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157,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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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震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震維於102 年1 月6 日2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震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被告經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上開數值,且有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之狀態「多語」等現象,有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酒精已影響被告駕駛之狀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率爾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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