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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北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右轉時,疏未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且未注意與同向右方由告訴人劉德妘所騎乘車號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該機車,致劉德妘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右手背、右手肘、左前手臂、左手手背、左腳踝、左膝、左大腿等處擦傷及子宮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簡字第137 號卷第21、22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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