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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素津 女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董晉良律師
李偉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2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素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素津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段30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劉怡穎、王立婷在上開路段巷口處徒步由東向西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遭柳素津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倒,劉怡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與後遺症、全身多處挫傷(傷勢明細為:頭後枕部挫傷併腫脹、腦震盪後遺症【含暈眩、視力模糊、記憶力衰退、陣發性口齒不清】、顏面撕裂傷、右眼創傷性虹膜炎、右小腿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擦傷、挫擦傷後遺症:右小腿與右胸廓外側疼痛)、右眼視網膜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王立婷因而受有下巴瘀傷、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門牙斷落等傷害。
案經劉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立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告訴人劉怡穎、王立婷之指述及證人吳昭盈、王子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9號【下稱偵卷一】第10、12至17、58、62、66),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事故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詳偵卷一第21至30、33至41、76、77頁、本院卷第13、14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怡穎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8、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35號卷宗第8頁、本院卷一第41至52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偵卷一第28頁),堪認被告柳素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怡穎、王立婷身體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又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異仍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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