」等語,亦顯然是對著被告庚○○談到價格及交易毒品之事情,係要向庚○○購買毒品,至為灼然;
又經提示其警詢證述質問後,證人辛○○審理中亦證稱101 年10月5日交易不成,確實是係因與庚○○見面後,庚○○說不願意讓伊賒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是以,決定是否交易之人係被告庚○○甚明,在在足徵實際與辛○○交易之藥頭係庚○○無誤,證人辛○○審理中異其證詞,改稱向鳥彥劉○彥才是藥頭,庚○○不是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背,純屬子虛,顯係嗣後考量利害,為迴護被告庚○○,將責任推卸於尚毋須面對刑事責任之少年劉○彥之詞,無從採認,自不能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又前揭3 次交易均有被告庚○○親自與辛○○約定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空言否認,亦無理由。
㈤證人劉○彥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101 年9 月30係拿自己的愷他命請辛○○施用,辛○○所交付1 千元是其另外欠庚○○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正反面、第161 頁),但是劉○彥於審理中也自承當時並沒有工作,自己要用之愷他命也是依靠別人有時免費提供,伊斯時與辛○○認識不久,不常見面,也不會互相邀約聚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第176 頁),苟證人劉○彥當日僅單純為被告庚○○跑腿收取欠款,豈有在自己施用之份量仍需靠他人接濟之情況下,突然好心請不熟又無特別交情之辛○○施用愷他命之理,證人劉○彥前揭審理中證述,悖於常情,難認屬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四、買家為子○○之犯行: 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曾販賣愷他命與子○○,辯稱: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都只是在講要出陣頭的事,有些事情是劉○彥自己在伊睡著時做的,伊不知情,劉○彥沒有老實跟伊講,愷他命都是伊自己要用,伊沒有在數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
經查:㈠101年9月17日之交易:附表四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講庚○○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鳥彥劉○彥會送來,向庚○○買過很多次,每次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 年9 月17日被告庚○○傳簡訊稱「有囉」係指「有愷他命」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且於審理中證稱:劉○彥稱101年9 月17日當日有拿300 元之愷他命到華西街給伊並收取價金等情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
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庚○○有販賣愷他命,會指示伊去送毒品,於101 年9 月17日子○○打給庚○○稱要買300 元之愷他命,庚○○就將毒品交給伊送至華西街給子○○,有從子○○拿到300 元,交回庚○○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28頁,本院〈證人劉○彥勘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有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當日下午5 時40分7 秒被告庚○○先傳訊給證人子○○,稱「有囉」等語表示有愷他命貨了、同日下午6 時31分32秒子○○即撥打至0000-000000 號向庚○○稱:「我要3 啦」、「3 有沒有1 個」等語表示要買1 包300 元之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3 秒子○○又打給庚○○,稱:「快一點,你叫誰來?」等語催促其交付毒品,被告庚○○則稱:「我弟弟鳥彥啦」、「白痴哦我叫他到了打給你啦」等語表示已經交代劉○彥送貨,快到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43頁正反面,編號57、64、65),可堪認定。
㈡101年9月23日之交易:附表四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講庚○○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鳥彥劉○彥會送來,向庚○○買過很多次,每次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 年9 月23日凌晨這次打電話給庚○○是要買2 千元的愷他命,這次有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庚○○有販賣愷他命,於101 年9 月23日子○○來電稱要買2 千元之毒品,正好庚○○在睡,伊幫庚○○接電話,並將毒品送至子○○萬華區華西街住處,有從子○○處拿到2 千元交回庚○○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28頁,本院〈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當日凌晨1 時46分36秒子○○撥打至0000-000000 號時,劉○彥本叫其「直接進來」,惟子○○稱「可不可以麻煩人家幫我送過來」等語,要求派人將之前要買的毒品送來,劉○彥回稱「2,000 哦」等語確認其購買毒品之價、量,即應允前往送交,嗣同日凌晨2時12分2 秒子○○又撥打至0000-000000 號催促送貨,劉○彥表示快到了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編號287 、288 ),堪以認定。
㈢101年10月1日之交易:附表四編號3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講庚○○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鳥彥劉○彥會送來,向庚○○買過很多次,多是300 元或500 元之愷他命,每次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講到「Levis 」是指「褲子」即愷他命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且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10月1 日凌晨打到0000-000000 號要「Levis 」「1 支」即要買愷他命1 包,嗣後由劉○彥送毒品來伊華西街19號住處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正反面),與證人劉○彥於審理中亦證稱「Levis 」即愷他命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大致相合,核與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當日凌晨0 時52分22秒子○○撥打至0000-000000 號時,劉○彥主動問其來電之目的是否為「你要Levis ?」,證人子○○稱:「1 支啦」約定交易量,劉○彥回稱「好拜」答應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亦相符(見偵查卷二第45頁反面,編號491 ),可堪認定。
就本次交易毒品價格,證人子○○並未僅證稱其常購買價格為300 元或500 元,並未特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交易金額僅300 元,附此指明。
㈣101年10月5日之交易:⒈附表四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講庚○○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向庚○○買過很多次,每次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 年10月5 日當日是與庚○○通話要買2 支愷他命菸共500 元,通話中提到「香香」即愷他命之意思,當日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當日晚間6 時38分51秒子○○撥打至0000-000000 號電話,被告庚○○,子○○表示「叫他弄2 支香香來啊算500 好不好」表示要買2 支愷他命菸算500 元,並要求被告庚○○派人送貨來,但被告庚○○稱:「子○○:啊你不是有人嗎?叫人家送過來就好了啊!庚○○:沒辦法啊!」,子○○即稱「好啦我過去」等語表示會過去找庚○○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亦相符(見偵查卷二第47頁,編號584 ),足堪認定。
⒉又證人子○○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此次交易係少年劉○彥送貨過來並收款云云,公訴意旨因此認此次交易亦有少年劉○彥參與而共同實施,惟查,檢察官所舉本次交易之通訊內容顯示被告庚○○表示當時沒辦法找人送貨,要子○○過來自己這裡,買家子○○亦表示要自己過去找庚○○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子○○證稱有劉○彥送貨云云與譯文所示情形並不相符,且證人劉○彥於審理中經提示前揭譯文詰問,亦堅詞否認有分擔本次交易之送貨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反面),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少年共犯之情狀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能率認本件交易有少年共犯之加重情事,併此指明。
㈤至被告庚○○固辯稱就證人劉○彥擅自拿取其愷他命去販賣並不知情云云,查:⒈證人子○○於偵查、審理中固均附和被告庚○○前揭辯解,證稱:伊雖撥打庚○○持有的0000 -000000號手機,然並未與庚○○接觸,都是劉○彥接電話,均係與劉○彥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反面)。
惟查:同日審理中,證人子○○亦自承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101 年9 月17日下午8 時31分許、同年10月5 日下午6 時38分許等2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庚○○」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酌以上開被告庚○○接聽之通訊內容已意涵有愷他命交易之情,業如前述,被告庚○○有附表四標號1 、4 所示犯行甚明,證人子○○證稱未與被告庚○○接觸交易云云,顯非事實。
再細究101 年9 月17日晚間6 時31分許、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之譯文中,被告庚○○稱:「可以啊我叫我弟弟過去」、「沒有啦,我弟弟鳥彥啦」等語,其中所稱「弟弟」就是指劉○彥、101 年10月5日晚間6 時38分許譯文內容亦見證人子○○稱:「啊你不是有人嗎?叫人家送過來就好了啊」等語,足見被告庚○○本有指揮劉○彥出外 之犯行:訊據知悉實際交易對象係被告庚○○,劉○彥僅是負責送交毒品而已,是以,證人子○○與本院審理中不停自相矛盾強調:未與庚○○接觸,均係與劉○彥交易,而非庚○○云云,係為迴護被告庚○○而為虛偽陳述甚明,自不可採為有利被告庚○○之事實認定。
⒉至證人劉○彥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歷次接到子○○電話後均是自作主張,拿庚○○所有之愷他命前往交付,且交付後均未向子○○收取金錢,警詢及偵訊中說有收錢交回庚○○是因為警察對伊說,子○○已經說有給錢,警察要求伊按照子○○怎麼說,也要怎麼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64 頁)。
惟其上開說詞不但與證人子○○偵查、審理中證稱有交付劉○彥金錢等語不符,且酌以其自承與庚○○交情較好,與子○○則僅是普通朋友沒有常見面,私下也不會相約聚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第176頁正反面),難認其有為子○○之故,而擅自將庚○○所有之毒品取走交付不收錢,進而損害庚○○財產之心思動機,其審理中所述情節悖於情理。
再者,證人劉○彥係於101 年10月23日為警詢問,證人子○○係於翌(24)日始到案陳述,警察詢問劉○彥時,顯然不可能提示子○○之警詢筆錄要求劉○彥照答之,證人劉○彥推稱受警察影響,;
且查,警察對證人劉○彥詢問過程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每次提出問題後,均待劉○彥回答完畢始聽見打字聲音;
且相關問題證人劉○彥與員警之問答為:「員警(下稱警):(略,提示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101 年9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說要3 ,3 是什麼?彥:K 他命300 塊。
……警:子○○跟庚○○買什麼?彥:K 他命。
……警:一克是多少。
彥:300 塊。
警:就是300 塊。
彥:對啊。
警:你幫他送的嗎?彥:對啊。
警:還是他?彥:他拿給我,我送去…他家。
警:他家住哪?彥:華西街那邊。
……警:子○○拿多少錢給你?彥:300 塊。
警:拿回來給庚○○就對了?彥:對啊。
」等語(見本院〈證人劉○彥勘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警:(略,提示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101 年9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個有沒有送過去?有嗎?彥:有。
……警:一樣樓下。
他買2000塊,你錢有再給庚○○嗎?彥:恩。
(鍵盤打字聲,員警整理筆錄)」等語(見本院〈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經本院勘驗證人劉○彥警詢錄影、錄音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見根本無警察要求其按照子○○所述而陳述一事。
證人劉○彥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不惟與證人子○○所述不符,又不合情理,更反於客觀事證,乃臨訟虛捏,迴護被告庚○○之詞,自不足採。
⒊至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交易均為證人劉○彥接聽0000-000000 號電話議價並交付毒品完成等情,固有附表十一編號D所示101 年9 月23日、同年10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查,0000-000000 號持用人為被告庚○○乙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其審理中改稱該門號為劉○彥云云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又劉○彥無金錢購毒,交付他人之毒品均為被告庚○○所有,亦經劉○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8 頁);
酌以愷他命為違禁物,每公克價格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使用行動電話亦會產生資費,在在需要成本,若非前開物品之所有人被告庚○○事前應允交代劉○彥代為接聽電話、完成交易,且將0000-000000 號電話及毒品愷他命均放置於劉○彥可以取用之處,證人劉○彥如何可能自行取得其毒品,交付外人?又如何能透過0000-000000 號與買家取得聯繫?況劉○彥有將交易所收金錢交回庚○○乙節,經證人劉○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庚○○自不能委為不知。
且觀前開通話中,證人子○○打來即稱:「可不可以麻煩人家幫我送過來」、「喂『亂講』」等語,均是對被告庚○○說話的語氣,可見就買家子○○之認知,0000-000000 號就是被告庚○○持用以進行毒品交易者,撥打此0000-000000 號電話交易對象實際上係被告庚○○。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本件交易用之愷他命均係被告庚○○提供,讓劉○彥能在其不方便接聽時可代為接聽買家電話,並完成交易不輟,被告庚○○與劉○彥就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庚○○辯解係劉○彥擅自接聽電話、拿走毒品,自己不知情云云不惟與常理不符,亦與譯文所事情況不合,礙難採憑。
㈥被告庚○○另辯解與子○○通話係在講陣頭之事情云云,不僅未經證人子○○證實,且查,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其與子○○之通話中並無與「陣頭」有關之字眼,如哪一天為哪一個宮廟、因為哪次神明生日出的陣頭,衡情,出陣頭並非違法事項,何須隱晦其詞?反之,渠等通話中倒有提到「香香」此意指愷他命之毒品交易術語,相關通話中係為從事毒品交易而發生,彰彰甚明,被告庚○○空言抗辯,無從採認。
五、買家為巳○○(綽號煙鬼)之犯行: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巳○○,辯稱:僅有給巳○○愷他命,有無收錢忘記了,至於甲基安非他命則沒有給過,且有時是劉○彥自己去接電話,自己拿毒品出去,之後也沒拿錢回來,伊不知情,是劉○彥賣毒品給巳○○,其事後才說,因為那些朋友有幫伊出過陣頭,所以沒有去計較等語。
經查:㈠101年9月19日之交易: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9 月19日打給亂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之後鳥彥送毒品來,交易地點在龍山國中或7-11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178 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晚間9 時22分25秒巳○○向庚○○說「我晚一點可能要跟你借1000哦」等語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晚間9 時53分55秒庚○○向巳○○表示需要早點交易、晚間10 時16 分35秒由庚○○以外另一人以0000-000000 號打給巳○○要巳○○說明交易地點,稱「啊又下雨我們也沒穿雨衣」表示渠等有2 人同往,又與巳○○約定於「龍山門口」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71 頁,編號168、170 、171 ),可堪認定。
㈡101年9月22日之交易:附表五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2日打給亂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是鳥彥接聽,之後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第167 反面、第178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庚○○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9 月22日伊打給巳○○,巳○○說要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把毒品拿去剝皮寮那裡給巳○○,收錢之後交給庚○○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28頁,本院〈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下午5 時7 分4秒巳○○先於昆明街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要求通話對方打給伊,嗣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41秒,旋由劉○彥持用0000-000000 號打給巳○○,巳○○即稱「我要跟你借1000」等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交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71 頁正反面,編號278 、279 ),自堪認定。
㈢101年9月23日之交易附表五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打給亂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5 百元,之後在龍山國中門口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第167 反面、第178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庚○○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9 月23日巳○○又打電話向庚○○買毒品,庚○○就叫伊把甲基安非他命送去龍山國中給巳○○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28頁,本院〈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晚間9 時5 分3 秒巳○○先打給庚○○稱「500 我要跟你借500 」表示購毒、同日晚間9 時43分18秒由劉○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巳○○約定龍山國中門口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71 頁反面,編號325 、328 ),洵堪認定。
㈣101年9月24日之交易:附表五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4日打給亂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4 千元,之後是劉○彥過來在7-11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反面、第178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庚○○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9 月24日巳○○打電話向庚○○買4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庚○○就叫伊把毒品送去中原7-11給巳○○,並收錢繳回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28頁,本院〈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凌晨2 時19分7 秒巳○○在昆明街以公共電話打給庚○○,稱:「我要跟你借4000」等語,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52秒被告庚○○回撥巳○○之手機約定交易地點為中原7-11,同日凌晨2 時37分58秒改由劉○彥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巳○○見面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7頁,編號334 、335 、336 ),亦堪認定。
㈤101年10月2日之交易:⒈附表五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10月2 日打給亂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5 百元有成交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晚間8 時14分41秒所示巳○○打給庚○○,稱「500 我要跟你借500 」等語表示購買毒品,雙方約在7-11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72 頁反面,編號524 ),可堪認定。
⒉又公訴意旨認此次交易亦有少年劉○彥參與而共同實施,惟查,就其歷次實際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何乙節,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有時是劉○彥,有時是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7 頁),惟就此日交易,證人巳○○並未證實係少年劉○彥到場交易。
又證人劉○彥亦未證實此情,觀檢察官所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係由劉○彥接聽或被告庚○○提及另有共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情狀無從證明,自不能認定本件交易有少年共犯之加重情事,併此指明。
㈥101年10月4日至翌(5)日之交易:附表五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10月4 日打給亂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之後鳥彥送毒品來,交易地點在龍山國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178 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101年10月4 日深夜11時33分56秒巳○○先打給庚○○,稱:「跟你借1000」、「龍山」等語表示購買毒品價量及交易地點、同日深夜11時49分43秒庚○○持用0000-000000 號打給巳○○,稱:「喂他現在過去了哦」等語表示派少年劉○彥前往交易、翌(5 )日凌晨0 時7 分19秒庚○○再持打給巳○○確認已經從劉○彥收到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編號564 、565 、566 ),可堪認定。
㈦至於證人巳○○、劉○彥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分別附和被告庚○○沒有收錢、或僅給愷他命、或不知情之辯解。
然查:⒈證人巳○○改稱:伊有向庚○○拿甲基安非他命,但都是免費給伊施用,沒金錢交易過,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被告庚○○及劉○彥見面拿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庚○○都沒有收錢,至於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101 年9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4 日等四天之通話內容僅是向庚○○借錢,與毒品無關,在警詢、偵查中說是向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伊很緊張,怕會被關,才會說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42頁)。
