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勢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賴素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05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71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勢權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上午10時30、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48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巷口欲右轉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注意力減低,且未禮讓幹道車而直接行駛入民族路,不慎與告訴人蔡嘉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臂部挫傷合併尾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2 年6 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