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101年度訴字第69號
101年度訴字第70號
101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東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54、19756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4229號、100年度偵字第24979號、100年度偵字第22339、2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東明知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專屬授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語文著作(下稱本案著作,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擅自散佈並非法重製前揭著作。
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委請工讀生持本案著作至各影印店四處逐店詢問,而分別於:㈠民國100年4月19日前往「鴻明(宏明)專業影印」即徐震和設於臺北市○○區○○路16巷1之1號營業場所內,影印本案著作自然科(起訴書誤載為「國自然科」)中之58頁,並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㈡100年4月19日前往飛捷廣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飛捷公司,負責人廖淑蓮)設於臺北市○○區○○路16巷6號營業場所內影印本案著作國英數科中之24頁,並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㈢100年4月14日前往宏信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旻昇)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73號之店內,要求楊旻昇影印重製本案著作國英數科中之110頁;
㈣100年4月13日至李添福所經營之「數印堂影印店」(設臺北市大安區○○○路2段389號)影印本案著作自然科中之56頁;
㈤100年4月15日前往范綱源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92號4樓之2「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影印本案著作自然科中之58頁,並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㈥100年4月19日前往林國瑞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3號之京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宮公司),影印本案著作自然科中之58頁,並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被告明知上開影印店均係得其授權而重製前揭著作,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渠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因認被告上開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另案之告訴代理人陳怡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團法人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管理協會)員工(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僱用之員工」)吳若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旻昇、李添福、范綱源、林國瑞於偵查中之陳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29號卷宗影本、蒐證報告表、數印堂影印名片、本案著作影本、存證信函、專屬授權書,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卷《訴67卷》第85頁至第101頁、101年度訴字第69號卷《訴69卷》第80頁至第96頁、101年度訴字第70號卷《訴70卷》第76頁至第92頁、101年度訴字第71號卷《訴71卷》第77頁至第9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在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富庄公司專屬授權享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曾委請工讀生持前揭著作,於前述一㈠至㈥所載時、地,要求影印店人員影印本案著作之如前揭一㈠至㈥所載科別及頁數,並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如前述一㈠至㈥所載影印店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之前為管理協會授權部經理,負責該協會對影印店授權業務,我們會不定期到不特定影印店詢問是否影印書籍或教科書,如影印店要印,管理協會會發存證信函要求該店家不要印,過1週後再持本案著作進行蒐證,如店家還是印的話,我們會再發第2次存證信函,請店家取得管理協會的授權,如影印店沒有取得管理協會授權,始會提告,我們蒐證100家,僅少數15家會影印,我們發現這幾家影印店是一般人拿什麼書去,他們都會印,我曾詢問智慧財產局的孫科長,及看過該局裡的案例、判例解釋,先前幾位檢察官也認同而請影印店與我們簽約和解,我們基於之前院檢之要求而進行完整蒐證,我曾幫許多唱片、電影公司進行著作權相關蒐證及業務,未曾因此以誣告罪起訴;
我覺得影印店沒有取得我的授權而影印本案著作,已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項之規定,並非檢察官所說工讀生得到專屬授權,或工讀生授權給影印店,我並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卷附蒐證光碟可見被告所委請之工讀生前往徐震和、廖淑蓮、楊旻昇、李添福、范綱源、林國瑞6人所開設之影印店影印本案著作時,渠等均未向工讀生詢問是否曾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僅僅詢問影印範圍後,即進行影印行為,且由徐震和、廖淑蓮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證渠等於重製本案著作時,即有縱使本案著作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亦仍進行非法重製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對徐震和等6人並非第1次蒐證後即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而係曾對渠等寄發存證信函,提醒渠等尊重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重製,是徐震和等6人確有非法重製之故意無疑。
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授權工讀生重製本案著作,是徐震和等6人客觀上亦有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而為非法重製之行為,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責。
