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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喬森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處,因左前車頭與不詳車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欲下車查看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翁瑞文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詹家宜行經該處,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告訴人右腳,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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