惟衡情,倘因擔心自身安危緊張,全盤否認即可,要無自承多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陷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刑責之窘境,證人巳○○稱其因緊張而虛偽陳證,實難採信。
況證人巳○○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並沒有打、罵伊,更沒有說不指認庚○○會被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且未指明警察有何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足見檢、警均無施壓要其違反真實指證庚○○犯罪,益徵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基於其記憶及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且查,證人巳○○經質以其當時向庚○○借錢之用途為何,證稱:為了買兩、三萬元的二手機車云云,惟其所謂「借錢」之通話,分散於4 天,且每次僅「借」500 元至4000元不等,與購買物品僅有一次性交易,以及其所證稱之二手機車總價等情狀不合,其審理中證稱通話中「借」一定金額是指借錢云云,無非臨訟虛構之詞,礙難採認。
⒉證人劉○彥改稱:101 年9 月22日電話中僅提到要愷他命,所謂「借1,000 」是指要向庚○○借錢,伊當日也沒有拿毒品過去給巳○○;
同年月23日當天雖有在約定地點龍山國中碰面,但是伊不清楚巳○○在電話中說什麼,只是單純見面問巳○○在說什麼,沒有帶毒品,渠等會面與被告庚○○無關;
同年月24日當天則是巳○○雖打電話給庚○○,但實際是找伊要伊請他吃愷他命,伊因當時身上沒有愷他命,所以沒有帶毒品,前往7-11與巳○○會面純聊天;
同年10月4 日也沒有拿毒品給巳○○,101 年9 月19日的事情則不記得;
當時伊不知道警察提示「借1,000 」的意思,伊有先說「我不知道」,因不知事情嚴重才會順著警察問說「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即稱「對呀」,且警察說如果回答與其所製作的內容不同,罪會被判的比較重,所以伊按照警察指示,照著警察說的回答,所以警察問是不是,伊都不敢說不是,警察是在作筆錄之前,就說他怎麼問,我就說「有」就好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至第170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
證人劉○彥此番說詞,不惟與前開證人巳○○於審理中所證情形顯然不同,無法勾稽,且佐以劉○彥自承自己另持用有一行動電話門號(見偵查卷二第11頁反面),苟巳○○確實僅是要找劉○彥聊天或要求請吃愷他命,有何必要透過撥打庚○○持用之0000-000000 號?再證人劉○彥亦自承與巳○○之交情沒有特別好,平日連約出來聚餐交誼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何以甘心平白請巳○○施用愷他命?證人劉○彥前開所證情節亦不合情理,難認實在。
⒊且查,警察對證人劉○彥詢問過程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每次提出問題後,均待劉○彥回答完畢始聽見打字聲音;
又開始提示通訊監察文供劉○彥閱覽詢問之前,詢問員警即以:「警員(下簡稱警):我跟你講,你雖然未滿18歲,可是你知道,媽媽你也注意聽,今天我們會去找他,不是說很單純的事,當然不可能跟法院請搜索票,你之前把東西賣給誰,不是你自己在用而已,你跟誰拿,把東西賣給誰,多少錢,你講的電話,可能不是你的手機沒有錯。
(詢問員警與其他員警對話)警:全部都有記載,不是你的手機沒有錯,可你是接你哥哥的電話。
劉○彥(下簡稱彥):對啊。
警:都有,然後人家要多少,你也幫他送,這是販毒,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剛有跟你講過,犯後的態度,還有你能供出你的正犯、共犯,一旦有這些,檢察官念你初犯,又小…(聽不清楚),可是如果你都說謊的話,相信他也不會對你減刑,知道啦齁。
你同意警方繼續製作啦齁。」
等語向劉○彥及其母說明本案涉犯罪責之嚴重性,並要求「說實話」;
再者,警察詢問有關101 年9 月22日通話之問答為:「警:(略,提示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101 年9 月22日的2 通通話內容)這個有沒有成功?彥:有。
警:有成功。
眼睛是什麼?彥:玻璃球。
警:玻璃球就是200 ,眼睛200 是什麼意思,玻璃球1 顆200 塊。
彥:對啊。
警:一顆200 塊,借1000塊是什麼意思?彥:安非他命。
警:是安非他命就對了。
……警:借1000塊是什麼意思?彥:1000塊的東西。
警:是什麼東西?彥:安非他命。
警:重量多少?彥:我不知道,都裝好的。
警:裝好的。
眼睛200 是什麼意思?彥:那個玻璃球。
警:和玻璃球1 個200 塊。
彥:恩。
後來沒有給。
警:什麼東西沒有給?彥:後來那個玻璃球。
警:我就把毒品跟玻璃球帶過去哪裡?彥:剝皮寮那邊。
警:剝皮寮,剝皮寮在哪裡?彥:龍山寺。
警:萬華區,你知道哪一個路?彥:不知道。
在場另一個員警:龍山寺那邊。
警:是不是龍山寺那邊?彥:對。
警:龍山寺附近。
是有把錢交給你嗎?彥:恩。
警:然後呢,錢給你之後勒?彥:我就回去了。
警:回去,之後,錢勒?彥:就給那個誰,庚○○。」
等語,有關同年月23日通話之問答為:「警:(略,提示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101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43分的通話內容)這通是你接的?彥:A 是?警:A 是你。
你要看是不是你接的喔。
你說講話啊,在哪裡。
這通是什麼意思?有拿東西嗎?彥:這天幾號?警:9 月23。
彥:……(聽不清楚)。
警:所以是有?彥:恩。
警:(提示監聽譯文)這個也是你嗎,還是他叫你送的?彥:這個好像是他們兩個講完電話,然後我送。
警:他叫你去送就對了。
彥:那通我應該不在。
警:拿給我。
叫你去送就對了。
你知道,巳○○,那次是買什麼?安非他命?彥:安非他命。
警:然後他叫你去的嗎?彥:恩。
警:誰叫你去的?彥:庚○○。
警:叫你幹嘛?彥:把安非他命拿給,拿去龍山國中。
警:巳○○住哪裡,你知道嗎?彥:不知道。
警:你沒有去過他家過嗎?彥:我沒有去過他家,到了再找他出來一個地方。」
等語,有關同年月24日通話之問答為「警:(略,提示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101 年9 月24日的通話內容)這是什麼意思?有交易嗎?……彥:喔,有,後來有,後來有。
警:他朋友要拿4000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4000,是少數吧。
彥:對啊。
警:有啦齁?所以一樣?是不是,一樣是巳○○他跟庚○○買?彥:恩,只有我拿過去。
警:是他叫你拿的,還是?彥:對啊,他叫我拿過去。
警:他叫你拿出去,然後把手機也給你嗎,不然為什麼是你接?彥:那時候。
訊據 之犯行:對啊,還沒出去。
警:他跟他買什麼?彥:安非他命。
警:多少錢?彥:4000塊。
警:蛤?彥:4000塊。
警:然後呢?彥:我拿出去,我拿出去給他。
警:誰?你自己拿的?還是他有叫你嗎?彥:他拿給我,庚○○拿給我的,然後他說SEVEN 。
警:送到哪裡?彥:送到外面的SEVEN 。
警:外面是哪裡?彥:就是那個。
警:你在哪裡?彥:那時候在中原。
警:中原SEVEN ,是不是?彥:對啊,送到中原,就外面,我們在廟的旁邊。
警:是中原嗎?彥:對啊。
警:艋舺大道那邊?彥:那是在哪邊,對,艋舺大道那邊。
(詢問員警與在場員警對話)警:所以是中原SEVEN ?彥:對啊。」
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足見警察於警詢時已經告知證人劉○彥本案罪責之嚴重性,詢問劉○彥時,多以開放性問題提問,無法單純回以「有」、「是」,且係按照證人劉○彥之回答當場打字製作警詢筆錄,並無預設製作好之答案文字要求證人劉○彥對照回答,亦無要劉○彥全部照封閉性問題應答「有」、「是」之情,更無劉○彥對於「借1,000 」等用語先稱不知道之事實,準此,可見證人劉○彥於審理中推稱其警詢中對被告庚○○不利證述係因應警察之要求而為云云,純屬子虛;
參以證人劉○彥自承稱呼庚○○為「哥哥」,其與庚○○為乾兄弟關係,101 年7 、8 月間就認識庚○○,庚○○會帶伊去吃飯,對伊算是好等語(見本院〈證人劉○彥勘驗〉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其審理中所證,無非念及渠等往日情誼,為迴護被告庚○○而謊稱上情,不足採憑。
⒋末以,證人巳○○、劉○彥警詢證述係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東湖派出所(見偵查卷二第164 頁),於前一(23)日晚間9 時7 分許在內湖分局偵查隊進行警詢(見偵查卷二第11頁),二人不相見面,在不同時、地所為,然就101 年9 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警詢中對劉○彥未問及附表五編號1 、5 、6 部分犯罪事實)雙方通話內容意思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交易之數量、交易地點、有無成交等節卻能互核大致相符,酌以斯時證人巳○○、劉○彥甫遭查獲,均未及與其餘證人或被告串證,亦無暇杜撰情節,渠等證述竟能勾稽相合,在在足徵渠等警詢中均按記憶陳述事實,始能相合致;
較之渠等審理中各自異其陳述迴護被告庚○○,然情節迥不相侔,自是渠等警詢所證內容,始堪認信實。
㈧被告庚○○固辯販賣毒品為劉○彥個人行為,其不知情云云:⒈惟附表五編號1 、3 、4 、6 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庚○○與巳○○通話議價乙節,指示劉○彥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附表五編號5 所示犯行更是被告庚○○單獨所犯等情,有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被告庚○○與證人巳○○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且經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受被告庚○○指示交付毒品及交易地點等語,均業如前㈠、㈢至㈥所述,被告庚○○推稱為劉○彥個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附表五編號2 所示交易均為證人劉○彥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議價並交付毒品完成,固有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101年9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查,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庚○○乙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其審理中改稱該門號為劉○彥云云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又劉○彥無金錢購毒,交付他人之毒品均為被告庚○○所有,亦經劉○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8 頁);
酌以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每公克價格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使用行動電話亦會產生資費,在在需要成本,若非前開物品之所有人被告庚○○事前應允交代劉○彥代為接聽電話、完成交易,且將0000-000000 號電話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放置於劉○彥可以取用之處,證人劉○彥如何可能自行取得其毒品,交付外人?又如何能透過0000-000000 號與買家取得聯繫?況劉○彥有將該次交易所收金錢交回庚○○乙節,經證人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庚○○自不能委為不知。
且觀前開通話中,證人巳○○打來即稱:「喂『亂講』我巳○○打給我一下好不好」、「喂『亂講』」等語,可見就買家巳○○之認知,0000-000000 號就是被告庚○○持用以進行毒品交易者,撥打此0000-000000 號電話交易對象實際上係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庚○○提供,讓劉○彥能在其不方便接聽時可代為接聽買家電話,並完成交易不輟,被告庚○○與劉○彥就附表五編號2 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庚○○辯解係劉○彥擅自接聽電話、拿走毒品,自己不知情云云不惟與常理不符,亦與譯文所示情況不合,礙難採憑。
㈨被告庚○○以首開辯解否認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劉○彥、巳○○於審理中固有前揭迴護之詞,然均有上開瑕疵,不足採信,又或與被告庚○○辯解之情節不盡相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見被告庚○○空言否認,核無憑據,並不可採。
六、買家為甲○○之犯行: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曾販賣毒品與甲○○,辯稱:東西都放在寅○○家,都是劉○彥自己去接電話,自己拿毒品出去,伊未指使,並不知情等語;
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證人甲○○在交互詰問時說的很清楚,庚○○沒有拿毒品給他,他積欠給庚○○的錢是在廟會時買飲料時所欠的,所以甲○○還給庚○○,跟毒品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㈠101年9月17日之交易:附表六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毒品來源係向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綽號「亂講」之男子購買,於101 年9 月17日通話提到「你順便再幫我裝500 ~15啦」是指這一天要向之購買500 元之愷他命,加上之前買1 千元愷他命之價金還沒附,這次要一起付清,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0頁正反面、第92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日與通話對方約在艋舺大道出一張嘴見面,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F 所示當日晚間8 時34分44秒證人甲○○撥打至0000-000000 號稱:「你順便再幫我裝500 ~15啦」等語要求購買500 元之愷他命、又於晚間8 時49分24秒被告庚○○向甲○○表示快到交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二第83、84頁,編號71、74),可堪認定。
㈡101年9月21日之交易:附表六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毒品來源係向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綽號「亂講」之男子購買,於101 年9 月21日通話中提到「我跟你拿1 張我先給你現金500 差500 啦」,「1 張」是指1 千元,整句是指要向庚○○買1 千元之愷他命,但因伊身上現金僅有500 元,問庚○○可否明天再給另外500 元,此次是在庚○○家外面完成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口的馬路上交易,由庚○○親自交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F 所示當日晚間7 時7 分57秒證人甲○○撥打至0000-000000 號稱:「我意思是說我跟你拿1 張我先給你現金500 差500 啦」等語要求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且保證明日一定交付另外500 元價金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二第84頁,編號239 ),已堪認定。
㈢101年9月24日之交易:附表六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甲○○之前有向庚○○買過毒品,於101 年9 月24日那次伊打過去,甲○○又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拿了庚○○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艋舺大道上出一張嘴店門口,交付給甲○○,拿了錢最終繳回庚○○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27頁、第28頁,本院〈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於101年9 月24日,由鳥彥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伊之通話中,伊有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又其中講到「1 張」就是現金1 千元的意思,當天通完電話後,有與鳥彥在艋舺大道上碳烤店見面,當天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有給鳥彥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就渠等通電話後有會面,會面時有各自交付對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給對方等節互核大致相符。
證人甲○○斯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於101 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遭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次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證人劉○彥、甲○○前開所證通話情形,並有附表十一編號F 所示當日下午1 時4 分57秒先由劉○彥持0000-000000 號打給證人甲○○,向其催款500 元,甲○○稱晚點再給欠款,並問「我先拿1 張可以嗎?」、1 時10分29秒換甲○○撥打至0000 -000 000 號催促庚○○叫人拿毒品出來,惟仍是劉○彥接聽,劉○彥原本不瞭解甲○○之用意,雙方有「甲○○:喂你現在叫他拿1 張過來。
劉○彥:啊?甲○○:拿1 張我現金給你。
劉○彥:1000?甲○○:對啊,啊我下班再拿500 過去給你」對話後,劉○彥瞭解證人甲○○是要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稱「好好」,雙方約在艋舺大道上出一張嘴碳烤店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85頁,編號354 、355 ),準此,劉○彥、證人甲○○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為1 千元,且當日已經銀貨兩訖,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解沒有賣毒品給甲○○,與甲○○之金錢往來是與廟會出陣頭有關云云,固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施用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鳥彥即劉○彥請客的或向之買的,附表十一編號F 所示101 年9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鳥彥即劉○彥之通話,因每次讓劉○彥請不好意思,故嗣後會補劉○彥金錢,也不是買的;
打電話給庚○○談到要給庚○○金錢的原因都是之前要求庚○○他們出陣頭先代墊煙、檳榔還有飲料的錢共計1 萬2 千元,因此欠庚○○錢要慢慢還,最後還剩下兩、三千元;
與庚○○談及金錢都與毒品無關,沒有向被告庚○○買過毒品,被告庚○○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伊過,伊甚至忘記打0000-000000 號電話時,庚○○有沒有親自接聽過;
警詢、偵查自始伊都稱毒品是向鳥彥買的,庚○○部分為出陣頭的錢,伊都有明確說,或用手指著鳥彥,警察、檢察官可能聽不懂伊說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9頁),相互附和,惟查:⒈其所謂受劉○彥免費請用毒品、於附表十一編號F 所示101年9 月17日時間係與劉○彥通話云云,核與證人劉○彥到庭作證堅決否認上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頁)不符,亦與通訊譯文記載僅有101 年9 月24日通話為其與劉○彥對話不合。
⒉且綜觀附表十一編號F 所示通話內容中,均未提到與出陣頭相關的字眼,如哪一天為哪一個宮廟、因為哪次神明生日出的陣頭所欠的錢,亦無飲料、檳榔、煙等字眼,衡情,出陣頭並非違法事項,何須隱晦其詞?況其通話中稱:「我跟你『拿1 張』我先『給你現金500 』差500 」、「喂你現在叫他『拿1 張』過來」、「『拿1 張』我現金給你」等語,均蘊含要求通話之對方交付某樣不是現金之物品的意思,顯然與單純還錢之對話不同,證人甲○○亦自承101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44分許通話中稱:「你順便再幫我裝500 ~15啦」係指請通話之對方裝5 百元之愷他命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益徵證人甲○○證稱附表十一編號F 所示101年9月21日通話內容僅為還錢云云,實不足採。
⒊再查,警詢、偵查中就證人甲○○之毒品來源究竟為何人乙節,警詢問答如下:「(光碟播放時間9 :05開始)詢問員警(以下簡稱警):毒品向誰買的?甲○○(以下簡稱祖):就. . . 那個(手指向前方)。
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祖:(以手指向紀錄表上之某人)。
警:這個嗎?祖:恩。
警:知道叫什麼名字嗎?祖:不知道。
警:蛤?祖: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警:綽號?祖:叫亂講。」
、「警:你最後一次毒品交易,是向什麼人購買的?祖:一樣是『亂講』。」
、「警:(員警提示監聽譯文)【你看,這些都是你跟他買毒品的】,這天是9 月17號,上個月的,【這個你有買到嗎】?祖:沒有,這個是他講的,我很久以前有跟他借現,. . . (聽不清楚). . . 他有做花籃那些。
……警:這不是,那這個勒?祖:這不是,這是要講出陣頭的。
警:出陣頭。
那?祖:這個就是了。
只要有錢的。
警:沒關係,沒關係,我知道你有配合。
祖:(邊翻看監聽譯文邊指出)這個也是,這個不是。
(繼續翻看)有金額的都是。
警:有金額的就是,你還是確認一下。
祖:(閱覽監聽譯文)這個也是,對。
……警:(提示監聽譯文)我要還你1000,順便再幫我裝500 ,就1500了,是不是?祖:(點頭)恩。
警:(提示監聽譯文)譯文編號71,時間是101 年9 月17日20時34分左右,你要向庚○○購買K 他命,內容是談到你要還他1000塊,順便再幫我裝500 就15拉,然後庚○○回答說你要一次清就對了,這是指何事?祖:就是. . . 就. . .。
警:叫他過來?K 他命?祖:還他之前欠他的錢,對,算購買,對。
警:你是要還之前跟他買的,還是這次跟他買的?祖:這次,要還他。
警:你還他1000塊,再跟他買500 塊,就對了?祖:恩。
警:就你之前有跟他購買過1000塊。
祖:(點頭)對。
警:錢還沒有給他,這次再叫500 塊。
祖:(點頭)恩。」
、「警:(提示監聽譯文)這是譯文,就是說,你要跟他拿1 張,本來是說差500 ,差500 可不可以,他說差500 不行,後來庚○○接聽是說,你就說要拿1 張,先給他現金500 差500 ,他問說另外500 呢,他說另外500明天就會給你。
祖:(點頭)對。
警:這是買什麼?祖:K他命。
警:K 他命。
有沒有交易成功?祖:蛤?警:有沒有交易成功?祖:(抓頭). . . (點頭)有,有。
警:有啦齁?祖:有。」
、「警:你向庚○○購買毒品,是否都是庚○○本人將毒品交付給你?祖: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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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與檢察官之問答則為:「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問,你有跟亂講,曾,庚○○買毒品嗎?甲○○(以下簡稱祖):有,跟庚○○而已。
檢:啊?祖:跟庚○○而已。
檢:只有跟庚○○。
祖:嘿啊。」
、「檢:都有成交嗎?祖:有。
……檢:是亂講送給你的,還是別人?祖:沒有,有些是我跟他約地方的,有些是他好像拿過來吃的,就是我那時候刑警在問我的時候,我都有,他們打勾的那些,因為現在我也忘記了,嘿啊。」
等語,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甲○○時均以簡潔特定之問題為之,甲○○針對關鍵問題,如是否為庚○○親自交付毒品、是否交易成功等,甲○○除口頭回答「對」,並有點頭的肢體語言,且於上開問答過程中,證人甲○○就毒品來源均答稱為「亂講」即被告庚○○,無另外提及「鳥彥」或「劉○彥」為毒品來源或用手指向劉○彥之情形,其回答亦均簡潔、無多餘的贅述,警察與檢察官應無誤解或聽不懂甲○○回答之情狀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證人甲○○之警詢、偵訊錄影錄音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證人甲○○勘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在在足徵證人甲○○審理中所述並非其警詢、偵訊以來一貫說法,而完全翻異前供,其審理中證稱毒品來源是鳥彥,與庚○○僅有出陣頭而生之金錢往來云云,均屬臨訟虛捏以迴護被告庚○○之詞,純屬子虛,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庚○○另抗辯101 年9 月24日之交易為劉○彥個人行為云云,就此節證人劉○彥固附和證稱自己此次出外交付毒品,非由庚○○指示,乃受共同被告寅○○指使才出外與甲○○交易云云,然查:本日通訊監察譯文之第1 通電話係證人劉○彥持0000-00000 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證人甲○○,接通後劉○彥即稱:「你好像還欠他500 」等語,經質之證人劉○彥該語句之意思為何,證稱:是甲○○之前有欠庚○○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足見證人劉○彥撥打電話前,已知通話對象為甲○○,且劈頭就先為庚○○催討欠款,實係為被告庚○○之利益而撥打甚明;
復佐以且查,劉○彥所使用0000-000000 號持用人為被告庚○○乙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又劉○彥無金錢購毒,交付他人之毒品均為被告庚○○所有,亦經劉○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8頁),衡情,應係被告庚○○始有權決定如何使用,倘非經被告庚○○事先授權並準備0000-000000 號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劉○彥可取用之處,劉○彥難以進行本次交易,證人劉○彥證稱非為庚○○交易,悖於情理;
