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易,68,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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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100年11月30
  4. 二、案經李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三、其餘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許潔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
  12. 二、經查:
  13. (一)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
  14. (二)被告於前揭路口同向車輛均仍向前駛往民生東路中山北路
  15.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自伊被撞擊倒地後至被告將
  16. (四)又員警現場拍攝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照片,雖以紅色圓圈
  17. (五)此外,告訴人係騎承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民生東路東向西
  18. (六)至被告另辯稱:伊當天是靜止停等紅燈,兩車並未碰撞,
  19. (七)此外,被告又以伊當日沒有在前揭路口變換車道,而係於
  20. (八)末被告辯以:告訴人所受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不能證明是被
  21. (九)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22. (十)綜據前述,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
  23.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4.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於駕駛參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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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潔 女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之第2 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中山北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至同向第1 車道,適李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第1 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相撞,致李敏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許潔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李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李敏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釋明;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接受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本院認證人李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潔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民生東路中山北路口機車停車格前,見李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變換車道,而是於上開路口前靜止停等紅燈,係許潔自民生東路西向東方向迴轉行駛至該處,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自行摔倒而受傷,且告訴人所受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不能證明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及告訴人李敏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95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目擊證人林宏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0 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不否認其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倒地之情(見偵卷第7 頁、第60頁、第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5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頁、第38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前揭路口同向車輛均仍向前駛往民生東路中山北路口時,於鄰近民生東路東向西車道機車停等區前,自該向第2 車道切換至第1 車道,告訴人適沿第1 車道直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員警調查時坦認:於事故前伊駕駛TN-0811 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第2 車道,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側變換至第1 車道,見一部CKB-015 號重型機車倒在路中央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又證人李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快到紅綠燈處機車停車格前,自後視鏡看到有車自伊右側衝過來,伊趕快加油往前騎,然而還是來不及,對方車輛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車牌右上角處,車牌有凹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沿民生東路東向西方向之第1 車道行駛,當時同向車輛均在行駛,伊於快接近車輛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車格時,自後視鏡見有一車輛自第2 車道快速衝向伊,伊加油想要往前閃開,然而來不及就被撞上,該汽車是撞到伊機車之後方,伊往左人車倒地,機車倒在接近雙黃線處,人則倒在雙黃線上,被告是撞擊伊車牌右上方和排氣管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另證人林宏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計程車自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位於被告車輛同一車道之後方,與被告車輛相隔一台汽車,伊當時見機車已倒地,伊發現上情是紅燈,撞擊點應是在機車停等區後一點點處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碰撞的畫面,但有看到機車向左倒地,機車倒地處有壓到雙黃線,機車係倒在停等區之後方,是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輪附近,發生車禍之時間應為上開路口剛紅燈不久,因為在伊發現機車倒在地上前,同向車道車輛均仍在挪車靠近十字路口,伊也在往前挪,是伊發現上開機車倒在地上之情形後,伊前方之車輛才係處於靜止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90頁),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日係於臨近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前,始自民生東路東向西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B (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稱行向」旁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另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馬亦桓,亦於上開事故現場圖載明:「A 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迴轉至民生東路東向西第1 車道,其右後車尾與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第2 車道向左切換變換至第1 車道之B 車左前車頭碰撞肇事」等節,此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又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被告就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有擦撞痕等情,均簽名核閱無訛(見偵卷第19至20頁),再衡以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右側確有內凹情形、排氣管外蓋亦有數條刮痕等情,有案發當日拍攝之上開機車車體照片及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中由庭務員所拍攝之前揭機車車體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前揭照片所拍攝之普通重型機車與事故當日告訴人所騎乘者核屬同一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是告訴人及證人林宏遠前揭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之前甫變換車道等之證詞,應堪以憑採。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自伊被撞擊倒地後至被告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往中山北路口等候員警到場之10數分鐘內,該路段均為綠燈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進間突遭此一危害驚嚇,且於遭撞擊後摔倒在地,自無從仔細觀察路口號誌變換,是兩車撞擊後號誌變換為紅燈等情,則應以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之後方目擊駕駛林宏遠所述為準,又告訴人此部分證詞,雖與事實不符,然亦難認其其他部分之證詞均不可採信,即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員警現場拍攝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照片,雖以紅色圓圈示意該機車係右側車身受損等節(見偵卷第21頁),另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載前揭重型機車係右側車身有擦痕等情(見偵卷第2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照片上所示紅色圓圈係員警所自行標示,伊於此前並不知道員警於照片上有為上開記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另參以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作成之同日即100 年12月29日,業已陳明當日被告係以左前車頭碰撞伊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頁),復與前揭機車照片受損部位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於左後車尾處遭受撞擊乙情,亦屬信實。

