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228,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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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大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大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大仁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晚間8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凌晨),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 段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約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因不勝酒力,撞及褚健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對史大仁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史大仁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 段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3頁),且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 頁)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1年4 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對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0.05% (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已如前述,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78%,揆諸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

再參酌警員觀察被告當時之情形,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以被告係因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褚健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本件犯行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與現場照片共七幀(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等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應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其曾於8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宗可參。

是被告已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竟不思悔改,又第四度涉犯同一罪行,惡性非微,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已逾五年,加以其有年近七旬之母親及年僅十三歲、九歲之二名幼子均恃其扶養,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在本院卷宗可考,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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