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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文
被 告 范棋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億124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與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相關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並應限於其所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范棋淞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係被告謝均權,並不包括原告或其他慶驊公司投資人在內,且經本院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
從而,自難認為原告係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指前揭損害,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本件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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