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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75巷底之小吃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75巷巷底往中正路方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勝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231 號卷第7頁、第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酒後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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