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2558,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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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8毫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甫出生約1個月之子女需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之意,並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社會福利團體,以贖罪衍,此有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其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其目前尚有甫出生約1個月之子女需待扶養等情,業如上述。

本院綜核前揭各情,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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