被告主觀上基於徐震和等6人不可能輾轉取得重製本案著作之權之認知而對徐震和等6人提起刑事告訴,是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年5月9日、同月11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鴻明(宏明)專業影印」、飛捷公司、「宏信數位輸出有限公司」、「數印堂影印」、「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京宮彩色黑白輸出印刷」,均擅自翻印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語文著作,而認渠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下稱他5125卷》第47頁至第48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5138號卷《下稱他5138卷》第42頁至第43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下稱他5131卷》第73頁至第74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5126號卷《下稱他5126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5140號卷《下稱他5140卷》第48頁至第49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下稱偵19754卷》第7頁正反面、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下稱偵24229卷》第6頁至第7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下稱偵24979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2339號卷《下稱偵22339卷》第6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2340號卷《下稱偵22340卷》第6頁、訴67卷第41頁反面、訴69卷第36頁反面、訴70卷第32頁反面、訴71卷第33頁反面),且有證人吳若縜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29號卷《下稱他5129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並有被告之上開刑事告訴狀附卷足稽(見他5125卷第1頁至第3頁、第50頁至第51頁,他5138卷第1頁至第3頁、第52頁至第53頁,他5129卷第1頁至第3頁、第85頁至第86頁,他5131卷第1頁至第3頁、第80頁至第81頁,他5126卷第1頁至第3頁、第83頁至第84頁,他5140卷第1頁至第3頁、第89頁反面),則被告確有向該管公務員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開刑事告訴狀中所載告訴對象「鴻明(宏明)專業影印」、飛捷公司、「宏信數位輸出有限公司」、「數印堂影印」、「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京宮彩色黑白輸出印刷」之正確名稱及其負責人或代表人,除飛捷公司名稱無誤,其代表人為廖淑蓮外,其餘分別為宏明影印行(獨資商號負責人徐震和,以下逕稱其名)、宏信數位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明寶,實際負責人為楊旻昇,以下均逕稱其名)、數印堂行(獨資商號負責人李添福,以下逕稱其名)、皇嘉攝影社(獨資商號負責人范綱源,以下逕稱其名)、京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宮公司,代表人林國瑞,以下逕稱其名),此有宏明影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飛捷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楊明寶、楊旻昇、李添福於警詢時之陳述、皇嘉攝影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見他5125卷第7頁、第87頁,他5138卷第45頁至第48頁,他5129卷第82頁、第74頁至第78頁,他5131卷第75頁反面,他5126卷第5頁、第70頁,他5140卷第56頁);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於被告前揭告訴進行偵查後,關於飛捷公司、宏信公司、李添福部分,係以被告既擁有本案著作之重製權,則其委託工讀生至「飛捷廣告印刷」、宏信公司、「數印堂影印」內影印,核飛捷公司及代表人廖淑蓮、宏信公司及楊旻昇、李添福即屬得到授權之行為,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於徐震和、范綱源、林國瑞部分,該署檢察官均因被告具狀以:「…茲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編製『校園影印教科書問題之說明』,說明影印店若無著作權人之授權,因其為營利單位,不管影印多少份,金額是多少,只要權利人提出告訴,都必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故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訴訟。
然鈞院(按:應為「鈞署」之誤)之檢察官不認可告訴人之提告原由與蒐證方式,為此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55號、100年度偵字第24228號、100年度偵字第1887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53號、100年度偵字第18916號、100年度偵字第1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他5125卷第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55號卷《下稱偵19755卷》第10頁正反面、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4228號卷《下稱偵24228卷》第3頁正反面、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下稱偵18870卷》第3頁正反面、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8916號卷《下稱偵18916卷》第6頁至第7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8886號卷《下稱偵18886卷》第3頁至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偵19753卷、偵19755卷、偵24228卷查核無訛,是被告所提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刑事告訴案件,嗣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雖亦同堪認定。
惟被告所提前揭告訴之內容是否為虛構之事?被告是否基於誣告之故意,明知上開影印店均係得其授權而重製本案著作,卻仍向該管公務員提起違反著作權法91條第1項罪嫌之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
㈡惟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
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
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