又訊之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指揮劉○彥共犯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寅○○無罪理由向下述),且觀本日第1 通通話中,甲○○稱:「我先拿1 張可以嗎?」要求購買毒品,證人劉○彥於該通話已先自行稱:「好我等一下過去」等語,表示應允交易,稍後於第2 通電話中,甲○○主動打來稱:「拿1張 我現金給你」、「對啊,啊我下班再拿500 過去給你」等語確認交易數量以及欠款晚點交付等事宜,證人劉○彥亦自行稱:「好好,倉庫嗎?」等語答應之,未見其有何先向寅○○確認可否攜帶毒品外出交易之情,益見其事先經過被告庚○○之授權,是證人劉○彥證稱此次外出非庚○○交代,而是臨時受寅○○指示云云,與上開通話顯示其均自行應允交易乙節,顯有不符,更難盡信,是證人劉○彥證稱非基於庚○○之授權、指示,不是為庚○○云云,不惟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亦與情理不合,自不可採;
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購買毒品交易之對象賣家只有庚○○,沒有與寅○○交易過等語,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偵訊錄影錄音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證人甲○○勘驗卷〉第28頁、第32頁、第33 頁 ),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不認識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益徵一直以來甲○○實際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庚○○,證人劉○彥稱非為庚○○交易云云,並非事實。
準此,證人劉○彥前揭有利被告庚○○之證述,與其他案內事證不合,礙難採信,被告庚○○空言否認其與劉○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可採。
七、買家為丑○○之犯行: 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等語,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丑○○,辯稱:伊不認識丑○○,更沒有賣任何毒品給他,至於少年施○揚有無拿毒品給丑○○伊不清楚,伊忘了為何於101 年9 月間與丑○○會有手機通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正反面、第141 頁)。
經查:㈠101年9月18日之交易:⒈附表七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銀貨兩訖之交易,業據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中午12時59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打之通話無誤,其內容是伊要向對方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02公克,相約於艋舺大道與西園路之間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當日嗣後有取得毒品,伊有付錢,出面交易的是警局所指認姓施的小孩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39 頁、第141 頁),有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中午12時59分53秒、下午1 時3 分55秒被告庚○○先持用0000-00000 0號手機與證人丑○○通話約定交易價格1千 元、交易地點為「7-11」,證人丑○○撥打第2 通電話表示到達,被告庚○○即稱要叫「他」出去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13 頁反面,編號98、99),洵堪認定。
⒉至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僅有101 年9 月29日、101 年10月4 日兩次完成交易云云,固與前開審理中證述不同,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查證人丑○○於警詢中亦證稱101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59分53秒之通話內容係要向庚○○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9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購買1 千元以上,對方才願意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20 頁),兩相對照下,101 年9 月18日之交易應屬證人丑○○所證對方願意成交之範疇;
再觀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同日晚間9時47分24秒之通話,證人丑○○對被告庚○○稱:「啊你那個跟昨天不一樣嗎?」、「不然怎麼跟昨天味道不太一樣」、「我就想一定不同一批」、「比較差~昨天的比較好」等語,抱怨毒品品質不佳,顯然當天有成交取得毒品,始有辦法與昨天取得之毒品比較而得出「昨天的比較好」之結論等情,益徵證人丑○○審理中本此有成交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
㈡101年9月20日之交易: 附表七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交易,業據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凌晨5 時52分3 秒、6 時28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打之通話無誤,其內容是約定要向對方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同上址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但當日沒有交易,伊等了半鐘頭到一鐘頭,就是等不到人,故無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有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凌晨5 時52分3 秒、6 時28分42秒被告庚○○持用0000-00000 0號手機與證人丑○○通話約定交易價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7-11」,被告庚○○要證人丑○○等待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14 頁,編號193 、196 ),自堪認定。
㈢101年9月29日之交易: 附表七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業據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上午11時54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打之通話無誤,其內容是要向對方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於偵查中並結證稱:101 年9 月29日當日在雙園街、艋舺大道附近統一便利超商交易,已銀貨兩訖,都是施○揚到場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220 頁),有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證人丑○○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稱「現在有空嗎?」等語表示要購買毒品,被告庚○○接聽,旋即與證人丑○○約定在前址統一便利超商交易,並問:「喂啊是多少?」以明交易價、量,證人丑○○回稱:「1000嗯」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15 頁,編號434 ),堪以認定。
㈣101年10月4日之交易: 附表七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業據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10月4 日撥打給0000-000000 號電話,說要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有於前址統一便利超商交易,已銀貨兩訖,是施○揚到場交付毒品,伊同日在萬華區雙園街的家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220 頁),有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該日晚間8 時31 分46秒、8 時33分13秒、8 時35分38秒等3 通,證人丑○○先撥打至0000-000000 號電話稱「別叫小孩子拿出來,拿1000出來啦」等語表示要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且想與被告庚○○本人當面交易,被告庚○○雖回稱「好啦」、「好等我啦」等語,惟仍請施○揚出面交付,施○揚以0000-000000 號撥打給被告庚○○詢問可否讓丑○○欠部分價金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警聲搜卷第1885號第254 、255 頁,編號555 、556 、557 ,555 、556 號於偵查卷二第215 頁相同譯文編號為561 、562 ),實堪認定。
㈤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101 年9 月29日並未交易成功、101 年10月4 日通話是要借錢,不是買毒品云云,不惟與前開101 年10月4 日通話內容:「壬○○:喂他說欠200 ,他說他上班要坐車!庚○○:好啦!壬○○:好。
」等語顯示同日稍早通話中「拿1000出來啦」係指價格,實際交易有另一物品,才有「欠200 」之可能,並非借款等情相違背,且經提示其前揭證稱均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成功之偵訊筆錄質問後,證人丑○○即證稱是審理作證時忘了當時情形,但是在偵查中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審之證人丑○○於102 年6 月13日至本院作證時,距前揭交易時間已經過8 月有餘,衡情,前揭證人丑○○於審理中有利被告庚○○之陳述僅是記憶模糊所致,並非實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僅曾賣愷他命給丑○○,都親自去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嗣於審理程序中改辯稱完全沒有販賣毒品給丑○○云云;
證人施○揚於本院審理中亦僅承認101 年9 月、10月間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於提示相關譯文詰問時證稱忘記內容含意,且完全否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正反面)。
然查,證人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指認施○揚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明確(見偵查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9頁,本院卷㈡第139 頁),且有附表十一編號G 所示①被告庚○○及丑○○屢稱「喂我叫『他』出去~拜」、「要叫『小鬼』拿出去」、「別叫『小孩子』拿出來,拿1000出來啦」等提到第三人出面交易之對話、②於101 年9 月18晚間10時21分18秒證人丑○○要求要打火機,同日晚間10時22分15秒被告庚○○旋打電話給施○揚叫其送打火機出去、③於101 年10月4 日晚間8 時35分38秒施○揚回報庚○○交易情形以及④歷次由庚○○持用0000-000000 號與丑○○議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在在足徵本件由被告庚○○負責與丑○○議價,少年施○揚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丑○○之分工情形,被告庚○○與證人少年施○揚空言否認渠等分工販賣毒品犯行,並不足採。
且查,證人丑○○明確證稱:伊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不吸食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19 頁,本院卷㈡第133 頁、第138 頁反面),佐以證人丑○○自89年起至101 年、102 年間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之前科,復於101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附卷可按,是證人丑○○證稱其購買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認屬實,被告庚○○有前開指揮少年施○揚出面交毒收款,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至為灼然。
八、買家為卯○○之犯行: 訊據被告庚○○固承認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曾販賣愷他命與卯○○,辯稱:卯○○部分被起訴的2 次犯行都是幫忙問而已,不是伊自己賣,只是幫忙拿,且劉○彥自己去接電話,是其自己拿毒品出去,伊把東西都放在寅○○家,伊不知情,劉○彥事後才說,因為那些朋友有幫伊出過陣頭,所以沒有去計較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第181頁)。
經查:㈠101年9月22日之交易:⒈附表八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102 年6 月5 日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9 月22日有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打電話給庚○○購買,通話完後,到寅○○家交易,是劉○彥出面交付愷他命,伊也把錢給劉○彥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8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正反面),並於本院102 年8 月15日審理中證稱:附表十一編號H 所示101 年9 月22日伊與庚○○通話中一個「小胖」是指4 公克愷他命,「1 支」是指0.5 公克愷他命,最後是講定兩個小胖量的愷他命,總價2,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且有附表十一編號H 所示被告庚○○與證人卯○○於101 年9 月22日通電話議定購買愷他命之價格以及討論出貨賺、賠之譯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234 頁,編號269 ),可堪認定。
又按該譯文所示當日交易愷他命之數量通話之前三分之二內容結論係證人卯○○與被告庚○○討論卯○○出貨價格之計算與賺賠:「卯○○:那我出給人家就出太便宜了啊!庚○○:出多少?卯○○:鬧事~這樣我賠耶!庚○○:你也不能讓我賠啊!卯○○:沒有~你250 怎麼可能會賠。」
,最後證人卯○○計算稱:「啊6 克是不是1500?」;
後三分之一之談話,係證人卯○○表示有自用需求,稱:「卯○○:我要自己吃的我要『一個小胖』。
庚○○:1 個小胖~我那邊好像還有一個小胖吧。
卯○○:多少錢?」等語,問被告庚○○要算多少錢,最後雙方約定:「庚○○:我剩最後1 個小胖啊不然你拿1000塊給我啊好不好。
卯○○:啊我要給誰?你現在在中原嗎?庚○○:我沒在中原啊。
卯○○:我直接過去中原給弟弟嗎?庚○○:嘿你拿2500給弟弟啊。
卯○○:好。」
等語,可見當日雙方交易之價量係6 公克愷他命部分算1,500元,「1 個小胖」即4 公克愷他命部分算1,000 元,所以共計10公克愷他命總價為2,500 元,並非只買「兩個小胖」的量,併此敘明。
⒉又證人卯○○於102 年8 月15日審理中固一度改證稱附表十一編號H 所示101 年9 月22日通話之意思不是要向被告庚○○買,只是請被告庚○○「幫忙拿」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8頁反面),又改稱當天是「請」伊吃居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2頁)。
惟查,該譯文中,當證人卯○○表示要再拿自己施用之「小胖」1 份時,被告庚○○與之對話時即多次出價稱:「卯○○:我要自己吃的我要一個小胖。
庚○○:1 個小胖~我那邊好像還有一個小胖吧!卯○○:多少錢?『庚○○:12啊13啦。』
卯○○:哇~這麼狠哦。
庚○○:跟你一樣啊。
卯○○:跟我一樣~。
『庚○○:好啦不然你拿12給我嘛。』
卯○○:12嘛。
『庚○○:我剩最後1 個小胖啊不然你拿1000塊給我啊好不好。』
」等語,苟被告庚○○僅為代購,並未營利,有何權限議定買賣價金?苟僅是朋友間請客,又何必講價錢?上開對話中被告庚○○顯然是基於自己為出賣人之地位而議價,且雙方議價後就直接約定好總價格為「2,500 」元,以及買賣交易地點、到場人等情,業如前述,未見被告庚○○有轉而詢問更上游藥頭,或轉達藥頭所說事項之談話,與代購之情形南轅北轍,證人卯○○於102 年8 月15日改稱只是「幫忙拿」、「請」,並非「買」云云,附和被告庚○○前揭辯解,要屬迴護被告庚○○之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表徵情況相去甚遠,均不可採。
㈡101年9月24日之交易:⒈附表八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卯○○偵查、102 年6月5 日及同年8 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9 月24日當日也是打電話要找庚○○買愷他命,後來是劉○彥接電話,也是劉○彥到萬板橋下交易交付愷他命,伊已經付錢,對話中「一整滿」、「1 個滿的」是指把夾鏈帶裝滿的量的愷他命,約是2 個小胖即8 公克,後來講到3,000 、2,500 等數字是在殺價,至於有無殺價成功,拿到的數量是否這麼多,伊忘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9 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劉○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十一編號H 之101 年9 月24日所示通話係伊與卯○○之通話,對方問「啊你哥勒?」是要找庚○○之意思,「1 個滿的」是指愷他命5 公克,於當日最後有去寅○○拿庚○○所有的愷他命到萬板橋下與卯○○碰面交付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十一編號H 所示101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2 秒、同日下午2 時52分16秒2 通顯示證人卯○○與劉○彥通話約定於萬板橋下交易後,證人劉○彥即從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移動至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並告知卯○○稱自己已到達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234 頁反面),足認附表八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業已銀貨兩訖。
至證人卯○○及劉○彥就實際交易之價格及數量有不同證述,按罪疑有理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交易金額已殺價為2,500 元,時機交付愷他命數量僅5 公克。
⒉至被告庚○○固辯稱此為劉○彥自己之行為,其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劉○彥於審理中已結證稱有將前揭交易告訴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被告庚○○難推稱不知;
且查,0000-000000 號持用人為被告庚○○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又劉○彥無金錢購毒,交付他人之毒品均為被告庚○○所有,亦經劉○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8 頁);
酌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每公克價格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使用行動電話亦會產生資費,在在需要成本,若非被告庚○○事前應允交代劉○彥、施○揚2 人代為接聽電話、完成交易,且將0000-000000 號電話及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放置於劉○彥、施○揚可以取用之處,渠等如何可能自行取得,交付外人,或透過0000-000000 號與買家取得聯繫?況觀前開通話中,證人卯○○打來稱「啊你哥勒?」等語,可見就買家之認知,撥打此0000-000000 號電話交易對象實際上係被告庚○○,於殺價時,亦以其與庚○○之前交易價格作比較,劉○彥聽到後回稱:「劉○彥:鴨子哦我不知道你幫他拿多少啊。
卯○○:沒關係啦你弄1 張拿到板橋萬板橋下」等語,對於卯○○以其與被告庚○○之前交易金額比較殺價,亦未反駁,益徵劉○彥主觀上亦認為是為被告庚○○為交易,是以價格應以被告庚○○交易之慣例為準。
被告庚○○辯解係劉○彥擅自接聽電話、拿走毒品,自己不知情云云不惟與常理不符,亦與譯文所事情況不合,不足採信。
九、買家為乙○○之犯行: 訊據被告庚○○固承認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曾販賣毒品與乙○○,辯稱:101 年9 月17日並未叫少年劉○彥拿毒品給乙○○,沒有人拿毒品給乙○○,都是劉○彥自己去接電話,自己拿毒品出去,伊不知情,劉○彥事後才說,因為那些朋友有幫伊出過陣頭,所以沒有去計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第181頁)。
經查:⒈就附表九所示販賣愷他命交易,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均結證稱:斯時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毒品來源是綽號「蓮子」之人無償提供,故會幫「蓮子」向「亂講」即庚○○購買愷他命,101 年9 月17日當日通話是為了向庚○○購買愷他命,當日有成交,在庚○○家附近之巷子交易,是鳥彥來交付愷他命,但約定之價金300 元是讓庚○○另外去向「蓮子」收,伊為交付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32 至133 頁,本院卷㈡第113 頁正反面、第116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審理中結證稱:庚○○有1 次交代伊拿愷他命到巷口給乙○○,但沒有交代要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正反面)相符,並有附表十一編號I 所示內容為被告庚○○親自與證人乙○○通話相約拿取物品,被告庚○○表示要叫「鳥彥」即劉○彥前往交付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28 頁,編號66、67),是被告庚○○約好交易愷他命地點數量後,指示少年劉○彥送貨交付毒品與乙○○甚明,其空言否認,顯然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⒉又本件證人乙○○證稱伊未交付價金等語,證人劉○彥亦證稱並未取回價金,全案卷證亦未見被告庚○○另向「蓮子」收取價金之證據,應認定此次交易價金尚未交付,併此指明。
十、買家為「蓮子」 之犯行:訊據被告庚○○固承認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等語,被告辰○○固承認其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19分許、同日晚間6 時29分許,因被告庚○○未能接聽電話,故伊使用原由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接聽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來之電話,而有如附表所示通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惟渠等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庚○○辯稱:對方打來時伊在睡覺,根本不清楚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
被告辰○○辯稱:伊並未交付毒品與「蓮子」,根本未與「蓮子」見面,當日是與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頁反面);
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件起訴證據僅有證人乙○○之證詞,然證人乙○○證詞前後矛盾,且被告庚○○亦稱完全不認識乙○○等語,豈可用乙○○之證述為證,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附表十所示被告庚○○、辰○○共同販賣愷他命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10月3 日「蓮子」想買毒品,故借用伊0000-000 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 號要向亂講即庚○○買愷他命,約在東園街派出所對面統一便利超商面交,惟斯時乃豆花即辰○○拿了1 包愷他命到場,「蓮子」付了300 元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2 至133 頁),有附表十一編號J 所示被告辰○○接聽0000-000000 號之電話,應允對方購買「下面的」即愷他命之要求,並約定於上址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之譯文在卷可佐證(見偵查卷二第128 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庚○○叫伊幫忙接電話,並拿毒品出去交付他人一次,該次收了300 元回來給庚○○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04 頁,本院〈證人辰○○勘驗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尚未交付價金,「蓮子」都說之後再與庚○○算云云,然此核與證人辰○○偵查中結證稱有收取價金繳回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4 頁,本院〈證人辰○○勘驗卷〉第21頁反面)不合,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辰○○為交易當事人,就價金收取有無完成乙節應較旁觀者即證人乙○○之觀察清楚且記憶深刻,是以本院認定價金300 元應業已交付,由被告辰○○轉交與被告庚○○。
至證人乙○○雖於102 年6 月6 日審理作證時一度將「蓮子」改稱龔育正云云,又就「蓮子」有無交付價金等情固有不同證述,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查經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證人乙○○已證稱:以警詢、偵訊當日所述為實在,今日是因記憶不清楚,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4 頁正反面、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又其審理中就附表十一編號J 通話內容係約定毒品交易,通話後被告辰○○有來交付愷他命之基本事實均為與警詢、偵查中相同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此基本事實證述與證人即被告辰○○偵訊所供相符,且有前揭譯文佐證真實性;
