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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簡字第78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筱茹(原名林珏竹)於民國102 年1月3 日中午12時7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5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臨沂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巡邏員警鄭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沿臨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自被告右方而來,與被告在巷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被撞彈落於地,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2年6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786 號卷第1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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