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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堅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正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簡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4 日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29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嗣經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4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且其明知飲酒對於駕車影響重大(參見該被告警詢筆錄第3 頁),猶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陷於危險,悻為警查獲致無再肇犯他法令,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良好、其酒測值、被告本案係2 犯,且其尚有竊盜犯罪前科(非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簡志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堅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其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工作,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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