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林麗鈺
陳美惠
黃宏洋
陳秀榛
李安志
朱希鳳
林胡發
湯秋香
郭 琅
徐明遠
林麗玉
徐小涵
徐小雯
林修正
徐竹音
許鳴鑫
劉沈春英
侯秀妤
侯立宏
陳敬坪
彭寶鳳
蘇蘭嬌
范美妹
曾進財
林佑樺
尹美祥
黃秋田
曾紘宇
游淞鍵
鄭永杰
韓繼堃
劉金標
林靖月
劉桑琴
張喜羚
林麗惠
戴昌華
戴家菁
陳秀琴
湯耀祖
湯坤泉
楊進益
周民勝
林玲嫻
徐森田
黃子世
徐慶輝
黃奇緣
陳靜香
邱家棟
涂美英
邱蔚芳
張黎玲
李玉珠
簡名希
林財子
張月雲
詹勳源
徐源枝
王運郎
王玉亭
周陳義美
楊金發
林木勳
彭曉彤
謝維庭
謝雲亮
鍾靖汝
李英俊
朱嬿蓉
劉卉蓁
鄭博文
魏以慈
葉孟姬
劉德恒
郭秀絹
何清俊
鄭水文
秦裕和
秦裕欣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品蓉
原 告 沈蘊琪
賴碧珍
邱綉鳳
涂玉英
張康隆
紀戊霖
陸布衢
房漢樟
韋燕煥
房姿君
孫瑞滿
徐佳豪
徐國凡
尹國祥
陳雅莉
陳靜莉
劉麗雯
徐玉桂
周林雪梅
徐菊萱
號
王冠仁
劉文祥
廖俊傑
王文華
楊 蜜
余牧庭
李文興
張鑑泉
陳靜怡
張祐誠
徐若梅
林 花
葉秀涼
劉淑梅
李 婷
楊飛戎
楊溎芬
張麗英
林清水
林勝烽
林清泉
陳瑞鳳
8號
游象洋
吳欽嬌
蔡懷瑾
湯姜新妹
湯易萱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美珠
原 告 彭昱翔
吳劉秀琴
吳逸雲
吳芳瑜
吳聲鑫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琳兆
原 告 羅爕美
曹 韻
曹 弘
沈書玄
郭惠齡
林博暉
林佳盈
張坤賢
鄭俊雄
樓
陳櫻鶯
樓
鄭玉閔
樓
劉素華
鄭玉英
劉茟菲
黃秋菊
范瑋庭
許嘉琳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富
黃秋菊
原 告 黃秋霞
高月美
鄭義坤
周世尉
譚 中
1樓
李慶貴
王興橋
黃瑞琴
彭文香
蔡林麗花
麥佳育
彭咨瑋
王慶彰
林芫慶
曾振纓
蘇灼灼
曾希聖
曾希哲
曾偉鴻
曾靖嫺
邱欣欣
羅駿霖
許國輝
阮氏春
之2
徐秋香
高 敏
高 陽
古妍宬
陳彥良
陳冠源
孫美妹
徐世助
戴呂金英
戴芙容
鄭邱文秀
徐菀憶
之2
黃台金
魏崇英
黃國鵬
林江彩雲
侯芬芳
鄧力誠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世貴
賴美容
原 告 曾能朝
曾能彩
賴美容
徐瑞蓮
鍾秋鳳
顏清山
蘇睿驊
黃伊楨
何珈瑋
陳艷芬
盧振常
徐旭洋
鄭裕達
鍾年金
徐國芳
廖雙貴
王麗蓉
陳美鈴
黃顗蓁
李將良
李秋蓉(即鼎祐商行)
39歲(民國61年11月13日生)
李秋燕 39歲(民國61年11月13日生)
李治鋒 37歲(民國64年8月24日生)
黃柔棻
廖秀鳳
翁月嬌
翁兆宏
連仁榮
劉晏榕
呂湘婷
黃春梅
許玉秋
李曉蓉
包喬聘
許新聰
羅清櫻
兼上列2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治
共同複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被 告 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文
被 告 范棋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如本院卷第1 至4 頁、第51至62頁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表「請求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本院卷第1 至4 頁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相關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得請求賠償之對象則應限於其所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范棋淞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係被告謝均權,並不包括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驊公司)之相關投資人在內,且經本院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
從而,自難認為原告等係被告范棋淞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范棋淞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指前揭損害,自無理由。
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及本院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有何違法行為,復查無被告新動力公司本身有其他應依法與其餘被告共同或連帶賠償原告等所指前揭損害之事由或依據。
是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新動力公司、范棋淞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指前揭損害,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起訴均應予以駁回。
原告等本件起訴,就被告新動力公司、范棋淞等部分,既均經駁回,則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均失其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又關於本件原告「徐森榮」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謝均權、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與范棋淞等連帶賠償其所指損害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起訴;
關於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謝均權、慶驊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指前揭損害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