再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查,授權人富庄公司於99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簽立專屬授權書予被授權人即被告,表明授權人擁有之本案著作(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科共3冊)專屬授權予被告可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授權有效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日,此有被告所提之專屬授權書附卷為憑(見他5125卷第6頁、第53頁、第54頁,他5138卷第8頁、第44頁、第55頁反面,他5129卷第4頁、第80頁、第86頁反面,他5131卷第6頁、第82頁反面,他5126卷第4頁、第84頁反面,他5140卷第7頁、第53頁),且有本案著作之社會科、自然科、國英數科各1冊可佐(置於本院所調偵24228卷後),是被告於前開授權期間、地域、內容,享有本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所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讀生,曾於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9日之日間某時,均持本案著作乙本,分別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16巷1之1號之「鴻明(宏明)專業影印」、臺北市○○區○○路16巷6號之飛捷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73號之宏信公司、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89號之「數印堂影印店」、臺北市○○區○○路2段192號4樓之2之「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臺北市○○區○○路2段43號之京宮公司,要約前開影印店內人員影印部分本案著作,其中,「鴻明(宏明)專業影印店」、飛捷公司、「數印堂影印店」、「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京宮公司內之人員,經前開工讀生告以欲影印該書籍後,隨即依渠等表示之書籍範圍進行影印,且迄影印結束、付款期間,均未見渠等詢問各該工讀生是否經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予重製權?而前開各影印店內人員影印之本案著作範圍,分別為:「鴻明(宏明)專業影印店」之影印本案著作(自然科)共58頁、飛捷公司之影印本案著作(國英數科)共24頁、宏信公司之影印本案著作(國英數科)共110頁、「數印堂影印店」之影印本案著作(國英數科)共56頁、「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之影印本案著作(自然科)共58頁、京宮公司之影印本案著作(國英數科)共58頁等節,亦經被告提出蒐證報告表(內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前開各影印店影印本案著作之影本、蒐證光碟在卷可查(見他5125卷第7頁至第38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86頁,他5138卷第4頁、第9頁至第25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6頁至第71頁反面,他5129卷第7頁至第64頁反面、第88頁至第144頁反面,他51 31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64頁、第81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他5126卷第5頁、第8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115頁反面,他5140卷第6頁、第8頁至第38頁反面、第54頁、第60頁至第89頁反面,訴67卷後證物袋),且有本院101年7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所提蒐證光碟之擷取照片及光碟在卷存參(見他5131卷第126頁,訴67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02頁至第124頁,訴67卷後證物袋,訴69卷第56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19頁,訴70卷第64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115頁,訴71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94頁至第116頁,他5140卷第55頁),則「鴻明(宏明)專業影印」、飛捷公司、「宏信數位輸出有限公司」、「數印堂影印」、「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京宮彩色黑白輸出印刷」店內人員於前開時間,客觀上確有重製本案著作之事實,應屬無疑。
是以,被告執前開事實而對「鴻明(宏明)專業影印」、飛捷公司、「宏信數位輸出有限公司」、「數印堂影印」、「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京宮彩色黑白輸出印刷」,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刑事告訴,即難認被告係以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而其之申告亦非全然無因,故被告本案所為,均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條罪責相繩。
㈢第查,被告於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時,及其後之偵、審過程中,就其係經由所僱用之工讀生,持本案著作前往各影印店請影印店人員影印而取得卷附發票收據、名片等證據之事實,始終陳述綦詳,而無虛構隱瞞前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之蒐證報告表、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5125卷第47頁至第48頁、他5138卷第42頁至第43頁、他5131卷第73頁至第74頁、他5126卷第75頁至第76頁、他5140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偵19754卷第7頁正反面、偵24979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訴67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99頁正反面、訴69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94頁正反面、訴70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0頁正反面、訴71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91頁正反面),據此,倘被告如知經由所僱用之工讀生,持本案著作前往各影印店請影印店人員影印,將使各影印店取得其授權而可重製本案著作,致使其所提起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因而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如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故意,當無就此部分取證過程據實陳述,致使自身獲得不利益結果之理。
參以被告於100年4月間,僱用工讀生持本案著作前往各影印店請影印店人員影印前,即曾於100年3月間,對「鴻明(宏明)專業影印」、飛捷公司、「宏信數位輸出有限公司」、「數印堂影印」、「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京宮彩色黑白輸出印刷」寄發存證信函以:「為配合政府法令,保護著作人智慧財產權,自100年1月1日起,本協會已不定時派員抽查蒐證,取締不法,將不定期抽查影印場所,取締不法影印。
為使業者經由合法管道取得合法授權,可洽詢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取得協會合法授權。
由於影印店是以影印為業的營利單位,不管影印多少份,金額是多少,只要權利人提出告訴,都必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為維護您的權益,請儘速向本協會取得授權,以免損及您的權益。」
