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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鄭水文
被 告 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二)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遲至同年9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1 頁)可稽。
惟本案既先經本院於前揭期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示判決,復尚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在本件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程序顯有未合,自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起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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