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2594,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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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林瑞樹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某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62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5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 至8 頁、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證(速偵卷第13、1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重大傷害,暨斟酌其動機、目的、碩士畢業智識程度(警詢筆錄自述,速偵卷第6 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惟其為圖一時之便利,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兼收儆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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