,而徐震和亦於同月底接獲前開存證信函,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徐震和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他5125卷第4頁、第45頁反面,他5138卷第7頁、第34頁、第37頁、第55頁,他5131卷第66頁、第112頁反面,他5126卷第6頁、第85頁反面,他5140卷第4頁、第51頁);
嗣前揭工讀生持本案著作前往各影印店經影印店人員影印後,被告復寄發存證信函以:「本人是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著作權人,於100年3月21日寄存證信函告知不得不法影印,又派員於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15日)蒐證到貴影印社有不法影印行為,未經授權擅自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公然影印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著作權人保留蒐證光碟、影印物、收據等證物,為免訟爭,請即刻至本協會洽授權部經理。」
,廖淑蓮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收受前開內容之存證信函,此有前述存證信函、廖淑蓮之警詢筆錄在卷供參(見他5125卷第5頁、第52頁反面,他5138卷第6頁、第32頁、第36頁、第40頁反面、第54頁反面,他5129卷第6頁、第87頁反面、第150頁,他5131卷第65頁、第112頁,他5126卷第7頁,他5140卷第5頁、第52頁);
迨前開存證信函收受者未予回應後,被告始於100年5月9日、同月11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鴻明(宏明)專業影印」、飛捷公司、「宏信數位輸出有限公司」、「數印堂影印」、「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京宮彩色黑白輸出印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該影印店有侵權行為後,也再寄發存證信函給該店,惟該店均置之不理,所以對該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以維權益等語(見他5125卷第47頁至第48頁、他5131卷第73頁至第74頁、他5140卷第48頁至第49頁),要非純屬子虛,應足堪採信。
況且,被告前開所採取證方法,亦為偵查機關對於特殊犯罪類型,如:販賣毒品、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等,所常採用之偵查方式。
由上各節,益徵被告僱用工讀生持本案著作前往各影印店請影印店人員影印而取得卷附發票收據、名片等證據,其目的係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意在維護其正當法律權利,而非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為其唯一、主要目的。
再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此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就本案著作係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自得在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已如前述;
而「鴻明(宏明)專業影印」、飛捷公司、「宏信數位輸出有限公司」、「數印堂影印」、「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京宮彩色黑白輸出印刷」店內人員分別於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9日之日間某時,經被告僱用之工讀生持本案著作告以欲影印該書籍後,隨即依渠等表示之書籍範圍進行影印,且迄影印結束、付款期間,均未見渠等詢問各該工讀生是否經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予重製權?亦詳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具體明確就本案著作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與工讀生為約定?而得認為各該工讀生確已取得本案著作之授權?各影印店人員是否因工讀生要求影印本案著作而進行重製,即可認為渠等之重製係獲得本案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得重製?均不無探討餘地。
而此本應由執法者於受理申告或審理後,依具體個案妥適認定,而非一經申告者申告即構成犯罪。
準此,被告基於「鴻明(宏明)專業影印」、飛捷公司、「宏信數位輸出有限公司」、「數印堂影印」、「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京宮彩色黑白輸出印刷」店內人員於前開時間,客觀上確有重製本案著作之事實,及其主觀上誤認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其並未授權前開影印店就本案著作進行重製,認為前開影印店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申告,其目的既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以維護其自身權益,則其所提前開告訴,即不得遽謂屬誣告。
被告申告被告訴人違反著作財產權案件之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後,雖以:被告既擁有本案著作之重製權,則其所委託工讀生及所至各影印店均得到被告授權而得重製本案著作此一見解,逕為不起訴處分或曉諭被告撤回告訴,然此乃檢察官依實務見解而認前開影印店及其負責人不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責,然究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係「明知」上開影印店均係得其授權而重製前揭著作,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渠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91條第1項罪嫌。
又被告以同一方式採證後,據以對多數人提起刑事告訴,此舉雖不無可議之處,然原承辦檢察官因此率謂被告構成刑法上誣告犯行,實有未恰之處,且以執法者適用法律判斷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對象不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責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具有誣告犯意之事實依據,亦不無混淆之嫌。
此外,公訴人所執如前述三所載其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證據,復均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明知上開影印店均係得其授權而重製本案著作,卻仍向該管公務員提起違反著作權法91條第1項罪嫌告訴之事實。
是以,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殊難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鴻明(宏明)專業影印」、飛捷公司、「宏信數位輸出有限公司」、「數印堂影印」、「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京宮彩色黑白輸出印刷」提出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既非全然出於捏造,復無虛構誣陷之故意,顯難遽令負誣告罪責。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均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