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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上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數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23)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誤載為: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12月23日凌晨1 時40分許,其行經臺北巿中山區民族東路及松江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0.73 mg ∕l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5頁)。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 ∕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會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第9 頁)。
且查本件被告遭攔停時,經員警觀察,其駕駛狀態確因酒後駕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
警復令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繪之圓圈線條亦嚴重抖動碰觸環狀帶邊緣或畫出圈外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附卷足憑,審酌前揭情狀及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肌肉控制力及平衡感降低之程度,影響其駕駛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顯知酒後駕車將面臨刑責,詎仍不知悔改,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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