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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玲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竟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淑玲固坦認上揭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醉,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於遭警攔查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已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2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第21頁),復有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47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
考以國人常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致腦部功能缺損卻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並因酒後駕車致使肇事,是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乃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即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詳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揆諸此旨,但凡客觀上有前揭法所禁止之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是本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高梁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後,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足徵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令禁止之行為無訛,則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喝醉,可以安全駕駛云云,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況其犯後要無悔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種類為輕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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