審之證人乙○○警詢、偵查證述均於101年10月24日完成,離案發時間未久,迄102 年6 月6 日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8 月餘,上開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證述細節不同部分,僅單純記憶模糊所致,自不影響證述之真實,辯護人執此爭執證人乙○○所證均不可採,並不成理。
㈢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固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其偵查中業已坦承自己分擔議價、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且證稱係依被告庚○○之要求為之,嗣後價金亦交回被告庚○○等語,業如前㈠述,早已自白犯行甚明。
觀本案起訴後,被告辰○○於102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辯稱:有與「蓮子」見面,惟係因「蓮子」來電稱要還庚○○錢,庚○○請伊去幫忙拿錢,伊並未交付毒品給「蓮子」,且偵訊當時伊只有承認出去收錢,未承認交付毒品,可能檢察官誤會伊也承認出去交付毒品而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正反面、第49頁);
於同年6 月6 日證人乙○○證述後,供稱:當日係「蓮子」打來表示要還庚○○錢,是什麼錢不清楚,伊只去收錢而已,未曾交付毒品給「蓮子」,「蓮子」為何在電話中說「下面的」、「二」等詞語伊不知道,「蓮子」是伊在陣頭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
同年6 月27日審理中其自己作證時,雖仍是辯稱「蓮子」只是說要還錢,伊到約定地點與「蓮子」見面時沒有帶毒品,只是去問對方有什麼事,「蓮子」要賒帳,伊就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頁正反面),但自承:「(問:通話內容中,通話對象說『下面的』、『二』是指什麼意思?)對方好像是要拿愷他命,是對方打來的,『下面的』就是指愷他命,『二』應該是兩包吧。」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顯然知道所接聽通話內容確實與毒品交易相關,並非單純還錢,其辯解前後歧異,顯有矛盾,自不可採。
又被告辰○○於偵查中確實坦承自己上開犯行,其與檢察官之問答為:「檢察官(下稱檢):乙○○就說,你打電話給亂講,沒有,他打電話給亂講,結果是你送來的,因為你說亂講在睡覺,所以你送給他。
你有什麼意見?證人講得那麼清楚,你有什麼意見?辰○○(下稱傑):那是我接他電話,不是接我電話吧。
檢:不是。
傑:我說接他電話的話,我有拿出去過給他一次,對啊。
檢:我有接亂講的電話,並且拿毒品出去一次。
有收300 塊?傑:對,300 塊。
檢:是嗎?傑:對。
檢:有收賣K 他命的300 元。
300 塊交給誰?傑:亂講。
……傑:我想請問一下,像我這樣幫他拿出去、幫他接電話這樣子,就算我跟他是共犯喔?檢:是啊,不然勒。
你會擔心你講的這些話讓你被定罪嗎?傑:我不怕,但是我只是想知道說,我幫他接電話,就變成說,我只是買藥的人,變成我在賣藥這樣子。
檢:那你覺得幫他送的鳥彥他們,算不算?傑:我沒有,我不是幫他們送的啊,我只是去買藥,剛好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就是電話幫他接這樣而已。
檢:那你幹嘛這麼好心。
傑:沒有,他叫我幫他接的啊,他在忙啊。
檢:你的情節是比較輕微,可是這樣也是構成,你知道嗎。
傑:是喔。」
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證人辰○○勘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益徵其起訴後翻異前供,無非得知如此行為亦構成販毒重罪後之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㈣至被告庚○○稱其在睡覺全不知情,然證人被告辰○○於偵訊時已證稱係受庚○○所託,有拿錢回去給庚○○等語如前,審之本件交易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完成,衡情,倘非被告庚○○事先允許或委託辰○○在其休息或較不方便時使用電話交易,被告辰○○自無從取得、接聽,甚至為之完成交易,被告庚○○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其他抗辯:㈠至於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庚○○沒有營利意圖,僅是互相請來請去,被告庚○○縱有收錢,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云云,惟查:⒈被告庚○○自己僅有針對附表一所示買家為辰○○、附表五所示巳○○部分曾如此抗辯,就其餘被訴部分則未如此供述,辯護人所上開辯護之詞,就其餘被訴部分已乏所據。
⒉且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
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每包動輒數百元、數千元單價不低,且為違禁物品,綜合全案卷證被告庚○○交付毒品之對象多達10個不同之人,次數亦多達30幾次,衡情,單純持有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都可能面臨行政罰鍰(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之1 )或刑事罰責,何況多次轉手與他人,面臨風險甚高,其中亦不乏假少年劉○彥、施○揚之手交付,而自己不與買家親自見面者,又觀附表十一所示通話中,被告庚○○多有問及對方有無現金、不要拖欠款項之內容,其所為顯然與熟識朋友間,見面同歡,共同施用毒品或互相請客不同,況被告庚○○早於101 年10月23日警詢時自承轉手毒品時,一次抽成500 元至1 千元之金額,被告庚○○係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至為灼然。
㈡被告庚○○另辯稱0000-000000 號是劉○彥自己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劉○彥、施○揚自己接電話、自己出去送,所以伊都不知情云云。
惟查:關於0000-000000 號的持用人為誰,被告庚○○於101 年10月24日警詢、偵訊中,雖否認大部分犯行,然均自承:「(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何人所有?使用多久時間?)這門號是我在使用,是朋友拿給我使用,我約8 月底開始使用的;
(問:有無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現在沒用了;
(問:101 年9月及10月初有無使用?)101 年10月以前都有在用。
(問:你的綽號?)亂講。」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6頁反面、第95頁),佐以附表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多是由被告庚○○持用與對方通話,且通話之對方於電話接通後多先稱呼接聽者被告庚○○之綽號「亂講」,或問「亂講」是否可以接聽電話,或發現不是被告庚○○後即要求「亂講」接聽電話,準此,斯時0000-000000 號之使用者係被告庚○○甚明。
被告庚○○嗣於102 年5 月23日審理中作證時改稱:劉○彥稱沒有手機用,伊就將多的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給他,於101 年9 月、10月間大都是劉○彥使用之,伊使用該門號情形不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不但與自己警詢、偵查中供述歧異,更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情形矛盾,無非臨訟虛構以圖卸責之詞,不能採認。
、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辰○○及渠等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渠等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辰○○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至議定交易價格後,行為人同意對方賒帳購買,先交付毒品而不收取價金,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既遂之認定,僅影響從刑是否應諭知沒收其交易所得,合先敘明。
⒉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庚○○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該犯罪事實及罪名之對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
核被告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庚○○與辰○○就附表十所示犯行,被告庚○○與綽號「哲偉」之人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被告庚○○與寅○○(其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共計3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庚○○為成年人,劉○彥及施○揚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4 級編號6 、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編號1、3 及4 、附表八編號1 及2 、附表九所示犯行分別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彥、施○揚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3 、附表七編號2 所示犯行均已與買家議定價量,然因故未能交付買家毒品,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自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就本院所認定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經檢警訊問,俟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庚○○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㈣科刑:⒈爰審酌以被告庚○○、辰○○2 人分別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均可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為謀個人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各層面,渠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辰○○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庚○○就大部分犯行亦均矢口否認,且供詞反覆,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本均不宜寬待;
惟念及被告庚○○前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
併考量被告庚○○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不高,但販賣對象多達10人,所生危害不輕,被告辰○○販賣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均少,所得利益非鉅,所生危害程度各有不同,但均較動輒以數百公克為單位計算之大盤商交易為輕,兼衡渠等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從刑:⑴扣案愷他命33包(驗餘淨重19.5534 ),其含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16125Q、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係本件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分裝多包,難認僅屬自用性質,顯係被告庚○○預備販售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外包裝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十所示被告庚○○、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上開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所用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渠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渠等財產抵償之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庚○○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被告庚○○所有之現金12,000元及電子磅秤、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據被告庚○○稱均係其自用,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另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庚○○與劉○彥共同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所示時、地,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給巳○○外,更同時販賣愷他命200 元給巳○○,因認被告庚○○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固有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透過0000-000000 號電話與劉○彥通話中提到「眼睛200」是指愷他命之意思云云,證人劉○彥於審理中證稱其與巳○○該日通話中所謂「眼睛200 」的「200 」係指愷他命云云;
惟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天僅有向通話對方要求1 千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也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聽過有人稱呼愷他命為「眼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正反面),而證人劉○彥於警詢經提示101 年9月22日下午5 時7 分41秒之譯文,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後證稱:「(問:有成功。
眼睛是什麼?)玻璃球;
(問:玻璃球就是200 ,眼睛200 是什麼意思,玻璃球1 顆200 塊?)對啊」等語,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錄音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1頁反面);
又細究該次證人巳○○與劉○彥之通訊對話,係:「巳○○:等你對~借1000嘛對不對。
劉○彥:嗯。
巳○○:然後我還要眼睛200 。
劉○彥:眼睛。
巳○○:200 對。
劉○彥:不用200 ,好。
巳○○:懂意思嗎?劉○彥:懂~罐頭家樓下7-11等我。」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1 頁反面,編號279 ),與附表十一所示多次成交之販賣毒品犯行通話相較,渠等表示要購買「毒品」的量時,多以金額表示之,除非買家事前表示無法按所要求的量給付現金價金,被告庚○○或證人劉○彥才會就交給交易毒品的量即金額有討價還價或減少之表示(例如:附表十一編號F 於101 年9 月21日之通話),惟上開通話中巳○○表示要「眼睛200 」後,劉○彥表示「不用200 」等語以表示「眼睛」之價格,可見「眼睛」已經表達了物品以及量,是「眼睛」是否代表毒品,尚有可疑;
復酌以該次交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通常施用方法係將毒品放在鋁箔紙上,或放入玻璃球內,或其他球狀底部附有長條吸管結構之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吸食器有時會燒焦而不堪使用,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買玻璃球吸食器乙節,並未悖於情理,證人劉○彥前開警詢證述,尚堪採認,難以率認該次交易中同時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罪行,準此,本應諭知其無罪,惟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行為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意圖營利於101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19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辰○○,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11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與辰○○(起訴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中倒數共2 次犯嫌)。
㈡被告庚○○、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以1 千元約定販賣愷他命1 包與辛○○,惟未交付毒品而未遂(起訴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中第1 次犯嫌)。
㈢被告庚○○與劉○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8分以1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巳○○(起訴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中倒數第3次犯嫌)。
㈣被告寅○○就附表六編號3 所示被告庚○○與劉○彥於101年9 月24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中第3次犯嫌)。
㈤被告庚○○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21分、同年10月22日下午6 時許各以300 元約定販賣愷他命1 包與丁○○,惟同9 月21日該次為成交而未遂(起訴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中第1 個編號9 部分犯嫌)。
㈥因認被告庚○○尚涉犯2 次販賣第三級:訊據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寅○○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寅○○分別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買家辰○○、辛○○、巳○○、甲○○、丁○○、共犯劉○彥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庚○○、寅○○二人之供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寅○○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茲分述如下:㈠公訴意旨一之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辰○○部分:⒈101 年9 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即買家辰○○固於101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其於同年9 月24日傳簡訊給庚○○向之以1,000 元購得安非他命1 包,庚○○親自將毒品交付云云,然該次警詢尚難認有證據適格,業如前壹、證據能力欄所述,且觀檢察官所提出當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凌晨1 時19分27秒(見偵查卷一第86頁,編號313 ),並非簡訊,其內容為:「辰○○:喂。
庚○○:喂。
辰○○:我過去跟你拿一半哦,我1000還你,再跟你拿一半哦。
庚○○:那又欠我1500。
辰○○:對,好不好。
庚○○:我再回你電話好不好我看一下。
辰○○:沒有啊你就看要不要就好了。
庚○○:我要看到底還剩多少啊。
辰○○:你剛不是說你還有。
庚○○:對啊我剛回來你要讓我確定一下吧。
辰○○:你多久打過來。
庚○○:2 分鐘。
辰○○:好。」
等語。
於通話內容中被告庚○○尚未同意以價格1,500 元交付一半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辰○○,卷內亦未見嗣後被告庚○○回覆同意之通話,難認通話情形與上開證人辰○○警詢供述相符;
況於審理中經提示前開譯文詰之證人辰○○,其結證稱上開電話中伊盧庚○○可否先分一半給伊施用,錢先欠著,但庚○○最後沒有回電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準此,無從認定當日被告庚○○與辰○○有何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101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11分販賣愷他命1 包部分:觀檢察官所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被告庚○○以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時14分8 秒、11時17分24秒、11時19分36秒與辰○○及綽號「阿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3 通通話(見警聲搜卷第295 頁編號456 ,偵卷一第87頁編號428 、429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時間點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然不同,又各通通話內容分別為:「①10時14分8 秒庚○○:喂。
辰○○:喂~3個小胖現在有沒有你。
庚○○:有啊。
辰○○:你過來倉庫找我。
②11時17分24秒庚○○:喂。
辰○○:阿隆問說那個有沒有足啦。
庚○○:那個沒有足啊。
辰○○:等一下你自己跟他講(換阿隆接聽)喂。
庚○○:那45啦。
阿隆:嘿。
庚○○:對啊那45啦。
阿隆:啊我不是拿3個小胖。
庚○○:嗯。
阿隆:你如果說我拿31,你拿45是公道的,我是跟你拿3 個小胖,你怎麼拿這樣給我。
庚○○:我算一下你等等,不然你拿38給我好了。
阿隆:好你跟豆花講(換辰○○接聽)喂現在勒。
庚○○:啊就跟他拿38不然怎麼辦。
辰○○:好~喂他39啦。
庚○○:啊?辰○○:他退600回去而已啦。
庚○○:嗯。
③11時19分36秒庚○○:喂。
辰○○:喂~我叫弟弟拿錢回去還你,要拿多少給你。
庚○○:他現在給我們39哦。
辰○○:現在我們收到39而已。
庚○○:啊35給我剩下的給你。
辰○○:我賺400?庚○○:給你賺400啊。
辰○○:啊不是500嗎?庚○○:啊剛剛是~。
辰○○:算了我一毛都不賺。」
等語,證人辰○○於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質問,證稱:一個「小胖」是愷他命1 包5 公克裝,通話中是「阿隆」要買3 個小胖共計15公克愷他命,要伊打電話向庚○○拿,譯文中提到「45」、「39」、「35」分別指4,500 元、3,900元、3,500 元之意思,「阿隆」向庚○○殺價600 元,所以要退錢給「阿隆」,當日伊已經向庚○○拿毒品交給「阿隆」,且已拿到錢交給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與前揭3 通通話內容互相勾稽,足認證人即被告辰○○並非被告庚○○本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買家,而係居間介紹「阿隆」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之共犯,又可認定交易之數量為3 包15公克之愷他命,原交易價格為4,500 元,嗣後經「阿隆」殺價,價格降為3,900 元,業已銀貨兩訖,被告庚○○並同意讓被告辰○○抽傭400 元等情;
又證人辰○○係於該日上午10時14分始向被告庚○○電洽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阿隆」即去電被告庚○○抱怨品質質量之問題,益見雙方交付毒品時點係在上午10時14分至11時17分之間,而非凌晨1 時11分。
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證人辰○○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固足認被告庚○○與證人辰○○於該日上午10時14分至11時17分之間共同以3, 900元販賣3 包共計15公克愷他命與「阿隆」,然此與前開起訴所特定之犯罪事實就行為時間、交易數量以及交易之對象買家等構成要件事實多有不同,非單純相近之時間點或交易數量、價格之誤載、略載,難認係同一事實,是以,就本案起訴被告庚○○於101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11分販賣愷他命1 包與辰○○罪嫌部分,仍應認定事證不足證明。
㈡被告庚○○、寅○○共同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販賣愷他命與辛○○未遂部分: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又本件起訴事實顯屬於前開③類型之販賣罪,自須被告庚○○、寅○○已有主動向辛○○求售或辛○○來電表示購買,雙方已經議價完成時,始足認渠等實行販賣毒品罪著手。
⒉惟查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出之被告寅○○及庚○○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於當日下午3 時12分15秒、下午5 時57分12秒、下午6 時5 分28秒、下午6 時23分2 秒與證人即買家辛○○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二第151 頁正反面編號137 、141 、142 及144 號),未見已議定買賣價格之內容(詳見附表十一編號C 對應時間部分),是從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尚難認定渠等於101 年9 月19日已議定交易條件至著手於販賣之程度。
