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247,2013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路3 段某餐廳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玫瑰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偵卷第9 頁、第10至11頁、第12頁)。

再者,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查本件被告所為含直線步行、平衡動作、同心圓檢測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故參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及駕馭車輛之情形,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99年間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99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5 千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公共危險犯罪之素行不良,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前案之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心存僥倖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