(五)此外,告訴人係騎承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民生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進,而於鄰近民生東路東向西車道機車停等區前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往左倒地等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詳前),另證人林宏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機車車頭是朝民生東路東向西方向,騎機車之人即告訴人亦是東往西向,因為伊看到告訴人背面,機車當時是往左倒壓到雙黃線,壓到雙黃線之位置是在機車停等區之後方,約在被告車輛前輪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0頁反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及告訴人自稱行向均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8頁),而證人林宏遠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且其與告訴人、被告雙方均素不相識,且無何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曲意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從而,證人林宏遠前述證詞,應堪憑採。

至證人林宏遠雖於員警調查中證稱於案發現場看見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而向右側倒地云云(見偵卷第23頁),然其既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伊事實上沒有看到碰撞的瞬間,當時警詢中所述僅是伊的判斷,但伊確定機車倒地車頭是押到雙黃線,且是在機車停等區後方,伊之所以會記得機車倒地位置,是因為那天下雨,伊有下車幫機車騎士撐傘,而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肇事之被告車輛車頭均是東往西方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89頁),是證人前揭於員警調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雖非完全一致,然其於員警調查中所為證述較為簡略,對於機車倒地位置、車頭方向等具體情節均付之闕如,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能就上述缺漏之細節明確詳陳,且經本院再三確認車輛倒地方向、倒地地點均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是自不因證人前後證述未臻完全相符而否認其本院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並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中就相關細節說明甚詳之證述較為可採。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民生東路西向東方向騎乘而來,自行摔倒於其前方即上開路口車輛停止線前之機車待轉區(非車輛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位置,因此其無注意之可能云云,自無足採。

(六)至被告另辯稱:伊當天是靜止停等紅燈,兩車並未碰撞,係告訴人自行摔倒云云,然查,上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李敏證述明確(詳前),且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11月30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100 年12月29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記載當日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騎乘之2 車有碰撞情事,被告復均簽名於其上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另被告復於員警調查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車輛何位置擦撞伊車左前方車頭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又被告為專科畢業(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能明確知悉「碰撞」、「擦撞」之指涉意涵,倘2 車確無碰撞情事,何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及事發後1 月內,就員警記載上節均未提出爭執,或以拒絕簽名、自行註記之方式表達其意見,實有悖於事理,另參以證人林宏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肇事現場稱是告訴人撞她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以兩車從未碰撞云云,自有可議。

此外,被告係於上開路段綠燈時變換車道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節,業已悉述如前,至證人林宏遠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發現機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伊看到時車輛都是靜止的等語(見偵卷第69 頁 ),然細究證人證詞,其於偵查業已證稱:伊發現機車時,機車已經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看到碰撞之瞬間,在伊發現該機車倒在地上前,同向車輛仍在挪車靠近十字路口,是伊看到上情時,前方車輛才是靜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證人所稱前方車輛靜止之時係本件車禍已然發生後之狀態,於此前同向車輛仍繼續行駛向路口前進,是證人林宏遠之證詞,亦不足佐證被告於兩車碰撞時係處於靜止情形,要無疑義。

(七)此外,被告又以伊當日沒有在前揭路口變換車道,而係於靠近林森北路處變換車道等節置辯,惟被告於員警調查時,業已陳明其係於事故前方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民生東路東向西第2 車道切換至第1 車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另觀諸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明載被告係於民生東路東向西車道臨近機車停等區處變換車道等情明確,並經被告於其自稱行經路線旁簽名核閱屬實(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就上情雖辯以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變換車道,係於案發前之意圖,但於事發當時,車輛係靜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與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調查所為說詞及告訴人始終一致之證詞均不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八)末被告辯以:告訴人所受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不能證明是被告及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後隨即送醫,並由醫師診斷其係受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嗣於100 年12月15日返診,經醫生診斷其受有右側足挫傷、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另該右足舟狀骨線性骨折係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急診就醫時已然存在之症狀,為與100 年11月30日相關之傷勢等情,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至51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0月1 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云云,亦不足採。

(九)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行駛之民生東路東向西車道,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第2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同向第1 車道,而未注意左方直行車動向,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則被告否認有過失等節,均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十)綜據前述,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請求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擦痕有無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殘痕,然被告車輛烤漆於事故迄今超過2 年,有無變更,事實不明,縱經函請為上開調查,亦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足挫傷、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出前開卷附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頁),其尚因本次事故受有踝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因被告過失所致生之傷勢,自應予以補充如事實欄所示,併此說明。

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且其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馬奕桓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卷第7 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於駕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涉訟期間未曾坦認疏失或表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迄今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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