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易,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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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933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信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 年8 月3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本案公車),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5 巷口之中正國小站時,適有乘客告訴人黃天祥上車,被告應注意汽車起步時應減速慢行,讓乘客安全入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加速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後,受有尾椎挫傷、頭部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天祥之指訴、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下稱診斷證明書)、本案公車之行車記錄光碟1份及被告林國信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係見告訴人扶好公車內之扶手才啟動本案公車,又伊駕駛本案公車時,行車速度均在限速內,係因突然有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至本案公車前,伊才有煞車之舉動,而上開煞車離告訴人上車已有相當之時間,並非起步之時,且告訴人若有確實緊握本案公車內之把手或扶手,當不致有跌倒受傷之結果,是伊應無過失之責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新店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8月3 日下午6 時餘許,駕駛本案公車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5 巷口之中正國小站時,適告訴人在該站搭乘本案公車,嗣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上開路段某巷口,被告為閃避對向違規迴轉之不詳車號機車而煞車,致在本案公車內之告訴人失去重心,由車內走道跌至駕駛座左側投幣箱旁,而受有尾椎挫傷、頭部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偵卷第5 、20頁參照),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本案公車行車記錄之翻拍照片及光碟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案發當時之本案公車行車記錄及翻拍照片之內容為:⒈光碟時間: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12秒至17秒:左上方畫面(錄影鏡頭向公車內攝錄)錄得告訴人背對鏡頭以右手握被告左後側之直立式扶手。

⒉光碟時間: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18秒至19秒:①左上方畫面錄得告訴人右手鬆開原本所握之直立式扶手,往後方行走。

②左下方畫面(錄影鏡頭由公車左後方接近車尾處向車前方攝錄)錄得公車前方車輛亮起煞車燈停止於道路上,對向車道有一名頭載白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銀色機車靠近道路分向雙黃線。

⒊光碟時間: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20秒至23秒:①左上方畫面錄得告訴人背對鏡頭走向公車中間乘客區,欲抓握公車直立式扶手時,有煞車聲響起,車內一陣晃動,告訴人身體失去平衡,不斷往公車前門方向後退,後失去重心跌坐於駕駛左側投幣箱左方。

②左下方畫面與右上方畫面(錄影鏡頭由駕駛座A 柱處向公車前方攝錄)錄得對向車道,頭載白色安全帽騎乘銀色機車之騎士跨越道路分向雙黃線迴轉至公車前方,公車立即煞車停止於該銀色機車後方處。

③上開時段錄得車內後方有乘客發出驚呼聲:「喔」。

⒋光碟時間: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24秒至26秒:①左上方畫面錄得公車停止行駛,告訴人跌坐在公車投幣箱左側處,左手持塑膠袋並緊握於公車投幣箱。

被告對告訴人表示:「抱歉、抱歉」,後方某一女性乘客表示:「因為那臺摩托車啦」。

②右上方畫面錄得銀色機車騎士自對向車道迴轉至公車前方後,隨即向前行駛離去。

⒌光碟時間: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27秒至44秒:左上方畫面錄得公車停止於道路上,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怎麼這樣子呢?」;

被告表示:「…摩托車就過…(並以手比畫該機車之迴轉動作)」(因車上聲音吵雜無法辨識完整陳述);

另有名女性乘客起身攙扶跌坐於地上之告訴人,並表示:「有沒有怎麼樣…摩托車、摩托車…」(因車上聲音吵雜無法辨識完整陳述);

被告表示:「可以起來?還是送你到醫院看一下好不好?不好意思哦!」。

此有上開行車記錄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是本案自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18秒至19秒間,對向車道違規迴轉之不詳車號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對向車道,至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20秒至23秒間,上開機車違規迴轉至本案公車前時,僅有約5 秒之時間,對於該等突如其來之機車違規迴轉行為,尚難科以被告能事先防範他人違規行為之責,由此足見被告係為避免本案公車撞擊上開機車而為緊急煞車行為,自難認定有何違反其身為職業駕駛之注意義務;

又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假如違背此一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而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公共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除於靠站上下乘客時,需注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站立穩妥後,始啟動離站,於行駛期間,則應遵守速限,隨時注意車外四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至車內乘客是否未扶握把手或未穩坐座位而擅自起身等情形,實無法再課公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各種動向,本案觀諸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12秒至17秒間,即已以右手握住本案公車上之直立式扶手,足徵告訴人在本案公車行駛中已能平穩站立並以手握扶手之方式保持平衡,且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18秒至19秒間,在公車尚在行駛期間,告訴人復有自行背對公車行進方向行走,而未抓緊扶手或把手之情,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既未於公車行進中扶握扶手或把手,亦疏未注意本案公車行駛之狀況,是難期待被告於案發時為避免撞及上開機車而得以注意告訴人是否已無法安全站立,自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有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

㈢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時之啟動速度非常快,車速也很快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內容,認定被告有突然加速後緊急煞車之行為。

惟查,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案發前之時速均未超過40公里,有新店客運稽查課所附行車時速記錄器之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7頁參照),是被告駕駛本案公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規定,告訴人上開指訴已與事實不符;

再者,參之本案發生時,公車內雖有乘客發出驚呼聲,然除告訴人外均未有乘客因該煞車而跌倒或摔離座位等節,有上開行車記錄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顯見本案公車煞車之當下固屬緊急,惟斯時其餘站立及坐於座位上之乘客,均未因慣性而於煞車時,摔離座位或有鬆開扶手或把手之情,足認若告訴人能確實握緊扶手或把手,當能避免失去重心而由本案公車內之走道跌至駕駛座投幣箱旁,故難執告訴人上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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