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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同日18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30分至19時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家中獨自飲用鋁罐裝啤酒2 瓶(共約700C.C)後,騎乘機車外出上班之動機與目的;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1歲,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4 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36頁),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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