⒊且審理中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證稱:下午3 時12分15秒之電話是伊想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但通話後並沒有拿到,下午5 時57分12秒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伊忘記了,下午6 時5 分28秒通話是伊盧寅○○出來到艋舺大道的統一超商碰面,碰面後,伊向寅○○表示想賒帳拿毒品,但寅○○拒絕,下午6 時23分2 秒之通話也是盧對方要拿毒品,但還是沒有成功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至第7頁);
被告寅○○亦供稱當日辛○○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 號,下午3 時12分15秒、下午6 時5 分28秒之通話為伊接聽,下午3 時12分15秒之通話辛○○只是說要來伊住家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下午6 時5 分28秒之通話辛○○說想買愷他命,要求伊外出面談,伊沒有帶毒品就出去了,到場辛○○稱沒錢,要賒帳拿愷他命,伊不能作決定,說下次吧,就回家了,均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可徵前開通話內容中雖有提及毒品、約定見面之內容,然雙方實際上尚未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難認已經著手於販賣行為。
⒋至被告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於101 年9 月19日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辛○○未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證人辛○○警詢時證稱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12分左右,打電話給庚○○說要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後來是寅○○約在統一超商,伊稱沒有現金,看能不能賒帳先交付愷他命,寅○○稱不是他的東西,不能賒帳,故未交易成功等語,惟此與前揭通話內容中未約定購買價格之情形不符,且查被告庚○○與證人辛○○於下午6 時23分2 秒之通話內容為:「庚○○:喂。
辛○○:阿講可不可以啦!庚○○:真的沒辦法啦!……辛○○:幹嘛這樣。
庚○○:好不好?下一次啦因為我這邊也不夠了。
辛○○:哦。
庚○○:好不好?辛○○:哦拜拜」等語,被告庚○○該次顯然已經拒絕與證人辛○○交易甚明,難認渠等行為已達實行販賣行為著手之程度,自無從對渠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
㈢被告庚○○與劉○彥共同於101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8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巳○○部分:查證人即買家巳○○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於101 年9 月30日向被告庚○○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交,面交之人是庚○○或劉○彥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8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就當日通話已經沒有印象,在通話中提到「借」1 千,是指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再證人劉○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日並沒有拿毒品給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
又檢察官就此次犯行固提出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於該日下午2 時38分20秒與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二第172 頁反面,編號463 )為證,惟其內容為:「巳○○:喂亂講。
庚○○:你是誰?巳○○:我巳○○。
庚○○:嘿。
巳○○:鳥彥在我這裡,啊我要跟你借1000!庚○○:你叫他回來啊。
巳○○:好拜。」
等語,僅見被告庚○○要求劉○彥回去,未見其同意交易或嗣後約定交易地點,與證人巳○○、劉○彥前揭當日未有毒品交易等語證詞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尚難憑以遽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巳○○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30日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不利被告庚○○證詞屬實,本件既有可作有利被告庚○○認定之合理懷疑處,自無從率以刑事犯罪責任繩之。
㈣被告寅○○就附表六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寅○○固承認於101 年9 月間被告庚○○及少年劉○彥常出入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住處,並將0000-000000 號電話及毒品放在伊家中等情,惟堅決否認101 年9 月24日參與被告庚○○、少年劉○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犯行,辯稱:被告庚○○睡覺或人不在,電話響了,伊才叫少年劉○彥去接電話,劉○彥問對方說的話是何意思,伊才解釋之,並非指揮劉○彥去送毒品,劉○彥接了電話就自己從桌上拿毒品去送,根本不用問伊,這件少年劉○彥也沒有拿錢回來要伊轉交等語。
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甲○○本人否認當天有交易,若是有交易的話,被告寅○○與庚○○、午○○均沒有犯意聯絡,應該沒有指揮的關係,請諭知無罪等語。
⒉查證人劉○彥固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24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給甲○○,是寅○○叫伊去送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於警詢中更詳細證稱當時庚○○在睡覺,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交給寅○○管理,係甲○○先打電話來,寅○○先接到,之後寅○○要伊打給甲○○,並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叫伊送過去,交易完成錢拿回來也是先給寅○○,寅○○之後轉交給庚○○等語,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證人劉○彥等勘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
及至審理中,仍證述雖交易用毒品是庚○○的,但伊認為自己係受寅○○指使,始攜帶毒品出外與甲○○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147 頁、第148 頁反面),僅是將本次交易毒品之種類由甲基安非他命改為愷他命云云;
惟證人劉○彥於審理中亦有證稱:伊當時是問寅○○對方要求「拿1 張」是何意思,寅○○僅是解釋對方的意思是要拿毒品,並非寅○○指示伊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反面、第151 頁),是證人劉○彥就是否受被告寅○○指使之證述容有歧異矛盾之處,何者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細究。
⒊觀檢察官提出當日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雙方,均係劉○彥持用0000-000000 號門號與甲○○之通話,分別於下午1 時4 分57秒、下午1 時10分29秒發生(見偵查卷二第85頁編號354 、355 ,內容詳見附表十一編號F ),未有證據證明寅○○參與該日相關通話,是以,劉○彥證稱是寅○○先接到電話云云,已有可疑;
又於第1 通通話中,甲○○稱:「我先拿1 張可以嗎?」要求購買毒品,證人劉○彥於該通話已先自行稱:「好我等一下過去」等語,表示應允交易,稍後於第2 通電話中,甲○○主動打來稱:「拿1 張我現金給你」、「對啊,啊我下班再拿500 過去給你」等語確認交易數量以及欠款晚點交付等事宜,證人劉○彥亦自行稱:「好好,倉庫嗎?」等語答應之,未見其有何先向寅○○確認可否攜帶毒品外出交易之情,是證人劉○彥證稱受被告寅○○管理指揮,才攜帶毒品外出交易云云,與上開通話顯示其均自行應允交易乙節,顯有不符,更難盡信;
再者,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之第1 通電話係證人劉○彥持0000-000000 號電話主動撥打給甲○○,接通後劉○彥即稱:「你好像還欠他500 」等語,經質之證人劉○彥該語句之意思為何,證稱:是甲○○之前有欠庚○○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足見證人劉○彥撥打電話前,已知通話對象為甲○○,且劈頭就先為庚○○催討欠款,實係為被告庚○○之利益而撥打;
復佐以劉○彥使用之0000-00000 0號電話、交易用之毒品,均屬庚○○所有,業據劉○彥證述明確,衡情,應係被告庚○○始有權決定如何使用,證人劉○彥證稱係基於寅○○之指示,而非基於庚○○之指示出外交易云云,不惟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亦與情理不合,自不可採;
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購買毒品交易之對象賣家只有庚○○,沒有與寅○○交易過等語,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偵訊錄影錄音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證人甲○○勘驗卷〉第28頁、第32頁、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不認識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益徵證人劉○彥警詢中證稱當日係寅○○先與甲○○先通話,之後要求伊去電甲○○云云,並非事實,準此,證人劉○彥前揭不利被告寅○○之證述,與其他案內事證不合,礙難採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此部分犯嫌罪證仍有可合理懷疑之處,無從率認其就有罪部分附表六編號3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丁○○既遂、未遂各1 次部分: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庚○○有販賣毒品,伊製作警詢筆錄前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來源就是同日晚間向被告庚○○購買300 元1 小包,又另於同年9 月21日晚間7 時21分許,伊與庚○○通話亦是要買毒品之意思,但最後取消,沒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4 至185 頁、第197 頁),經勘驗其偵訊錄影錄音,就其證稱:庚○○有賣毒品等語之偵訊筆錄並無記載違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證人丁○○等勘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101年9 月21日通話中提到「香香」雖係指愷他命,但後來並沒有要買了,通話後半段提到「華中橋下……」等節,是在談論租屋的事情,而101 年10月22日晚間自己並沒有施用愷他命,更沒有向庚○○買愷他命,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緊張講錯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前後歧異,仍應審究。
⒉觀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庚○○與證人丁○○於101 年9 月21日之通話譯文(見偵查卷二第186 頁,編號229 ,內容詳見附表十一編號K 所示),雖證人丁○○以「我是要香香耶」等語要求購買愷他命,但其又以「啊我先跟你欠啊我28再拿給你」表示要賒帳購買後,旋遭被告庚○○以「機歪啦不要啦」等語明確拒絕,是該次交易並未達成購買價格、數量之合意,難認已經著手於販賣,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最後並未約好交易等語,可認屬實;
再觀該通話後半段內容,提到「華中橋下有啊」、「房子啊」、「啊房子好嗎?7500那就28再去~29再去看啊」、「自己說要搬去的也是你」、「我就不想要你一直住別人家咩」等語,確實與證人丁○○審理中證稱通話內容係談論看屋、租屋等語相符,益徵其審理中有利被告證述可堪採信;
又查,101 年10月23日丁○○於警詢中為警採尿查驗,然檢察官提出證據中,未見相關檢驗報告可佐證證人丁○○確實於前一日施用愷他命,又證人丁○○確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警詢、偵查中證稱於到案前一晚有施用愷他命云云,自有可疑,無從率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尚難對被告庚○○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仍有上開無法勾稽相符或仍有可合理懷疑之處之瑕疵,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庚○○、寅○○有公訴意旨一之㈠至㈤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本件上開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部分,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分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肆、職權告發:又依全案卷證,可認①被告庚○○、寅○○共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癸○○以及②被告庚○○、辰○○共同於101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至11時17分之間共同以3,900 元販賣愷他命3 包共計15公克與綽號「阿隆」之人,均已如前述(見前貳、二、㈡以及叁、四、㈠、⒉),渠等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除①之被告庚○○犯行業經於本案起訴外,其餘被告之部分尚未據檢察官偵查,是應由本院職務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買家為辰○○
┌─┬──────┬──────┬────────┬───────┐
│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
│號│ │與數量 │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101 年9 月18│愷他命2支 │庚○○與辰○○講│庚○○犯販賣第│
│ │日上午10時29│(原誤載為1 │定交易價量後,李│三級毒品罪,處│
│ │分許(原誤載│包) │宗霖到左揭交易地│有期徒刑伍年陸│
│ │為7時52分) │ │點交付左揭毒品給│月,未扣案之販│
│ ├──────┼──────┤辰○○,銀貨兩訖│賣毒品所得新臺│
│1 │臺北市萬華區│400 元 │。 │幣肆佰元沒收之│
│ │某處婦產科附│(原誤載為 │ │,如全部或一部│
│ │近 │500 元) │ │不能沒收時,以│
│ │(原載為中原│ │ │其財產抵償之;│
│ │市場) │ │ │未扣案門號0九│
│ │ │ │ │八三一一九一0│
│ │ │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101 年9 月21│甲基安非他命│庚○○與辰○○以│庚○○犯販賣第│
│ │日晚間10時5 │1 包(0.5 公│電話約定好交易價│二級毒品罪,處│
│ │分許 │克) │、量,以及同意讓│有期徒刑柒年肆│
│ │ │ │辰○○先賒帳後,│月,未扣案門號│
│2 ├──────┼──────┤由辰○○前往左揭│0九八三一一九│
│ │臺北市萬華區│1,500元 │地點找庚○○會面│一0三號行動電│
│ │環南市場附近│(原誤載 │,庚○○即交付左│話與SIM 卡均沒│
│ │某處 │為2,000 元)│揭毒品。 │收之,如全部或│
│ │(原誤載為中│ │(尚未收取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時│
│ │原7-11)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9 月22│愷他命3包 │庚○○與辰○○講│庚○○犯販賣第│
│ │日下午1 時24│ │定價量後,庚○○│三級毒品罪,處│
│ │分許(原誤載│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有期徒刑伍年陸│
│ │為1 時23分許│ │左揭毒品與辰○○│月,未扣案之販│
│ │) │ │,並收取價金,銀│賣毒品所得新臺│
│3 ├──────┼──────┤貨兩訖。 │幣陸佰元沒收之│
│ │臺北市萬華區│6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
│ │德昌街258號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門號0九│
│ │ │ │ │八三一一九一0│
│ │ │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101 年9 月23│愷他命1包 │庚○○與辰○○講│庚○○共同犯販│
│ │日上午9 時31│ │定價量後,庚○○│賣第三級毒品罪│
│ │分許(原誤載│ │委託「哲偉」前往│,處有期徒刑伍│
│ │為9時29分) │ │左揭地點交付左揭│年陸月,未扣案│
│4 ├──────┼──────┤毒品與辰○○,並│之販賣毒品所得│
│ │臺北市萬華區│300元 │收取價金,銀貨兩│新臺幣叁佰元沒│
│ │德昌街258號 │ │訖。 │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未扣案門號│
│ │ │ │ │0九八三一一九│
│ │ │ │ │一0三號行動電│
│ │ │ │ │話與SIM 卡均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買家為癸○○
┌─┬──────┬──────┬────────┬───────┐
│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
│號│ │與數量 │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101 年9 月17│愷他命3包 │庚○○與癸○○約│庚○○犯販賣第│
│ │日晚間8 時59│ │定好交易之毒品種│三級毒品罪,處│
│ │分許(原誤載│ │類以及交易地點後│有期徒刑伍年陸│
│ │為8 時47分)│ │,庚○○攜帶愷他│月,未扣案之販│
│1 ├──────┼──────┤命到達左揭地點與│賣毒品所得新臺│
│ │臺北市萬華區│900元 │癸○○見面,雙方│幣玖佰元沒收之│
│ │某處統一便利│ │以左揭數量、金額│,如全部或一部│
│ │超商 │ │成交,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門號0九│
│ │ │ │ │八三一一九一0│
│ │ │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01 年9 月19│愷他命3包 │庚○○於101 年9 │庚○○共同犯販│
│ │日下午3 時許│ │月間借住寅○○住│賣第三級毒品罪│
│ │(原誤為2 時│ │處,事先將毒品及│,處有期徒刑伍│
│ │56分) │ │0000 -000000號電│年陸月,未扣案│
│2 ├──────┼──────┤話放在陳 之犯行:
訊據│
│ │中原7-11(臺│900元 │,委託寅○○代為│新臺幣玖佰元沒│
│ │北市萬華區艋│ │接聽買家電話並自│收之,如全部或│
│ │舺大道與西園│ │行取用毒品交付買│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2 段140 巷│ │家成交,並繳回價│,以其財產抵償│
│ │口之統一便利│ │金。此日寅○○與│之;未扣案門號│
│ │超商) │ │癸○○約定好毒品│0九八三一一九│
│ │ │ │種類及數量、交易│一0三號行動電│
│ │ │ │地點後,寅○○攜│話與SIM 卡均沒│
│ │ │ │帶左揭毒品至左揭│收之,如全部或│
│ │ │ │地點交付,銀貨兩│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訖。(寅○○未據│,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 │ │
├─┼──────┼──────┼────────┼───────┤
│ │101 年9 月24│愷他命3包 │庚○○與癸○○約│庚○○犯販賣第│
│ │日上午9 時30│ │定好交易毒品種類│三級毒品罪,處│
│ │分許(原誤為│ │以及交易數量、價│有期徒刑伍年陸│
│ │9 時26分) │ │格、交易地點後,│月,未扣案之販│
│3 ├──────┼──────┤庚○○親自至左揭│賣毒品所得新臺│
│ │中原7-11(臺│900元 │地點交付左揭毒品│幣玖佰元沒收之│
│ │北市萬華區艋│ │與癸○○,銀貨兩│,如全部或一部│
│ │舺大道與西園│ │訖。 │不能沒收時,以│
│ │路2 段140 巷│ │ │其財產抵償之;│
│ │口之統一便利│ │ │未扣案門號0九│
│ │超商) │ │ │八三一一九一0│
│ │ │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01 年10月6 │愷他命1包 │庚○○與癸○○講│庚○○成年人與│
│ │日晚間11時4 │ │定價量後,庚○○│少年共同實施犯│
│ │分許(原誤載│ │委由少年施○揚持│販賣第三級毒品│
│ │為10時47分)│ │0000-000000 號電│罪,處有期徒刑│
│4 ├──────┼──────┤話及左揭毒品前往│叁年。扣案愷他│
│ │臺北市中正區│1,500元 │左揭交易地點交付│命叁拾叁包(驗│
│ │汀州路1 段、│ │癸○○,並收取價│餘淨重拾玖點五│
│ │中華路2 段口│ │金繳回。 │五叁肆公克)及│
│ │統一便利超商│ │ │其外包裝均沒收│
│ │ │ │ │之;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未扣案門號│
│ │ │ │ │0九八三一一九│
│ │ │ │ │一0三號行動電│
│ │ │ │ │話與SIM 卡均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買家為辛○○
┌─┬──────┬──────┬────────┬───────┐
│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
│號│ │與數量 │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101 年9 月23│愷他命1包 │庚○○與辛○○議│庚○○犯販賣第│
│ │日凌晨3 時13│ │價後,至左揭地點│三級毒品罪,處│
│ │分許 │ │交付左揭毒品並收│有期徒刑伍年陸│
│ │(原誤為3 時│ │取價金,銀貨兩訖│月,未扣案之販│
│ │2分)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1 ├──────┼──────┤(起訴書誤認有交│幣壹仟元沒收之│
│ │臺北市某處統│1,000元 │付毒品者為少年劉│,如全部或一部│
│ │一便利超商(│ │○彥) │不能沒收時,以│
│ │原誤為臺北市│ │ │其財產抵償之;│
│ │萬華區大理街│ │ │未扣案門號0九│
│ │麵攤) │ │ │八三一一九一0│
│ │ │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01 年9 月30│愷他命1包 │庚○○與辛○○議│庚○○成年人與│
│ │日上午8 時51│ │價完畢後,庚○○│少年共同實施犯│
│ │分許 │ │委由少年劉○彥持│販賣第三級毒品│
│ │(原誤為8 時│ │左揭毒品前往左揭│罪,處有期徒刑│
│ │42分) │ │交易地點交付林倢│陸年,未扣案之│
│2 ├──────┼──────┤緯,並收取價金繳│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回。 │臺幣壹仟元沒收│
│ │大理國小後門│ │ │之,如全部或一│
│ │雜貨店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門號0│
│ │ │ │ │九八三一一九一│
│ │ │ │ │0三號行動電話│
│ │ │ │ │與SIM 卡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1年10月5日│愷他命1包 │庚○○與辛○○約│庚○○犯販賣第│
│ │晚間9 時42分│ │好交易價量後,到│三級毒品罪,未│
│ │許 │ │場辛○○表示無現│遂,處有期徒刑│
│ │(原誤為下午│ │金可供交易,欲以│叁年,未扣案門│
│ │12時11分) │ │賒帳方式購買左揭│號0九八三一一│
│3 ├──────┼──────┤毒品,為庚○○拒│九一0三號行動│
│ │臺北市某處統│1,000元 │絕而交易不遂。 │電話與SIM 卡均│
│ │一便利超商 │ │(起訴書誤認少年│沒收之,如全部│
│ │ │ │劉○彥共犯此次販│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賣行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四:買家為子○○
┌─┬──────┬──────┬────────┬───────┐
│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
│號│ │與數量 │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101 年9 月17│愷他命1包 │庚○○與子○○議│庚○○成年人與│
│ │日下午6 時37│ │價完畢後,庚○○│少年共同實施犯│
│ │分許(原誤載│ │委由少年劉○彥持│販賣第三級毒品│
│ │為6 時31分許│ │左揭毒品前往左揭│罪,處有期徒刑│
│ │) │ │交易地點交付張子│陸年,未扣案之│
│1 ├──────┼──────┤祥,並收取價金繳│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北市萬華區│300元 │回。 │臺幣叁佰元沒收│
│ │華西街19號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門號0│
│ │ │ │ │九八三一一九一│
│ │ │ │ │0三號行動電話│
│ │ │ │ │與SIM 卡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1年9月23日│愷他命1包 │庚○○委託少年劉│庚○○成年人與│
│ │凌晨1時46分 │ │○彥在其不便接聽│少年共同實施犯│
│ │ │ │電話時,使用0983│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19103 號電話接│罪,處有期徒刑│
│2 ├──────┼──────┤受買家購買毒品之│陸年陸月,未扣│
