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棠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棠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上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之工作處所飲用金牌啤酒2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4903-XR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迴轉時不慎與徐則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180-HSR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擦撞,導致徐則林受有右腿膝蓋擦傷及右眼瞼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