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2600,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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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美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42分許,駕駛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打方向燈數秒後,即因欲直行而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陳盈儒騎駕車號○○○-○○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左前車頭與陳秀美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擦傷約3X4公分且皮下血腫,左側髖關節扭傷等傷害。

陳秀美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盈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陳盈儒車禍後,經送醫急診,確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擦傷約3 X 4 公分且皮下血腫,左側髖關節扭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雖被害人陳盈儒騎駕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為肇事主因);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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