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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耿毅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品鮮熱炒店飲用酒類,嗣返回住家後,於翌(9 )日上午7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與臨江街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該日上午7 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7 至8 、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證(速偵卷第9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6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業已期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以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竟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前案之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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