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225,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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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陽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犯本罪只須行為人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

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於88年8 月5 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在案。

查被告甲○○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其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又經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之情,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前揭函示,其查獲當時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乙情至明。

(二)本案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6頁)可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酒後駕車肇犯本罪,其所為實不該,且乃無視法令規定,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然幸其無肇事即為警查獲,且係初犯,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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