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易,27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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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長風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中午12時41分許,搭乘同案被告王呈時(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YB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50 巷旁欲下車時,本應注意其所搭乘之上開車輛既未緊靠路邊,開啟車門前,更應先觀察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往來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視線亦未遭遮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輛右後車門,致撞擊自車輛右側行經、騎乘車牌號碼000–CWP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郭百洲,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輕微腦震盪、左下肢擦(約3公分)、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訊問時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復於同日(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本院102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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