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重附民,4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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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王清波
吳素美
麥彥昇
麥高華
林彩雲
尹美祥(即尹仙仙).
鍾榮錦
鍾運郎
張鑑慶
殷烱霖
黃聖逢
吳俞潾
呂益森
藍淑玲
李昕芸
蔡采媛
游吉雄
劉貴逢
劉錦花
楊海山
楊鐵城
楊邵玉霞
楊月仙
周玉梅
楊詠蘭
許立興
吳慧美
許淑貞
王健華
高尚銘
江 偉
徐 欣
楊淑雯
鄧群陵
劉世昌
李燦同
黃子湄
黃若盈
林明宏
林宜慧
楊雅筑
林韋丞
李家豔
吳清正
林曾秀琴
林吳紀子
林國鑫
何麗色
林意德
陳宏泰
李湘羚
彭孟涵
陳穎蓉
廖崇迪
洪美雲
蕭貴川
曾芬蘭
黃江順珠
高月鳳
譚金媛
鄧斐潔
台灣安然奈米發展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譚 中
原 告 張志鵬
1樓
黃秀釵
黃靜芬
陳許阿娥
陳朝有
陳育惠
王朝萬
陳美鄉
王崧安
王 晴
邱嘉輝
邱陳美雪
黃素真
鍾秀婕
廬碧珠
曾德勝
賴錦雄
林章燻
胡榮蓮
胡學友
胡江楚
黃茂宗
羅佳信
英文雄
謝素惠
楊文龍

蔡素衿
賴昱綸
蔡玉子
林枝宏
邱慶豐
曾嘉崇
曾春美
林美華
李春綢
沈素英
林李淑
許升維
楊中興
劉羽仙
劉周玉鶯
蔡惠瓔
林金樹
彭冬琴

陳玉葉
康何銘
康何全
康淑貞
薛淑芳
陳奕同
呂芳錦
邱淑纓
鍾存昀
黃辰熏
上列1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儒生
陳美鈴
原 告 陳薇任
吳寶燈
李乾榮
黃美容
許靈恩
欣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娟
原 告 許又水
許玉敏
蘇亮縈
蘇恆豐
徐菊榮
曾金粧
黃寶英
許文章
郭美娟
李政道
李香梅
謝美蓉
王翰瑋

王潤瑋
謝長雄
謝雅雯
林錦秀
姜書婷
何平雄
劉昌輝
鄭淑鐘
彭清華
蔣義雄
劉昌政
王秀蘭
鄭鳳英
吳青德
鍾煥光
上列15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治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6號
被 告 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276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羅偉文 住新北市○○區○○路21號7樓之7
被 告 范棋淞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芎林鄉○○○街24巷16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58之1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如本院卷第1 至12頁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附表「請求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本院卷第1 至4 頁所附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惟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范棋淞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係被告謝均權,並不包括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驊公司)之相關投資人在內,且經本院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

從而,自難認為原告等係被告范棋淞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范棋淞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指前揭損害,自無理由。

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及本院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有何違法行為,復查無被告新動力公司本身有其他應依法與其餘被告共同或連帶賠償原告等所指前揭損害之事由或依據。

是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新動力公司、范棋淞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指前揭損害,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起訴均應予以駁回。

原告等本件起訴,就被告新動力公司、范棋淞等部分,既均經駁回,則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均失其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另關於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共同被告謝均權與慶驊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指前揭損害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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