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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毅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起至4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羅斯福路口之WAX 酒吧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與潮州街口時,為警攔檢後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足參。
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騎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品行、素行狀況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肇犯本案罪行,漠視政令宣導酒後不開車,其所為不可取、無視法令規定,於深夜酒後騎車於市區道路,幸無肇事發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係初犯且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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