│ │臺北市萬華區│2,000元 │要求,並可自行拿│案之販賣毒品所│
│ │華西街19號 │ │取毒品完成交易,│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左揭時間劉○彥使│沒收之,如全部│
│ │ │ │用0000-00000 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接聽子○○來電約│時,以其財產抵│
│ │ │ │定交易2 千元愷他│償之;未扣案門│
│ │ │ │命以及交易地點,│號0九八三一一│
│ │ │ │由劉○彥至左揭地│九一0三號行動│
│ │ │ │點交付毒品與張子│電話與SIM 卡均│
│ │ │ │祥並收取價金繳回│沒收之,如全部│
│ │ │ │庚○○。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1年10月1日│愷他命1包 │庚○○委託少年劉│庚○○成年人與│
│ │ │ │○彥在其不便接聽│少年共同實施犯│
│ │ │ │電話時,使用0983│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19103 號電話接│罪,處有期徒刑│
│3 ├──────┼──────┤受買家購買毒品之│陸年,未扣案之│
│ │臺北市萬華區│300 元 │要求,並可自行拿│販賣毒品所得新│
│ │華西街19號 │ │取毒品完成交易,│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左揭時間劉○彥使│之,如全部或一│
│ │ │ │用0000-000000 號│部不能沒收時,│
│ │ │ │接聽子○○來電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定交易300 元愷他│;未扣案門號0│
│ │ │ │命以及交易地點,│九八三一一九一│
│ │ │ │由劉○彥至左揭地│0三號行動電話│
│ │ │ │點交付毒品與張子│與SIM 卡均沒收│
│ │ │ │祥並收取價金繳回│之,如全部或一│
│ │ │ │庚○○。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1 年10月5 │愷他命菸2支 │庚○○與子○○議│庚○○犯販賣第│
│ │日下午6 時38│ │訂價量後,因恰好│三級毒品罪,處│
│ │分 │ │庚○○身邊無人方│有期徒刑伍年陸│
│ │ │ │便送貨,由子○○│月,未扣案之販│
│4 ├──────┼──────┤前往庚○○斯時住│賣毒品所得新臺│
│ │臺北市萬華區│500元 │處拿取左揭毒品並│幣伍佰元沒收之│
│ │和平西路三段│ │交付價金。(起訴│,如全部或一部│
│ │218 巷12號附│ │書誤認此次有少年│不能沒收時,以│
│ │近 │ │劉○彥共犯)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門號0九│
│ │ │ │ │八三一一九一0│
│ │ │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五:買家為巳○○
┌─┬──────┬──────┬────────┬───────┐
│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
│號│ │與數量 │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101年9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庚○○與巳○○議│庚○○成年人與│
│ │晚間10時16分│1包 │價後,與劉○彥一│少年共同實施犯│
│ │ │ │起至左:
訊據 之犯行品│
│ │ │ │左揭毒品並收取價│罪,處有期徒刑│
│1 ├──────┼──────┤金,銀貨兩訖。 │柒年陸月,未扣│
│ │臺北市萬華區│1千元 │ │案之販賣毒品所│
│ │龍山國中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 │號0九八三一一│
│ │ │ │ │九一0三號行動│
│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1年9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庚○○委託少年劉│庚○○成年人與│
│ │下午5時7分許│1包 │○彥在其不便接聽│少年共同實施犯│
│ │ │ │電話時,使用0983│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19103 號電話接│罪,處有期徒刑│
│2 ├──────┼──────┤受買家購買毒品之│柒年陸月,未扣│
│ │臺北市萬華區│1千元 │要求,並可自行拿│案之販賣毒品所│
│ │剝皮寮附近 │ │取毒品完成交易,│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左揭時間劉○彥使│沒收之,如全部│
│ │ │ │用0000-00000 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與巳○○約定交│時,以其財產抵│
│ │ │ │易1 千元甲基安非│償之;未扣案門│
│ │ │ │他命,由劉○彥至│號0九八三一一│
│ │ │ │左揭地點交付毒品│九一0三號行動│
│ │ │ │與巳○○並收取價│電話與SIM 卡均│
│ │ │ │金繳回庚○○。(│沒收之,如全部│
│ │ │ │原起訴同時販賣愷│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他命部分無罪,詳│時,追徵其價額│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
│ │ │ │分) │ │
├─┼──────┼──────┼────────┼───────┤
│ │101年9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庚○○與巳○○透│庚○○成年人與│
│ │晚間9 時43分│1包 │過0000-000000 號│少年共同實施犯│
│ │許 │ │電話約定好價量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改由劉○彥持用│罪,處有期徒刑│
│3 ├──────┼──────┤0000-000000 號與│柒年陸月,未扣│
│ │臺北市萬華區│500元 │巳○○聯絡,約在│案之販賣毒品所│
│ │龍山國中 │ │龍山國中門口交易│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銀貨兩訖。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 │號0九八三一一│
│ │ │ │ │九一0三號行動│
│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1年9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庚○○與巳○○先│庚○○成年人與│
│ │凌晨2 時37分│1包 │透過0000-000000 │少年共同實施犯│
│ │許 │ │號電話約定好價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後,改由劉○彥持│罪,處有期徒刑│
│4 ├──────┼──────┤用0000-000000 號│捌年,未扣案之│
│ │臺北市萬華區│4千元 │與巳○○聯絡,約│販賣毒品所得新│
│ │艋舺大道與西│ │在左揭地點交易,│臺幣肆仟元沒收│
│ │園路2 段140 │ │銀貨兩訖。 │之,如全部或一│
│ │巷口之統一便│ │ │部不能沒收時,│
│ │利超商(中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7-11) │ │ │;未扣案門號0│
│ │ │ │ │九八三一一九一│
│ │ │ │ │0三號行動電話│
│ │ │ │ │與SIM 卡均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1年10月2日│甲基安非他命│庚○○與巳○○議│庚○○犯販賣第│
│ │晚間8 時14分│1包 │訂價量後,庚○○│二級毒品罪,處│
│ │許 │ │自己至左揭地點交│有期徒刑柒年肆│
│ ├──────┼──────┤付左揭毒品並收取│月,未扣案之販│
│ │臺北市萬華區│500元 │價金。 │賣毒品所得新臺│
│ │艋舺大道與西│ │(起訴書誤認此次│幣伍佰元沒收之│
│ │園路2 段140 │ │有少年劉○彥共犯│,如全部或一部│
│ │巷口之統一便│ │) │不能沒收時,以│
│5 │利超商(中原│ │ │其財產抵償之;│
│ │7-11) │ │ │未扣案門號0九│
│ │(原附表誤載│ │ │八三一一九一0│
│ │為臺北市龍山│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國中)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01年10月4日│甲基安非他命│庚○○與巳○○議│庚○○成年人與│
│ │晚間11時49分│1包 │價後,庚○○委由│少年共同實施犯│
│ │至翌(5 )日│ │劉○彥至左揭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0時7分許│ │交付左揭毒品並收│罪,處有期徒刑│
│ ├──────┼──────┤取價金,銀貨兩訖│柒年陸月,未扣│
│ │臺北市萬華區│1千元 │。 │案之販賣毒品所│
│ │龍山國中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6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 │號0九八三一一│
│ │ │ │ │九一0三號行動│
│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六:買家為甲○○
┌─┬──────┬──────┬────────┬───────┐
│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
│號│ │與數量 │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101 年9 月17│愷他命1包 │庚○○與甲○○議│庚○○犯販賣第│
│ │日晚間8 時49│ │定價量後,親自於│三級毒品罪,處│
│ │分許(原誤載│ │左揭時、地交付左│有期徒刑伍年陸│
│ │8 時34分) │ │揭毒品與甲○○,│月,未扣案之販│
│1 ├──────┼──────┤並收取價金。 │賣毒品所得新臺│
│ │臺北市萬華區│500元 │ │幣伍佰元沒收之│
│ │艋舺大道上燒│ │ │,如全部或一部│
│ │烤店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門號0九│
│ │ │ │ │八三一一九一0│
│ │ │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01 年9 月21│愷他命1包 │庚○○與甲○○議│庚○○犯販賣第│
│ │日晚間7時7分│ │定價、量以及允許│三級毒品罪,處│
│ │ │ │甲○○分次付款後│有期徒刑伍年陸│
│ │ │ │,親自於左揭時、│月,未扣案之販│
│2 ├──────┼──────┤地交付左揭毒品與│賣毒品所得新臺│
│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甲○○,並分次收│幣壹仟元沒收之│
│ │萬大路與莒光│ │取價金完畢。 │,如全部或一部│
│ │路附近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門號0九│
│ │ │ │ │八三一一九一0│
│ │ │ │ │三號行動電話與│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101 年9 月24│甲基安非他命│庚○○事先委託少│庚○○成年人與│
│ │日下午1 時10│1包 │年劉○彥在其不在│少年共同實施犯│
│ │分許 │ │家時,撥打、接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000 號電│罪,處有期徒刑│
│3 ├──────┼──────┤話聯絡買家,並可│柒年陸月,未扣│
│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自行拿取毒品完成│案之販賣毒品所│
│ │艋舺大道上燒│(原誤載為 │交易,左揭時間劉│得新臺幣壹仟元│
│ │烤店 │500元 ) │○彥打電話向王念│沒收之,如全部│
│ │ │ │祖催款,並約定交│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易1 千元甲基安非│時,以其財產抵│
│ │ │ │他命,由劉○彥至│償之; 之犯行:
訊據 │ │左揭地點交付毒品│號0九八三一一│
│ │ │ │與甲○○並收取價│九一0三號行動│
│ │ │ │金繳回庚○○。 │電話與SIM 卡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七:買家為丑○○
┌─┬──────┬──────┬────────┬───────┐
│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
│號│ │與數量 │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101 年9 月18│甲基安非他命│庚○○與丑○○議│庚○○成年人與│
│ │日下午1 時3 │1 包(0.02公│定交易價格及地點│少年共同實施犯│
│ │分(原誤載為│克) │後,將左揭毒品委│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12時59分│ │由少年施○揚出面│罪,處有期徒刑│
│ │) │ │送至左揭地點交付│柒年陸月,未扣│
│1 ├──────┼──────┤丑○○,並收取價│案之販賣毒品所│
│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金。 │得新臺幣壹仟元│
│ │艋舺大道附近│(原誤載為 │ │沒收之,如全部│
│ │某巷口統一便│500 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利商店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 │號0九八三一一│
│ │ │ │ │九一0三號行動│
│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1 年9 月20│甲基安非他命│庚○○與丑○○約│庚○○犯販賣第│
│ │日凌晨5 時 │1包 │定好交易之毒品、│二級毒品罪,未│
│ │52分、6 時28│ │金額與地點,然郭│遂,處有期徒刑│
│ │分 │ │志勇到場等待後,│叁年拾月,未扣│
│2 ├──────┼──────┤庚○○並未出面交│案門號0九八三│
│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易,以致交易不遂│一一九一0三號│
│ │艋舺大道附近│(原誤載為 │。 │行動電話與SIM │
│ │某巷口統一便│500 元) │ │卡均沒收之,如│
│ │利商店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01 年9 月29│甲基安非他命│庚○○與丑○○電│庚○○成年人與│
│ │日上午11時54│1 包(0.02公│話約定好交易價、│少年共同實施犯│
│ │分許 │克) │量後,庚○○將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揭毒品委由少年施│罪,處有期徒刑│
│3 ├──────┼──────┤○揚送至左揭地點│柒年陸月,未扣│
│ │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 │交付丑○○,並收│案之販賣毒品所│
│ │艋舺大道附近│ │取價金。 │得新臺幣壹仟元│
│ │某巷口統一便│ │ │沒收之,如全部│
│ │利商店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 │號0九八三一一│
│ │ │ │ │九一0三號行動│
│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1 年10月4 │甲基安非他命│庚○○與丑○○約│庚○○成年人與│
│ │日晚間8 時35│1包 │定好交易價、量後│少年共同實施犯│
│ │分(原誤載8 │ │,將左揭毒品委由│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1分) │ │少年施○揚送至左│罪,處有期徒刑│
│4 ├──────┼──────┤揭地點交付丑○○│柒年陸月,未扣│
│ │臺北市萬華區│約定價金應為│,並收取價金,然│案之販賣毒品所│
│ │艋舺大道附近│1,000 元,惟│丑○○因有坐車車│得新臺幣捌佰元│
│ │某巷口統一便│丑○○僅交付│錢之需要,先欠20│沒收之,如全部│
│ │利商店 │800 元。 │0 元,僅收到800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未扣案門│
│ │ │ │ │號0九八三一一│
│ │ │ │ │九一0三號行動│
│ │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八:買家為卯○○
┌─┬──────┬──────┬────────┬───────┐
│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
│號│ │與數量 │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101 年9 月22│愷他命共計10│庚○○與卯○○議│庚○○成年人與│
│ │日晚間11時13│公克 │定左揭交易價量後│少年共同實施犯│
│1 │分許 │ │,委託劉○彥於左│販賣第三級毒品│
│ ├──────┼──────┤揭時、地交愷他命│罪,處有期徒刑│
│ │被告寅○○臺│2,500元 │予卯○○並收取價│陸年陸月,未扣│
│ │北市萬華區西│(原誤為 │金。(起訴事實漏│案之販賣毒品所│
│ │園路住處 │1,500元) │未認定有少年共犯│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佰元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
│ │ │ │ │案門號0九八三│
│ │ │ │ │一一九一0三號│
│ │ │ │ │行動電話與SIM │
│ │ │ │ │卡均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01 年9 月24│愷他命5公克 │庚○○授權少年劉│庚○○成年人與│
│ │日下午2 時50│ │○彥使用0000-000│少年共同實施犯│
│2 │分(原誤載為│ │103 號手機接聽毒│販賣第三級毒品│
│ │2時40分) │ │品買家電話,並自│罪,處有期徒刑│
│ ├──────┼──────┤行取用庚○○所有│陸年陸月,未扣│
│ │臺北市萬板橋│2,500元 │之愷他命進行交易│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下 │(原誤為 │,此次由劉○彥運│得新臺幣貳仟伍│
│ │ │3,000 元) │送左揭毒品至左揭│佰元沒收之,如│
│ │ │ │地點交付卯○○,│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收取價金。 │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未扣│
│ │ │ │ │案門號0九八三│
│ │ │ │ │一一九一0三號│
│ │ │ │ │行動電話與SIM │
│ │ │ │ │卡均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附表九:買家為乙○○
┌─┬──────┬──────┬────────┬───────┐
│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
│號│ │與數量 │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101 年9 月17│愷他命1包 │庚○○與乙○○約│庚○○成年人與│
│ │日晚間7 時35│ │定好交易條件及地│少年共同實施犯│
│ │分(原誤載為│ │點後,與由劉○彥│販賣第三級毒品│
│ │7時34分)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罪,處有期徒刑│
│ ├──────┼──────┤毒品與乙○○,惟│陸年,未扣案門│
│1 │庚○○位於臺│ 300元 │尚未收取價金。 │號0九八三一一│
│ │北市萬華區居│ │ │九一0三號行動│
│ │所附近巷子 │ │ │電話與SIM 卡均│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十:買家為蓮子
┌─┬──────┬──────┬────────┬───────┐
│編│販賣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 │
│號│ │與數量 │ │ │
│ ├──────┼──────┤ 成交情形 │ 主文 │
│ │販賣地點 │交易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101 年10月3 │愷他命1包 │被告庚○○託黃俊│庚○○、辰○○│
│ │日晚間6 時29│ │傑代為接聽電話並│共同犯販賣第三│
│ │分(原誤載為│ │處理購買愷他命交│級毒品罪,各處│
│ │6 時19分) │ │易之要求,被告黃│有期徒刑伍年陸│
│ ├──────┼──────┤俊傑於左揭時間接│月,未扣案之販│
│ │臺北市東園街│300元 │聽電話,詢問確定│賣毒品所得新臺│
│ │派出所旁統一│ │數量後向庚○○取│幣叁佰元連帶沒│
│ │便利超商 │ │得愷他命至約定地│收,如全部或一│
│1 │ │ │點交付給「蓮子」│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收取價金。 │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未扣│
│ │ │ │ │案門號0九八三│
│ │ │ │ │一一九一0三號│
│ │ │ │ │行動電話與SIM │
│ │ │ │ │卡均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連│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附表十一: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A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庚○○(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辰○○(綽號豆花)。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庚○○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1/9/18 │入 │辰○○│0000000000│B:你在哪邊? │
│07:52:44│ │ │ │A:一樣啊 │
│ │ │ │ │B:可愛哥哥有沒有在那邊? │
│ │ │ │ │A:他要上課了啊 │
│ │ │ │ │B:是哦那你有沒有辦法拿那個啊,過來好不好,我在 │
│ │ │ │ │ 中原 │
│ │ │ │ │A:你在中原? │
│ │ │ │ │B:對 │
│ │ │ │ │A:誰啊 │
│ │ │ │ │B:我要去黑豬他家啦 │
│ │ │ │ │A:黑豬他家在哪裡? │
│ │ │ │ │B:在那個~我現在~我看一下在哪邊,你知道賴耳鼻 │
│ │ │ │ │ 喉科嗎 │
│ │ │ │ │A:賴耳鼻喉科,你講這個我怎麼知道 │
│ │ │ │ │B:就是在那個~這樣我要怎麼給你報 │
│ │ │ │ │A:你說你在中原? │
│ │ │ │ │B:對啊我現在從這邊坐車要過去中原咩 │
│ │ │ │ │A:萊爾富不會哦 │
│ │ │ │ │B:哪邊萊爾富 │
│ │ │ │ │A:中原啊 │
│ │ │ │ │B:在萊爾富再過來一點啦我跟你講在那個~ │
│ │ │ │ │A:賣鍋貼哦 │
│ │ │ │ │B:賣鍋貼的前面那一條進去 │
│ │ │ │ │A:巷子是嗎? │
│ │ │ │ │B:對 │
│ │ │ │ │A:多少? │
│ │ │ │ │B:我要褲子啊 │
│ │ │ │ │A:借多少錢? │
│ │ │ │ │B:2支 │
│ │ │ │ │A:500塊哦 │
│ │ │ │ │B:啊? │
│ │ │ │ │A:400塊哦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A:400塊啦 │
│ │ │ │ │B:對啊 │
│ │ │ │ │A:好等我啦 │
│ │ │ │ │B:你會很久嗎我現在要坐車過去 │
│ │ │ │ │A:你又還沒到 │
│ │ │ │ │B:我現在快到了啦 │
│ │ │ │ │A:你還在叮咚在那邊騙我 │
│ │ │ │ │B:我先坐車過去我再打給你啦 │
│ │ │ │ │A:好啦 │
├─────┼──┼───┼─────┼────────────────────────┤
│101/9/18 │入 │辰○○│0000000000│A:喂 │
│10:29:15│ │ │ │B:你要到了沒? │
│ │ │ │ │A:有啦泓學回來了,等他整理一下地方就過去了 │
│ │ │ │ │B:啊? │
│ │ │ │ │A:整理一下他家啦 │
│ │ │ │ │B:你先過來跟我拿錢好了啦 │
│ │ │ │ │A:好啦拜拜 │
│ │ │ │ │B:我現在走出去了哦 │
│ │ │ │ │A:你說萊爾富那條巷子嗎? │
│ │ │ │ │B:就是婦產科那裡啦,萊爾富旁邊不是有婦產科 │
│ │ │ │ │A:好我去看一下拜拜 │
│ │ │ │ │B:啊? │
│ │ │ │ │A:我現在去啊 │
│ │ │ │ │B:好 │
├─────┼──┼───┼─────┼────────────────────────┤
│101/9/21 │入 │辰○○│0000000000│A:(某男接聽)喂 │
│21:50:55│ │ │ │B:喂你還在中原哦 │
│ │ │ │ │A:什麼? │
│ │ │ │ │B;你在中原哦 │
│ │ │ │ │A:對啊 │
│ │ │ │ │B:你誰啊?可愛弟弟哦叫他聽啦 │
│ │ │ │ │A:他在講電話等一下打給你 │
│ │ │ │ │B:你跟他講叫他拿1000塊的東西過來倉庫啦 │
│ │ │ │ │A:好 │
├─────┼──┼───┼─────┼────────────────────────┤
│101/9/21 │入 │辰○○│0000000000│A:喂 │
│22:05:02│ │ │ │B:你要出門了嗎? │
│ │ │ │ │A:很多人耶 │
│ │ │ │ │B:隨便啦誰啊? │
│ │ │ │ │A:因為我們要去釣蝦 │
│ │ │ │ │B:還是我叫歐亞去跟你拿 │
│ │ │ │ │A:啊錢勒 │
│ │ │ │ │B:你錢先拿給我啦,我下班錢在給你啦拜託啦 │
│ │ │ │ │A:下班拿多少給我你先講 │
│ │ │ │ │B:現在是39對不對,你半個先拿給我到時候是54 │
│ │ │ │ │A:等一下我看 │
│ │ │ │ │B:對啦 │
│ │ │ │ │A:39加 │
│ │ │ │ │B:15啊 │
│ │ │ │ │A:這樣是多少? │
│ │ │ │ │B:54 │
│ │ │ │ │A:對54好啦你叫他過來拿啦 │
├─────┼──┼───┼─────┼────────────────────────┤
│101/9/21 │入 │辰○○│0000000000│簡訊:加袋五嗎 │
│22:19:37│ │ │ │ │
├─────┼──┼───┼─────┼────────────────────────┤
│101/9/21 │入 │辰○○│0000000000│簡訊:剛那多少 │
│22:54:13│ │ │ │ │
├─────┼──┼───┼─────┼────────────────────────┤
│101/9/21 │出 │辰○○│0000000000│B:喂 │
│22:54:39│ │ │ │A:喂 │
│ │ │ │ │B:剛那多少? │
│ │ │ │ │A:6啊 │
│ │ │ │ │B:有嗎? │
│ │ │ │ │A:有啊 │
│ │ │ │ │B:好沒事了 │
