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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思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原案號: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15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陶思維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17分,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依號誌指示轉彎。
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注意來往人車動態,減速慢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人、車先行,竟均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松高路20巷單行道,並紅燈違規左轉松高路,致撞及於行人穿越道上遵守綠燈號誌步行之告訴人謝宏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宏毅告訴被告陳妍彤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以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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