├─────┼──┼───┼─────┼────────────────────────┤
│101/9/22 │出 │辰○○│0000000000│A:喂 │
│11:22:02│ │ │ │B:沒有你先~褲子~喂 │
│ │ │ │ │A:啊? │
│ │ │ │ │B:你來東隆?找我好了 │
│ │ │ │ │A:腳在痛咩 │
│ │ │ │ │B:那我叫一個小孩去跟你拿去現場跟你拿褲子 │
│ │ │ │ │A:你打給他啊 │
│ │ │ │ │B:好 │
├─────┼──┼───┼─────┼────────────────────────┤
│101/9/22 │入 │辰○○│0000000000│A:喂還在弄,現在弄好過去了 │
│13:23:33│ │ │ │B:喂 │
│ │ │ │ │A:嗯? │
│ │ │ │ │B:帶3支過來給我3支 │
│ │ │ │ │A:多少? │
│ │ │ │ │B:3支啊 │
│ │ │ │ │A:好拜拜 │
│ │ │ │ │B:好不好 │
├─────┼──┼───┼─────┼────────────────────────┤
│101/9/22 │入 │辰○○│0000000000│A:喂 │
│13:24:43│ │ │ │B:1支是我的2支阿林仔的,所以等一下我就拿600給你│
│ │ │ │ │ 你就裝一半就好了 │
│ │ │ │ │A:啊? │
│ │ │ │ │B:你都裝5~5~5就好了 │
│ │ │ │ │A:嗯~ │
│ │ │ │ │B:我拿600給你啊 │
│ │ │ │ │A:到時候他看到我的時候又說跟上次價錢不一樣 │
│ │ │ │ │B:我沒有跟他講說200你哭北哦 │
│ │ │ │ │A:嗯好啦 │
│ │ │ │ │B:我是跟他講300勒 │
├─────┼──┼───┼─────┼────────────────────────┤
│101/9/23 │入 │辰○○│0000000000│A:喂怎樣? │
│09:29:24│ │ │ │B:你叫哲偉拿一包褲子過來好不好 │
│ │ │ │ │A:叫誰? │
│ │ │ │ │B:叫哲偉拿1包褲子過來現金給你 │
│ │ │ │ │A:1樓哦 │
│ │ │ │ │B:對 │
│ │ │ │ │A:好 │
├─────┼──┼───┼─────┼────────────────────────┤
│101/9/23 │入 │辰○○│0000000000│簡訊:先拿過來 │
│09:31:39│ │ │ │ │
└─────┴──┴───┴─────┴────────────────────────┘
編號B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庚○○(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癸○○(綽號小寶)。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庚○○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1/9/17 │入 │癸○○│0000000000│B:喂我要找亂講 │
│20:47:14│ │ │ │A:你是誰? │
│ │ │ │ │B:我是信雄他朋友我要抽煙的那個你有方便嗎? │
│ │ │ │ │A:要等我五分鐘哦你在哪? │
│ │ │ │ │B:我在迦納這裡 │
│ │ │ │ │A:一樓嗎? │
│ │ │ │ │B:哪邊? │
│ │ │ │ │A:一樓啊迦納在復興口啊 │
│ │ │ │ │B:你在復興口哦還是我過去~ │
│ │ │ │ │A:我現在要去華西街 │
│ │ │ │ │B:你在復興口哦要不然你~ │
│ │ │ │ │A:你到那個洪德軒好了 │
│ │ │ │ │B:洪德軒~你說一樓慶仔那裡嗎? │
│ │ │ │ │A:嘿 │
│ │ │ │ │B:好啊 │
│ │ │ │ │A:你去那裡的7-11等我一下 │
│ │ │ │ │B:好啊 │
├─────┼──┼───┼─────┼────────────────────────┤
│101/9/17 │出 │癸○○│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20:59:48│ │ │ │B:我在旁邊而已我過去了 │
│ │ │ │ │A:哪裡旁邊7-11嗎? │
│ │ │ │ │B:嘿~我看到你了 │
│ │ │ │ │A:好拜拜 │
├─────┼──┼───┼─────┼────────────────────────┤
│101/9/19 │入 │癸○○│0000000000│B:喂我找亂講 │
│14:56:36│ │ │ │A:(泓學接聽)亂講在睡,什麼事情 │
│ │ │ │ │B:我是誰的朋友要問你們方不方便,要抽煙的 │
│(寅○○接│ │ │ │A:要抽幾包 │
│聽) │ │ │ │B:3個吧 │
│ │ │ │ │A:啊要來拿嗎? │
│ │ │ │ │B:都可以你看要約哪裡都可以 │
│ │ │ │ │A:中原7-11 │
│ │ │ │ │B:哪裡? │
│ │ │ │ │A:艋舺大道靠近~ │
│ │ │ │ │B:你說哪裡的7-11 │
│ │ │ │ │A:中原 │
│ │ │ │ │B:哦中原的7-11嗎?好啊 │
│ │ │ │ │A:到了再打給我 │
│ │ │ │ │B:我馬上到我在旁邊而已 │
│ │ │ │ │A:哦好 │
├─────┼──┼───┼─────┼────────────────────────┤
│101/9/19 │入 │癸○○│0000000000│A:(泓學接聽) 喂到了嗎? │
│15:00:55│ │ │ │B:到了,啊要找100,你要找100哦 │
│ │ │ │ │A:啊你是誰的朋友? │
│(寅○○接│ │ │ │B:啊?我哦? │
│聽) │ │ │ │A:你有騎車嗎? │
│ │ │ │ │B:我有騎摩托車,我穿紫色衣服 │
│ │ │ │ │A:啊? │
│ │ │ │ │B:你是在阿噗那裡嗎? │
│ │ │ │ │A:沒有~我現在過去 │
│ │ │ │ │B:嘿 │
├─────┼──┼───┼─────┼────────────────────────┤
│101/9/24 │入 │癸○○│0000000000│A:誰? │
│09:26:24│ │ │ │B:找亂講 │
│ │ │ │ │A:我是亂講啊 │
│ │ │ │ │B:我信雄他朋友我要跟你處理抽煙的 │
│ │ │ │ │A:要等我一下哦 │
│ │ │ │ │B:差不多要多久 │
│ │ │ │ │A:因為我要洗個澡 │
│ │ │ │ │B:是哦我想說還是看你方不方便我過去你那裡這樣比 │
│ │ │ │ │ 較快 │
│ │ │ │ │A:你等我一下我打電話問人家一下應該是過去中原那 │
│ │ │ │ │ 裡 │
│ │ │ │ │B:好 │
│ │ │ │ │A:我再打給你 │
│ │ │ │ │B:好 │
├─────┼──┼───┼─────┼────────────────────────┤
│101/9/24 │出 │癸○○│0000000000│B:喂 │
│09:27:27│ │ │ │A:不然你到中原那個7-11好了 │
│ │ │ │ │B:好我馬上到我在旁邊而已 │
│ │ │ │ │A:好你再過去 │
│ │ │ │ │B:好我先跟你說我要3個 │
│ │ │ │ │A:好 │
│ │ │ │ │B:啊你要找100塊 │
│ │ │ │ │A:好 │
├─────┼──┼───┼─────┼────────────────────────┤
│101/9/24 │入 │癸○○│0000000000│A:喂 │
│09:30:03│ │ │ │B:喂我到了 │
│ │ │ │ │A:我現在要過去了我在騎摩托車 │
│ │ │ │ │B:好拜拜 │
├─────┼──┼───┼─────┼────────────────────────┤
│101/10/6 │入 │癸○○│0000000000│A:喂 │
│22:40:11│ │ │ │B:喂我找亂講 │
│ │ │ │ │A:嘿怎麼了 │
│ │ │ │ │B:我小寶~剛剛那個,我想要問你你那邊有沒有男生 │
│ │ │ │ │ 的可以處理 │
│ │ │ │ │A:小胖哦 │
│ │ │ │ │B:嘿男的 │
│ │ │ │ │A:要晚一點耶 │
│ │ │ │ │B:是哦我想要問你你們男生15有沒有半個 │
│ │ │ │ │A:15哦 │
│ │ │ │ │B:嘿 │
│ │ │ │ │A:就是要半耶 │
│ │ │ │ │B:要半是怎樣?是含袋嗎? │
│ │ │ │ │A:對啊 │
│ │ │ │ │B:含袋~啊你袋子多少的 │
│ │ │ │ │A:18或2啦 │
│ │ │ │ │B:18或2是扣掉就對了 │
│ │ │ │ │A:對 │
│ │ │ │ │B:哦要晚一點嗎? │
│ │ │ │ │A:我現在在外面吃飯啦我回去就有了 │
│ │ │ │ │B:沒有啦我算先問一下如果確定有我就跟你處理啦 │
│ │ │ │ │A:我是有啦但是放在我那裡啦 │
│ │ │ │ │B:嘿 │
│ │ │ │ │A:對 │
│ │ │ │ │B:算要先跟你處理15啊 │
│ │ │ │ │A:一樣的東西嗎? │
│ │ │ │ │B:嘿我先問看看我朋友怎麼樣我等一下再跟你講 │
│ │ │ │ │A:我跟你講后,我留一支電話給你,我這二天會換啦 │
│ │ │ │ │B:好 │
│ │ │ │ │A:我等一下再留給你 │
│ │ │ │ │B:好 │
├─────┼──┼───┼─────┼────────────────────────┤
│101/10/6 │入 │癸○○│0000000000│A:喂 │
│22:47:04│ │ │ │B:我小寶啦 │
│ │ │ │ │A:怎樣? │
│ │ │ │ │B:我想問你要處理男的要等多久 │
│ │ │ │ │A:你是? │
│ │ │ │ │B:小寶啦剛剛那個 │
│ │ │ │ │A:哦我先留另一支電話給你啦 │
│ │ │ │ │B:好 │
│ │ │ │ │A:0000000000 │
│ │ │ │ │B:0000000000好 │
│ │ │ │ │A:我現在要回去了我等一下打給妳,你到艋舺大道那 │
│ │ │ │ │ 個 │
│ │ │ │ │B:中原嗎? │
│ │ │ │ │A:沒有,沒在中原 │
│ │ │ │ │B:不然在哪? │
│ │ │ │ │A:艋舺大道要轉進去淈江町那個十字路口有個呷尚寶 │
│ │ │ │ │ 早餐店那邊等我 │
│ │ │ │ │B:你說艋舺大道算中華路 │
│ │ │ │ │A:不然一樣的地方等我啦 │
│ │ │ │ │B:算中華路跟汀州路口嗎? │
│ │ │ │ │A:對 │
│ │ │ │ │B:好 │
│ │ │ │ │A:好你在那裡等我 │
│ │ │ │ │B:什麼時候 │
│ │ │ │ │A:20分鐘 │
│ │ │ │ │B:20分好 │
│ │ │ │ │A:差不多11點10分的時候你到了打給我 │
│ │ │ │ │B:等一下打給妳 │
├─────┼──┼───┼─────┼────────────────────────┤
│101/106 │出 │癸○○│0000000000│B:喂 │
│23:04:46│ │ │ │A:喂來一樣剛剛的地方 │
│(施○揚接│ │ │ │B:現在嗎? │
│聽) │ │ │ │A:現在 │
│ │ │ │ │B:好啊我差不多5分鐘至10分鐘吧~好OK好拜拜 │
└─────┴──┴───┴─────┴────────────────────────┘
編號C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庚○○(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辛○○。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庚○○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1/9/19 │入 │辛○○│0000000000│B:喂阿講 │
│15:12:15│ │ │ │A:(泓學接聽)你是? │
│(寅○○接│ │ │ │B:我知道你是誰了 │
│聽) │ │ │ │A:怎樣? │
│ │ │ │ │B:我去找你哦 │
│ │ │ │ │A:現在嗎? │
│ │ │ │ │B:對~不是抽煙哦 │
│ │ │ │ │A:不然勒 │
│ │ │ │ │B:就~我們的,懂嗎? │
│ │ │ │ │A:硬邦邦哦 │
│ │ │ │ │B:對~我到了打給你,我到了再跟你講 │
│ │ │ │ │A:你不要手機~因為亂講~ │
│ │ │ │ │B:我知道~好 │
├─────┼──┼───┼─────┼────────────────────────┤
│101/9/19 │入 │辛○○│0000000000│A:喂~你誰? │
│17:57:12│ │ │ │B:倢緯 │
│ │ │ │ │A:怎樣? │
│ │ │ │ │B:你是誰? │
│ │ │ │ │A:亂講啊 │
│ │ │ │ │B:我要跟剛剛一樣哦 │
│ │ │ │ │A:剛剛一樣? │
│ │ │ │ │B: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 │ │A:拜拜 │
├─────┼──┼───┼─────┼────────── 之犯行:
訊據──┤
│101/9/19 │出 │辛○○│0000000000│B:喂 │
│18:05:28│ │ │ │A:(泓學接聽)你一樣到剛剛那個地方打給我 │
│(寅○○接│ │ │ │B:你是誰? │
│聽) │ │ │ │A:泓學啊 │
│ │ │ │ │B:可是~我到了跟你講好不好~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講 │
│ │ │ │ │A:就是沒現金的意思嗎? │
│ │ │ │ │B:啊? │
│ │ │ │ │A:沒有現金的意思嗎? │
│ │ │ │ │B:有咩 │
│ │ │ │ │A:有就好了啊 │
│ │ │ │ │B:不是~哦我到了跟你講,你等我一下好不好 │
│ │ │ │ │A:好 │
│ │ │ │ │B:你可以出來嗎?你出來一下好不好 │
│ │ │ │ │A:在哪? │
│ │ │ │ │B:我在7-11 │
│ │ │ │ │A:好拜拜 │
│ │ │ │ │B:嗯 │
├─────┼──┼───┼─────┼────────────────────────┤
│101/9/19 │入 │辛○○│0000000000│A:喂 │
│18:23:02│ │ │ │B:阿講可不可以啦 │
│ │ │ │ │真的沒辦法啦 │
│ │ │ │ │B:拜託啦 │
│ │ │ │ │A:不然換我跟你拿好了啦好不好? │
│ │ │ │ │B:幹嘛這樣 │
│ │ │ │ │A:不是幹嘛這樣,我之前也有多給你了啊 │
│ │ │ │ │B:好好好 │
│ │ │ │ │A:好不好?下一次啦因為我這邊也不夠了 │
│ │ │ │ │B:哦 │
│ │ │ │ │A:好不好? │
│ │ │ │ │B:哦拜拜 │
├─────┼──┼───┼─────┼────────────────────────┤
│101/9/23 │入 │辛○○│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跑完了跑到三重了 │
│02:49:21│ │ │ │B:跑到三重做什麼? │
│ │ │ │ │A:被警察追啊臨檢又好多每個地方都臨檢 │
│ │ │ │ │B:啊我要找亂講啊 │
│ │ │ │ │A:他說要幹嘛 │
│ │ │ │ │B:還他1000塊 │
│ │ │ │ │A:等一下哦你跟他講(換庚○○接聽)喂 │
│ │ │ │ │B:喂我要還你錢啊 │
│ │ │ │ │A:要晚上啊 │
│ │ │ │ │B:晚上什麼意思 │
│ │ │ │ │A:晚一點我現在要去找人拿 │
│ │ │ │ │B:什麼意思我不懂 │
│ │ │ │ │A:你要還我錢是不是 │
│ │ │ │ │B:嗯還你1000塊 │
│ │ │ │ │A:對啊要等我啊 │
│ │ │ │ │B:為什麼? │
│ │ │ │ │A:要等啊我現在在拿了 │
│ │ │ │ │B:要多久差不多? │
│ │ │ │ │A:20分鐘 │
│ │ │ │ │B:好那你回來打給我 │
│ │ │ │ │A:嗯 │
├─────┼──┼───┼─────┼────────────────────────┤
│101/9/23 │入 │辛○○│0000000000│B:喂 │
│03:02:37│ │ │ │A:喂 │
│ │ │ │ │B:好了嗎? │
│ │ │ │ │A:還沒啊我現在在等人啊 │
│ │ │ │ │B:還在等 │
│ │ │ │ │A:對啊我在三重耶 │
│ │ │ │ │B:那你等一下回來就直接到大理街那個阿婆蛋包麵 │
│ │ │ │ │A:大理街? │
│ │ │ │ │B:對啊 │
│ │ │ │ │A:我打電話問人家一下 │
│ │ │ │ │B:阿婆蛋包麵耶,現在有辦法嗎? │
│ │ │ │ │A:我現在有啊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B:好 │
├─────┼──┼───┼─────┼────────────────────────┤
│101/9/23 │出 │辛○○│0000000000│A:喂 │
│03:13:40│ │ │ │B:我在7-11啊 │
│ │ │ │ │A:你在7-11? │
│ │ │ │ │B:我在7-11啊我跟他在一起 │
│ │ │ │ │A:哦那就好拜拜 │
│ │ │ │ │B:嗯拜拜 │
├─────┼──┼───┼─────┼────────────────────────┤
│101/9/30 │入 │辛○○│0000000000│A:喂 │
│08:42:09│ │ │ │B:喂亂講哦 │
│ │ │ │ │A:你是? │
│ │ │ │ │B:我倢緯 │
│ │ │ │ │A:嘿 │
│ │ │ │ │B:我要還你1000塊 │
│ │ │ │ │A:到7-11打給我 │
│ │ │ │ │B:你可不可以過來我車撞掉了 │
│ │ │ │ │A:啊你在哪裡啊 │
│ │ │ │ │B:我在那個大理國小那個秋涼有沒有 │
│ │ │ │ │A:秋涼在哪裡啊 │
│ │ │ │ │B:就阿婆蛋包麵大理國小這邊 │
│ │ │ │ │A:(換施○揚接聽)喂怎樣 │
│ │ │ │ │B:鳥彥哦 │
│ │ │ │ │A:我施○揚 │
│ │ │ │ │B:我在秋涼啦 │
│ │ │ │ │A:啊? │
│ │ │ │ │B:到秋涼打給我 │
│ │ │ │ │A:好拜拜 │
├─────┼──┼───┼─────┼────────────────────────┤
│101/9/30 │出 │辛○○│0000000000│B:到了哦 │
│08:51:23│ │ │ │A:喂倢緯哦到了拜拜 │
│(劉○彥撥│ │ │ │ │
│打) │ │ │ │ │
├─────┼──┼───┼─────┼────────────────────────┤
│101/10/5 │入 │辛○○│0000000000│B:喂 │
│21:42:28│ │ │ │A:你是誰 │
│ │ │ │ │B:拿1000塊到7-11 │
│ │ │ │ │A:你是誰 │
│ │ │ │ │B:倢緯 │
│ │ │ │ │A:好拜拜 │
│ │ │ │ │B:嗯 │
└─────┴──┴───┴─────┴────────────────────────┘
編號D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庚○○(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子○○。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庚○○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1/9/17 │出 │子○○│0000000000│簡訊:有囉 │
│17:40:07│ │ │ │ │
├─────┼──┼───┼─────┼────────────────────────┤
│101/9/17 │入 │子○○│0000000000│B:喂你在哪啦 │
│18:31:32│ │ │ │A:倉庫啊 │
│ │ │ │ │B:啊你現在能來我家嗎? │
│ │ │ │ │A:可以啊我叫我弟弟過去 │
│ │ │ │ │B:啊? │
│ │ │ │ │A:一樣嗎? │
│ │ │ │ │B:我過去找你哦? │
│ │ │ │ │A:沒有啦,我說一樣是不是啦 │
│ │ │ │ │B:沒有~我要3啦 │
│ │ │ │ │A:啊? │
│ │ │ │ │B:3有沒有1個 │
│ │ │ │ │A:好~有 │
│ │ │ │ │B:有~可是我等一下12等一下我晚點拿給你,要等人 │
│ │ │ │ │ 拿過來,OK吧,我自己拿過去給你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我先拿18給你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我先拿2給你啦 │
│ │ │ │ │A:好 │
│ │ │ │ │B:啊確定1個哦 │
│ │ │ │ │A:好 │
│ │ │ │ │B:好那你現在馬上到我家要快一點哦我在樓下等你 │
│ │ │ │ │A:拜 │
│ │ │ │ │B:拜 │
├─────┼──┼───┼─────┼────────────────────────┤
│101/9/17 │入 │子○○│0000000000│A:他差不多要到了 │
│18:37:03│ │ │ │B:要到了? │
│ │ │ │ │A:對啊 │
│ │ │ │ │B:快一點,你叫誰來? │
│ │ │ │ │A:啊? │
│ │ │ │ │B:你叫泓學來哦 │
│ │ │ │ │A:沒有啦,我弟弟鳥彥啦 │
│ │ │ │ │B:啊? │
│ │ │ │ │A:鳥彥啦 │
│ │ │ │ │B:誰? │
│ │ │ │ │A:鳥彥啦你現在不是在樓下嗎? │
│ │ │ │ │B:我又上來了,我上來準備一下可以舒適一下 │
│ │ │ │ │A:白痴哦我叫他到了打給你啦 │
│ │ │ │ │B:快點快點他在急了 │
│ │ │ │ │A:好啦 │
├─────┼──┼───┼─────┼────────────────────────┤
│101/9/23 │入 │子○○│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 │
│01:46:36│ │ │ │B:喂 │
│(劉○彥接│ │ │ │A:直接進來 │
│聽) │ │ │ │B:啊? │
│ │ │ │ │A:(背景聲:子翔)7-11中原7-11 │
│ │ │ │ │B:沒有啦不是啦 │
│ │ │ │ │A:怎樣? │
│ │ │ │ │B:可不可以麻煩人家幫我送過來 │
│ │ │ │ │A:送過去? │
│ │ │ │ │B:對啊 │
│ │ │ │ │A:2000哦 │
│ │ │ │ │B:對 │
│ │ │ │ │A:現金 │
│ │ │ │ │B:嗯 │
│ │ │ │ │A:好拜拜 │
├─────┼──┼───┼─────┼────────────────────────┤
│101/9/23 │入 │子○○│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兄仔快到了 │
│02:12:02│ │ │ │B:喂 │
│(劉○彥接│ │ │ │A:快到了你在樓下等我啦不要再跑掉了 │
│聽) │ │ │ │B:你是誰? │
│ │ │ │ │A:我鳥彥 │
│ │ │ │ │B:嘿啊現在是怎樣? │
│ │ │ │ │A:你在樓下等我啊 │
│ │ │ │ │B:你現在要過去就對了 │
│ │ │ │ │A:我在龍山寺捷運站了 │
│ │ │ │ │B:好 │
├─────┼──┼───┼─────┼────────────────────────┤
│101/10/1 │入 │子○○│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子祥 │
│00:52:22│ │ │ │B:喂亂講 │
│ │ │ │ │A:我鳥彥 │
│ │ │ │ │B:你鳥彥 │
│ │ │ │ │A:你要Levis? │
│ │ │ │ │B:啊亂講勒? │
│ │ │ │ │A:他在睡覺,我拿給你 │
│ │ │ │ │B:他在睡覺? │
│ │ │ │ │A:我拿給你 │
│ │ │ │ │B:你趕快過來我在我家 │
│ │ │ │ │A:Levis? │
│ │ │ │ │B:1支啦 │
│ │ │ │ │A:好拜 │
├─────┼──┼───┼─────┼────────────────────────┤
│101/10/5 │入 │子○○│0000000000│A:喂 │
│18:38:51│ │ │ │B:你在哪裡? │
│(基地台:│ │ │ │A:一樣啊 │
│臺北市萬華│ │ │ │B:你是誰?亂講哦 │
│區和平西路│ │ │ │A:對啊 │
│三段218 巷│ │ │ │B:叫他弄2支香香來啊算500好不好 │
│12號6 樓頂│ │ │ │A:你是誰? │
│) │ │ │ │B:子翔啦不然誰? │
│ │ │ │ │A:哦 │
│ │ │ │ │B:好不好 │
│ │ │ │ │A:真的假的 │
│ │ │ │ │B:不然你那個都不裝多一點很少耶 │
│ │ │ │ │A:不然你來啊我裝給你啦 │
│ │ │ │ │B:你要裝給我哦 │
│ │ │ │ │A:沒有我說你來我像你那天那樣500塊OK啊 │
│ │ │ │ │B:沒辦法他來哦 │
│ │ │ │ │A:沒辦法 │
│ │ │ │ │B:啊你不是有人嗎?叫人家送過來就好了啊 │
│ │ │ │ │A:沒辦法啊 │
│ │ │ │ │B:好啦我過去 │
└─────┴──┴───┴─────┴────────────────────────┘
編號E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庚○○(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持用人為買家巳○○(綽號煙鬼)。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庚○○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1/9/19 │出 │巳○○│0000000000│B:亂講 │
│21:22:25│ │ │ │A:嗯 │
│ │ │ │ │B:我晚一點可能要跟你借1000哦 │
│ │ │ │ │A:晚一點是幾點? │
│ │ │ │ │B:現在我看一下,現在是九點多,差不多11點吧,11 │
│ │ │ │ │ 點半 │
│ │ │ │ │A:再打給我好不好 │
│ │ │ │ │B:好拜拜 │
├─────┼──┼───┼─────┼────────────────────────┤
│101/9/19 │出 │巳○○│0000000000│A:你現在要的話我拿過去給你,晚一點我怕有事情 │
│21:53:55│ │ │ │B:哦~哪裡~一樣門口 │
│ │ │ │ │A:好到了打給你 │
│ │ │ │ │B:拜拜 │
├─────┼──┼───┼─────┼────────────────────────┤
│101/9/19 │出 │巳○○│0000000000│B:喂到哪裡了 │
│22:16:35│ │ │ │A:(某男說話)快到了啊,亂講人家不方便你一直摧 │
│ │ │ │ │ 一直摧 │
│ │ │ │ │B:哦是哦 │
│ │ │ │ │A:啊又下雨我們也沒穿雨衣 │
│ │ │ │ │B:好拍謝 │
│ │ │ │ │A:快到了,在哪裡? │
│ │ │ │ │B:龍山門口 │
│ │ │ │ │A:龍山門口好拜 │
├─────┼──┼───┼─────┼────────────────────────┤
│101/9/22 │入 │巳○○│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 │
│17:07:04│ │ │ │B:喂亂講我巳○○打給我一下好不好 │
│(劉○彥接│ │ │ │A:你是誰 │
│聽) │ │ │ │B:巳○○ │
│ │ │ │ │A:好拜(公共電話位置:臺北市萬華區福音里昆明街 │
│ │ │ │ │ 304號) │
├─────┼──┼───┼─────┼────────────────────────┤
│101/9/22 │出 │巳○○│0000000000│B:喂亂講 │
│17:07:41│ │ │ │A:(劉○彥撥打)我鳥彥 │
│(劉○彥撥│ │ │ │B:我要跟你借1000 │
│打) │ │ │ │A:借1000? │
│ │ │ │ │B:嗯 │
│ │ │ │ │A:沒辦法 │
│ │ │ │ │B:為什麼? │
│ │ │ │ │A:要現金 │
│ │ │ │ │B:嘿啊 │
│ │ │ │ │A:哦~等一下哦 │
│ │ │ │ │B:你是鳥彥還是亂講 │
│ │ │ │ │A:我鳥彥,你可以來中原7-11嗎? │
│ │ │ │ │B:中原7-11我也想去可是我不知道在哪裡啊 │
│ │ │ │ │A:你在哪? │
│ │ │ │ │B:我現在在罐頭家樓下這邊 │
│ │ │ │ │A:那你在罐頭家樓下7-11等我 │
│ │ │ │ │B:等你對~借1000嘛對不對 │
│ │ │ │ │A:嗯 │
│ │ │ │ │B:然後我還要眼睛200 │
│ │ │ │ │A:眼睛 │
│ │ │ │ │B:200對 │
│ │ │ │ │A:不用200,好 │
│ │ │ │ │B:懂意思嗎? │
│ │ │ │ │A:懂~罐頭家樓下7-11等我 │
│ │ │ │ │B:你知道罐頭家樓下嗎? │
│ │ │ │ │A:我知道啦拜拜 │
├─────┼──┼───┼─────┼────────────────────────┤
│101/9/23 │入 │巳○○│0000000000│A:喂 │
│21:05:03│ │ │ │B:喂亂講 │
│ │ │ │ │A:是誰? │
│ │ │ │ │B:巳○○ │
│ │ │ │ │A:怎樣? │
│ │ │ │ │B:500我要跟你借500 │
│ │ │ │ │A:好7-11等我拜拜 │
│ │ │ │ │B:7-11? │
│ │ │ │ │A:你們那個7-11啊 │
│ │ │ │ │B:現在這個時候不要,龍山好不好 │
│ │ │ │ │A:龍山哦 │
│ │ │ │ │B:嗯 │
│ │ │ │ │A:好拜拜 │
│ │ │ │ │B:拜 │
├─────┼──┼───┼─────┼────────────────────────┤
│101/9/23 │出 │巳○○│0000000000│A:(劉○彥撥打)講話 │
│21:43:18│ │ │ │B:在哪裡? │
│(劉○彥撥│ │ │ │A:現在在哪? │
│打) │ │ │ │B:你到了嗎? │
│ │ │ │ │A:約哪裡啦 │
│ │ │ │ │B:龍山門口 │
│ │ │ │ │A:喂 │
│ │ │ │ │B:龍山國中門口 │
│ │ │ │ │A:龍山國中門口 │
│ │ │ │ │B:到了打給我拜拜 │
│ │ │ │ │A:你先出來啦我五分鐘就到了 │
│ │ │ │ │B:好拜拜 │
├─────┼──┼───┼─────┼────────────────────────┤
│101/9/24 │入 │巳○○│0000000000│A:喂 │
│02:19:07│ │ │ │B:喂亂講 │
│ │ │ │ │A:你是誰? │
│ │ │ │ │B:我巳○○,我朋友要跟你借4000 │
│ │ │ │ │A:啊? │
│ │ │ │ │B:我要跟你借4000,我朋友要的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拜拜(公共電話位置:臺北市萬華 │
│ │ │ │ │ 區福音里昆明街304號) │
├─────┼──┼───┼─────┼────────────────────────┤
│101/9/24 │出 │巳○○│0000000000│B:喂 │
│02:24:52│ │ │ │A:你在哪裡? │
│ │ │ │ │B:一樣7-11啊 │
│ │ │ │ │A:你可不可以來中原 │
│ │ │ │ │B:可以是可以但是你要告訴我地址 │
│ │ │ │ │A:艋舺大道大理街口 │
│ │ │ │ │B:附近有沒有國小之類的東西,東園國小嗎? │
│ │ │ │ │A:大理國小 │
│ │ │ │ │B:大理國小我不知道怎麼走耶 │
│ │ │ │ │A:艋舺大道一直走啊 │
│ │ │ │ │B:大概是往那個方向? │
│ │ │ │ │A:清龍?啊 │
│ │ │ │ │B:清龍?我想想看一下 │
│ │ │ │ │A:啊? │
│ │ │ │ │B:到清龍?然後勒怎麼走 │
│ │ │ │ │A:中原你知不知道在哪裡? │
│ │ │ │ │B:東園? │
│ │ │ │ │A:中原 │
│ │ │ │ │B:東園? │
│ │ │ │ │A:中原啦你娘卡好,你是不是艋舺人啊 │
│ │ │ │ │B:我是啊只是那個位置我很少去耶 │
│ │ │ │ │A:我叫人家拿過去給你啦 │
│ │ │ │ │B:好啦一樣7-11,4000哦 │
│ │ │ │ │A:拜拜啦 │
├─────┼──┼───┼─────┼────────────────────────┤
│101/9/24 │出 │巳○○│0000000000│B:喂 │
│02:37:58│ │ │ │A:(劉○彥接聽)喂現在來7-11 │
│(劉○彥接│ │ │ │B:我現在在7-11咩 │
│聽) │ │ │ │A:好在哪裡等就好 │
│ │ │ │ │B:到了打給我拜 │
│ │ │ │ │A:很快啦 │
│ │ │ │ │B:我速度我比你速度多了 │
├─────┼──┼───┼─────┼────────────────────────┤
│101/9/30 │入 │巳○○│0000000000│B:喂亂講 │
│14:38:20│ │ │ │A:你是誰? │
│ │ │ │ │B:我巳○○ │
│ │ │ │ │A:嘿 │
│ │ │ │ │B:鳥彥在我這裡,啊我要跟你借1000! │
│ │ │ │ │A:你叫他回來啊 │
│ │ │ │ │B:好拜 │
├─────┼──┼───┼─────┼────────────────────────┤
│101/10/2 │入 │巳○○│0000000000│A:喂 │
│20:14:41│ │ │ │B:你在哪裡? │
│ │ │ │ │A:怎麼了 │
│ │ │ │ │B:我巳○○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B:500我要跟你借500 │
│ │ │ │ │A:你在哪裡啦 │
│ │ │ │ │B:我在家裡 │
│ │ │ │ │A:當7-11打給你,10分鐘 │
│ │ │ │ │B:你去哪邊打給我? │
│ │ │ │ │A:7-11,10分鐘,拜拜 │
├─────┼──┼───┼─────┼────────────────────────┤
│101/10/4 │入 │巳○○│0000000000│A:喂 │
│23:33:56│ │ │ │B:喂亂講 │
│ │ │ │ │A:你是誰? │
│ │ │ │ │B:黃建隆 │
│ │ │ │ │A:怎樣? │
│ │ │ │ │B:跟你借1000 │
│ │ │ │ │A:1000? │
│ │ │ │ │B:嗯 │
│ │ │ │ │A:哪裡? │
│ │ │ │ │B:龍山 │
│ │ │ │ │A:20分鐘到拜拜 │
├─────┼──┼───┼─────┼────────────────────────┤
│101/10/4 │出 │巳○○│0000000000│B:喂 │
│23:49:43│ │ │ │A:喂他現在過去了哦 │
│ │ │ │ │B:好我知道 │
├─────┼──┼───┼─────┼────────────────────────┤
│101/10/5 │出 │巳○○│0000000000│A:有沒有拿到 │
│00:07:19│ │ │ │B:有~拜拜 │
└─────┴──┴───┴─────┴────────────────────────┘
編號F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庚○○(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甲○○。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庚○○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1/9/17 │入 │甲○○│0000000000│A:喂 │
│20:34:44│ │ │ │B:喂你在哪? │
│ │ │ │ │A:在中原~一樣老地方 │
│ │ │ │ │B:你老地方你可不可以騎過來 │
│ │ │ │ │A:啊? │
│ │ │ │ │B:騎過來一下拜託一下 │
│ │ │ │ │A:在哪裡啦 │
│ │ │ │ │B:艋舺大道這裡而已啊,很近你直走就到了不用五分 │
│ │ │ │ │ 鐘就到了拜託一下啦 │
│ │ │ │ │A:你要給我多少 │
│ │ │ │ │B:我要還你1000啊 │
│ │ │ │ │A:哦 │
│ │ │ │ │B:你順便再幫我裝500~15啦 │
│ │ │ │ │A:你要一次清就對了啦 │
│ │ │ │ │B:一次清對對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艋舺大道不是有一張嘴嗎 │
│ │ │ │ │A:出~對啊 │
│ │ │ │ │B:我在這裡啊 │
│ │ │ │ │A:10分鐘到拜拜 │
│ │ │ │ │B:10分鐘好拜拜 │
├─────┼──┼───┼─────┼────────────────────────┤
│101/9/17 │入 │甲○○│0000000000│A:要到了啦 │
│20:49:24│ │ │ │B:你出來了嗎? │
│ │ │ │ │A:出來要到了啊 │
│ │ │ │ │B:好等你 │
├─────┼──┼───┼─────┼────────────────────────┤
│101/9/21 │入 │甲○○│0000000000│A:(某男接聽)你好 │
│19:07:57│ │ │ │B:喂一樣哦 │
│ │ │ │ │A:現金 │
│ │ │ │ │B:啊? │
│ │ │ │ │A:現金啦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A:你不是要拿? │
│ │ │ │ │B:你們在哪裡啊 │
│ │ │ │ │A:中原啊 │
│ │ │ │ │B:啊我差500可不可以? │
│ │ │ │ │A:沒辦法 │
│ │ │ │ │B:差500也不行 │
│ │ │ │ │A:嗯? │
│ │ │ │ │B:差500也不行,我說我拿1張啊差你500啦先給你500 │
│ │ │ │ │ 啦 │
│ │ │ │ │A:差500先給500,沒辦法 │
│ │ │ │ │B:真的還假的 │
│ │ │ │ │A:對啊 │
│ │ │ │ │B:啊他勒 │
│ │ │ │ │A:在旁邊 │
│ │ │ │ │B:你叫他聽一下,啊我現在去找你們啦 │
│ │ │ │ │A:(庚○○接聽)喂 │
│ │ │ │ │B:喂 │
│ │ │ │ │A:怎樣? │
│ │ │ │ │B:我意思是說我跟你拿1張我先給你現金500差500啦 │
│ │ │ │ │A:啊另外500勒? │
│ │ │ │ │B:另外500明天就給你了啊 │
│ │ │ │ │A:確定明天 │
│ │ │ │ │B:確定明天啊我下班差不多這個時候啊 │
│ │ │ │ │A:不要又一天托一天哦 │
│ │ │ │ │B:你不要跟我講這種話啦你知道我是怎麼跟你這個的 │
│ │ │ │ │A:話要講清楚啊 │
│ │ │ │ │B:好拜拜 │
├─────┼──┼───┼─────┼────────────────────────┤
│101/9/24 │出 │甲○○│0000000000│A:(劉○彥撥打)你好像還欠他500 │
│13:04:57│ │ │ │B:有嗎?500? │
│(劉○彥撥│ │ │ │A:對啊 │
│打) │ │ │ │B:你先拿~我先拿1張可以嗎? │
│ │ │ │ │A:啊? │
│ │ │ │ │B:拿1張啊 │
│ │ │ │ │A:付現哦 │
│ │ │ │ │B:嘿啊 │
│ │ │ │ │A:然後所以~ │
│ │ │ │ │B:就先拿1張啊~然後下午 │
│ │ │ │ │A:全部多少了? │
│ │ │ │ │B:不是啦先給我1張啦下午等他起來你叫他打給我我再│
│ │ │ │ │ 拿錢給他 │
│ │ │ │ │A:所以給你完之後還欠500 │
│ │ │ │ │B:對 │
│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 │B:好拜拜 │
├─────┼──┼───┼─────┼────────────────────────┤
│101/9/24 │入 │甲○○│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 │
│13:10:29│ │ │ │B:喂你現在叫他拿1張過來 │
│(劉○彥接│ │ │ │A:啊? │
│聽) │ │ │ │B:拿1張我現金給你 │
│ │ │ │ │A:1000? │
│ │ │ │ │B:對啊,啊我下班再拿500過去給你 │
│ │ │ │ │A:好好,倉庫嗎? │
│ │ │ │ │B:不是倉庫啦,艋舺大道出一張嘴啦 │
│ │ │ │ │A:好 │
└─────┴──┴───┴─────┴────────────────────────┘
編號G
註1 :0000-000000 持用人為被告庚○○(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丑○○(該門號申請人為郭春葵)。
註3:0000-000000持用人為施○揚。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庚○○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1/9/18 │入 │丑○○│0000000000│B:喂~幫我朋友要的 │
│12:59:53│ │ │ │A:一樣嗎? │
│ │ │ │ │B:1000啦 │
│ │ │ │ │A:啊? │
│ │ │ │ │B:1000嗯 │
│ │ │ │ │A:7-11啊 │
│ │ │ │ │B:啊你多一點我才比較好倒 │
│ │ │ │ │A:好拜 │
├─────┼──┼───┼─────┼────────────────────────┤
│101/9/18 │入 │丑○○│0000000000│A:喂我叫他出去~拜 │
│13:03:55│ │ │ │ │
├─────┼──┼───┼─────┼────────────────────────┤
│101/9/18 │入 │丑○○│0000000000│A:喂 │
│21:47:24│ │ │ │B:啊你那個跟昨天不一樣嗎? │
│ │ │ │ │A:一樣啊 │
│ │ │ │ │B:不然怎麼跟昨天味道不太一樣 │
│ │ │ │ │A:哦不一樣了啦 │
│ │ │ │ │B:不一樣后 │
│ │ │ │ │A:對啊 │
│ │ │ │ │B:我就想一定不同一批 │
│ │ │ │ │A:對啊不一樣了 │
│ │ │ │ │B:比較差~昨天的比較好 │
│ │ │ │ │A:真的假的 │
│ │ │ │ │B:真的啦我騙你做什麼 │
│ │ │ │ │A:那我改進 │
│ │ │ │ │B:嗯~500要嗎? │
│ │ │ │ │A:很少耶 │
│ │ │ │ │B:啊你不要太少給我啊~啊我要回去拿 │
│ │ │ │ │A:回去哪裡拿? │
│ │ │ │ │B:我現在在光復南路 │
│ │ │ │ │A:好啊,到西門打給我 │
│ │ │ │ │B:啊不要給我太少勒 │
│ │ │ │ │A:我知道 │
│ │ │ │ │B:要不然我晚上會睡著 │
│ │ │ │ │A:好啦拜 │
├─────┼──┼───┼─────┼────────────────────────┤
│101/9/18 │入 │丑○○│0000000000│A:你到了嗎? │
│22:21:18│ │ │ │B:到了,啊你打火機順便拿一顆給我 │
│ │ │ │ │A:我現在在外面要叫小鬼拿出去 │
│ │ │ │ │B:哦~啊叫他拿一顆打火機給我啊 │
│ │ │ │ │好拜拜 │
├─────┼──┼───┼─────┼────────────────────────┤
│101/9/18 │出 │施○揚│0000000000│B:要過去了,500塊嘛 │
│22:22:15│ │ │ │A:對啊你現在出去然後拿一個打火機給他 │
│ │ │ │ │B:打火機? │
│ │ │ │ │A:對啊拿出去給他 │
│ │ │ │ │B:哪一種? │
│ │ │ │ │A:隨便啦 │
│ │ │ │ │B:好拜 │
├─────┼──┼───┼─────┼────────────────────────┤
│101/9/20 │出 │丑○○│0000000000│A:喂 │
│05:52:03│ │ │ │B:喂 │
│ │ │ │ │A:你有打給我 │
│ │ │ │ │B:對啊 │
│ │ │ │ │A:怎麼了 │
│ │ │ │ │B:啊我到了再打給你好嗎? │
│ │ │ │ │A:多少錢? │
│ │ │ │ │B:1000啊 │
│ │ │ │ │A:1000~你等我5分鐘好嗎 │
│ │ │ │ │B:沒有啦我要六點多才會到啦 │
│ │ │ │ │A:好OK │
│ │ │ │ │B:好拜拜 │
├─────┼──┼───┼─────┼────────────────────────┤
│101/9/20 │入 │丑○○│0000000000│A:喂 │
│06:28:42│ │ │ │B:喂到了 │
│ │ │ │ │A:好7-11等我 │
│ │ │ │ │B:現在在你們外面 │
│ │ │ │ │A:好等我不要~ │
├─────┼──┼───┼─────┼────────────────────────┤
│101/9/29 │入 │丑○○│0000000000│A:喂 │
│11:54:50│ │ │ │B:阿弟啊 │
│ │ │ │ │A:嘿 │
│ │ │ │ │B:啊我喊你你怎麼沒聽到 │
│ │ │ │ │A:我沒聽到啊 │
│ │ │ │ │B:啊你摩托車從這裡過去我有喊你啊 │
│ │ │ │ │A;怎樣? │
│ │ │ │ │B:現在有空嗎? │
│ │ │ │ │A:好你要等我 │
│ │ │ │ │B:好啊我來去你那裡等你,你要快一點哦 │
│ │ │ │ │A:7-11等我哦 │
│ │ │ │ │B:好啦 │
│ │ │ │ │A:喂啊是多少? │
│ │ │ │ │B:1000嗯 │
│ │ │ │ │A:1000好 │
│ │ │ │ │B:啊多一點哦 │
│ │ │ │ │A:好 │
├─────┼──┼───┼─────┼────────────────────────┤
│101/10/04 │入 │丑○○│0000000000│A:喂 │
│20:31:46│ │ │ │B:喂你拿出來啦 │
│ │ │ │ │A:多少 │
│ │ │ │ │B:別叫小孩子拿出來,拿1000出來啦 │
│ │ │ │ │A:好啦 │
│ │ │ │ │B:我要跟你講事情啦 │
│ │ │ │ │A:你說我哦 │
│ │ │ │ │B:嘿啦 │
│ │ │ │ │A:嗯 │
│ │ │ │ │B:啊你就出來就對了 │
│ │ │ │ │A:好啦 │
├─────┼──┼───┼─────┼────────────────────────┤
│101/10/04 │入 │丑○○│0000000000│B:喂我在外面耶 │
│20:33:13│ │ │ │A:好等我啦 │
├─────┼──┼───┼─────┼────────────────────────┤
│101/10/04 │入 │施○揚│0000000000│A:喂 │
│20:35:38│ │ │ │B:喂他說欠200,他說他上班要坐車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編號H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庚○○(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卯○○(綽號鴨子)。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庚○○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1/9/22 │出 │卯○○│0000000000│B:喂 │
│23:13:40│ │ │ │A:你回來打給我,我先去忙一下 │
│ │ │ │ │B:我就快到了,我先過來羅斯福路這,我現在已經在 │
│ │ │ │ │ 和平東路了耶 │
│ │ │ │ │A:那我要在哪裡等你 │
│ │ │ │ │B:你也是要在中原啊 │
│ │ │ │ │A:不然你拿給弟弟啊或者是泓學啊看多少錢 │
│ │ │ │ │B:1500啊 │
│ │ │ │ │A:啊? │
│ │ │ │ │B:全部加起來1500啊 │
│ │ │ │ │A:不是小胖和3支嗎? │
│ │ │ │ │B:對啊 │
│ │ │ │ │A:這樣1500? │
│ │ │ │ │B:啊我用250塊的啊 │
│ │ │ │ │A:小胖要1300? │
│ │ │ │ │B:你知道我用~小胖不是4? │
│ │ │ │ │A:嗯 │
│ │ │ │ │B:啊4不是1000 │
│ │ │ │ │A:就跟你以前算給我的一樣阿不然勒 │
│ │ │ │ │B:那我出給人家就出太便宜了啊 │
│ │ │ │ │A:出多少? │
│ │ │ │ │B:鬧事~這樣我賠耶 │
│ │ │ │ │A:你也不能讓我賠啊 │
│ │ │ │ │B:沒有~你250怎麼可能會賠 │
│ │ │ │ │A:啊? │
│ │ │ │ │B:1克250你怎麼可能會賠? │
│ │ │ │ │A:你說1個250哦 │
│ │ │ │ │B:對啊總共加起來是不是6克 │
│ │ │ │ │A:嗯 │
│ │ │ │ │B:啊6克是不是1500? │
│ │ │ │ │A:哦你是這樣算哦 │
│ │ │ │ │B:對啊我是算整的又不是算散的 │
│ │ │ │ │A:我想說散的算散的啊小胖算小胖啊好沒關係啦 │
│ │ │ │ │B:啊你那裡有多少? │
│ │ │ │ │A:我剩下40啦散的 │
│ │ │ │ │B:我要自己吃的我要一個小胖 │
│ │ │ │ │A:1個小胖~我那邊好像還有一個小胖吧 │
│ │ │ │ │B:多少錢? │
│ │ │ │ │A:12啊13啦 │
│ │ │ │ │B:哇~這麼狠哦 │
│ │ │ │ │A:跟你一樣啊 │
│ │ │ │ │B:跟我一樣~ │
│ │ │ │ │A:好啦不然你拿12給我嘛 │
│ │ │ │ │B:12嘛 │
│ │ │ │ │A:我剩最後1個小胖啊不然你拿1000塊給我啊好不好 │
│ │ │ │ │B:啊我要給誰?你現在在中原嗎? │
│ │ │ │ │A:我沒在中原啊 │
│ │ │ │ │B:我直接過去中原給弟弟嗎? │
│ │ │ │ │A:嘿你拿2500給弟弟啊 │
│ │ │ │ │B:好 │
├─────┼──┼───┼─────┼────────────────────────┤
│101/9/24 │入 │卯○○│0000000000│A:(劉○彥接聽)喂 │
│14:40:02│ │ │ │B:喂 │
│(劉○彥接│ │ │ │A:我鳥彥 │
│聽) │ │ │ │B:啊你哥勒? │
│(基地台:│ │ │ │A:睡死了 │
│臺北市萬華│ │ │ │B:啊他OK嗎? │
│區環河南路│ │ │ │A:哪個? │
│2 段5 巷9 │ │ │ │B:就是我那天帶他去三重那個 │
│號) │ │ │ │A:好像都沒了 │
│ │ │ │ │B:沒了?完全都沒有? │
│ │ │ │ │A:沒了,啊他等的時候又有接 │
│ │ │ │ │B:沒關係啊我都可以啊 │
│ │ │ │ │A:嗯 │
│ │ │ │ │B:然後你弄一整滿給我 │
│ │ │ │ │A:多少? │
│ │ │ │ │B:1個滿的 │
│ │ │ │ │A:1個滿的3000 │
│ │ │ │ │B:3000你確定要算我3000嗎? │
│ │ │ │ │A:不然勒你講 │
│ │ │ │ │B:(背景聲:鳥彥~亂講在睡~沒關係我先跟他說) │
│ │ │ │ │ (換阿竹接聽)喂 │
│ │ │ │ │A:哥怎麼了 │
│ │ │ │ │B:你知道我是誰? │
│ │ │ │ │A:哥啊 │
│ │ │ │ │B:幹你娘他幫你哥拿2500,你賣他3000 │
│ │ │ │ │A:我不知道他拿多少啊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中原 │
│ │ │ │ │B:趕快弄1張 │
│ │ │ │ │A:好 │
│ │ │ │ │B:實重哦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B:(換鴨子接聽)喂 │
│ │ │ │ │A:鴨子哦我不知道你幫他拿多少啊 │
│ │ │ │ │B:沒關係啦你弄1張拿到板橋萬板橋下 │
│ │ │ │ │A:到萬板橋下 │
│ │ │ │ │B:板橋的 │
│ │ │ │ │A:好 │
├─────┼──┼───┼─────┼────────────────────────┤
│101/9/24 │出 │卯○○│0000000000│B:喂 │
│14:52:16│ │ │ │A:(劉○彥撥打)我到了 │
│(劉○彥接│ │ │ │B:好啦拜拜我快到了 │
│聽)(基地│ │ │ │ │
│台:新北市│ │ │ │ │
│板橋區萬板│ │ │ │ │
│路518 號)│ │ │ │ │
└─────┴──┴───┴─────┴────────────────────────┘
編號I (乙○○)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庚○○(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乙○○。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庚○○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1/9/17 │出 │乙○○│0000000000│A:我沒看到你啊 │
│19:34:02│ │ │ │B:我在這邊的7-11耶,你是說那個良江車業這邊耶 │
│ │ │ │ │A:哦你騎進來好了啦,騎進來我家巷口 │
│ │ │ │ │B:好拜拜 │
├─────┼──┼───┼─────┼────────────────────────┤
│101/9/17 │入 │乙○○│0000000000│A:你到囉? │
│19:35:52│ │ │ │B:你家巷口前面 │
│ │ │ │ │A:我拿給那誰,我叫鳥彥拿出去給妳 │
│ │ │ │ │B:啊? │
│ │ │ │ │A:我叫我弟拿出去給你 │
│ │ │ │ │B:好拜拜 │
└─────┴──┴───┴─────┴────────────────────────┘
編號J(蓮子)
註1 :0000-000000 持用人為被告庚○○(綽號亂講,但以下通話均由辰○○持用)。
註2 :0000-000000 持用人原為乙○○,但為綽號「蓮子」之男子所借用。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庚○○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1/10/3 │入 │乙○○│0000000000│A:(豆花接聽) │
│18:19:20│ │ │(蓮子借用│B:喂亂講嗎? │
│(辰○○接│ │ │手機) │A:我豆花啦怎樣講啊 │
│聽) │ │ │ │B:他在嗎? │
│ │ │ │ │A:他在睡覺啦你要幹嘛 │
│ │ │ │ │B:我要找他 │
│ │ │ │ │A:對啊你要怎樣的啊 │
│ │ │ │ │B:下面的啊 │
│ │ │ │ │A:多少? │
│ │ │ │ │B:2 │
│ │ │ │ │A:2個哦 │
│ │ │ │ │B:嗯 │
│ │ │ │ │A:到萬大路85度C │
│ │ │ │ │B:萬大路85度C哦 │
│ │ │ │ │A:就東園派出所對面那個7-11 │
│ │ │ │ │B:好我到那邊打給你拜拜 │
├─────┼──┼───┼─────┼────────────────────────┤
│101/10/3 │入 │乙○○│0000000000│A:(豆花接聽)喂 │
│18:29:19│ │ │(蓮子借用│B:我們到那個7-11 │
│(辰○○接│ │ │手機) │A:好等我一下馬上過去 │
│聽) │ │ │ │ │
└─────┴──┴───┴─────┴────────────────────────┘
編號K(丁○○)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庚○○(綽號亂講)。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買家丁○○(庚○○女友)。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庚○○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1/9/21 │入 │丁○○│0000000000│A:喂 │
│19:21:22│ │ │ │B:喂我幫你弄好了,啊那邊還有嗎? │
│ │ │ │ │A:有啊 │
│ │ │ │ │B:我是要香香耶 │
│ │ │ │ │A:有 │
│ │ │ │ │B:啊我先跟你欠啊我28再拿給你 │
│ │ │ │ │A:機歪啦不要啦 │
│ │ │ │ │B:為什麼不要啦是我要的耶 │
│ │ │ │ │A:妳的也是一樣啦 │
│ │ │ │ │B:為什麼? │
│ │ │ │ │A:我等一下要回人家3萬啦 │
│ │ │ │ │B:你等一下要回人家3萬?為什麼那麼多? │
│ │ │ │ │A:不然勒 │
│ │ │ │ │B:是哦 │
│ │ │ │ │A:叫妳快一點又不鳥我 │
│ │ │ │ │B:我最好是有不鳥你啦 │
│ │ │ │ │A:華中橋下有啊 │
│ │ │ │ │B:有什麼? │
│ │ │ │ │A:房子啊 │
│ │ │ │ │B:你要看多少啊? │
│ │ │ │ │A:7500啊 │
│ │ │ │ │B:7500哦啊你有去看嗎? │
│ │ │ │ │A:我看照片是網路上的 │
│ │ │ │ │B:啊房子好嗎?7500那就28再去~29再去看啊 │
│ │ │ │ │A:妳這樣講我不相信妳 │
│ │ │ │ │B:啊我就28號領錢咩奇怪自己說要搬去的也是你,現 │
│ │ │ │ │ 在在講了你又不相信 │
│ │ │ │ │A:你再繼續兇我幹你娘老機歪 │
│ │ │ │ │B:我就不想要你一直住別人家咩 │
│ │ │ │ │A:哭妖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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